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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張淑貞

程凱勝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被 告 于正春

曾慧蕭文霞湯遠總追加被告 高豫雯

巫瑞婷吳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戎敬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張淑貞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代碼D3、E2所示;坐落於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C1、D2、E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C2、D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E3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前庭院、後庭院)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一三一之三、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占有前揭一三一之二、一三二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二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張淑貞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一三一之三、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三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

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張淑貞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一三一之二、一三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

四被告程凱勝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0所示;坐落於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一三一之五、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被告程凱勝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程凱勝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伍仟捌佰零伍元。

六被告李碧娥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0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一三一、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七被告李碧娥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李碧娥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叁仟壹佰零捌元。

八被告高豫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0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遷出。

九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0、E1、E3、E5、E6、E7、E8、E10 、E11 、E12 所示;坐落於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2、E4、E9、E13 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圍牆、空地)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

十一被告于正春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0所示;坐落於同段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1所示;坐落於同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4所示;坐落於同段四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2所示;坐落於同段四九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3所示;坐落於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5、F6、F7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四八十之十、一三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占有前揭四九之三、四九之八、四九之十八、四九之十九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二被告于正春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于正春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四八之十、一三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元。

十三被告于正春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玖萬玖仟柒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于正春返還本判決第十一項所示四九之三、四九之

八、四九之十八、四九之十九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十四被告曾慧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代碼A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A2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五被告曾慧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曾慧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柒仟叁佰伍拾貳元。

十六被告巫瑞婷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A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A2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遷出。

十七被告蕭文霞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0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八被告蕭文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起至被告蕭文霞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

十九被告湯遠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0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十被告湯遠總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台幣陸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湯遠總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壹仟零叁拾玖元。

二十一被告吳麗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0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遷出。

二十二被告戎敬瑋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B1所示;坐落於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B2所示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十三被告戎敬瑋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戎敬瑋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貞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程凱勝

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李碧娥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教會聚會所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于正春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曾慧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高豫雯、巫瑞婷、蕭文霞、湯遠總、吳麗華、戎敬瑋各負擔百分之一。

二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張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貞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陸萬

柒仟元為被告張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貞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程凱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凱勝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李碧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碧娥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于正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于正春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台幣叁萬叁

仟元為被告于正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正春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曾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慧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蕭文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文霞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湯遠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湯遠總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戎敬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列為張淑貞、程凱勝、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于正春、曾慧、蕭文霞、湯遠總、戎敬瑋,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4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高豫雯、巫瑞婷、吳麗華等三人為被告,再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查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變更為聞振國,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6、11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戎敬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鎮區○○段131 、131-3 、144-1、48-1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31 、131-3 、144-1、48-10 地號土地) 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1-2 地號土地) 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9、49-3地號土地) ,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上開系爭131 、131-3 、144-1 、48-10 地號土地、系爭131-2 地號、系爭49、49-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係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合先敘明。

(一) 被告張淑貞、程凱勝、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于正春、曾慧、蕭文霞、湯遠總、戎敬瑋等9 人( 下稱被告戎敬瑋等9 人) ,如附表三所示,依序分別所有門牌桃園市○鎮區○○路○ 號、中山路34號、中山路44號、中山路44-1號、中山路80號、中山路14號、中山路16號、中山路18號、中山路22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貿東路9 號、中山路34號、中山路44號、中山路44-1號、中山路80號、中山路14號、中山路16號、中山路18號、中山路22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惟被告戎敬瑋等9 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戎敬瑋等9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 依鈞院勘驗之結果,如附表三使用情形欄所載,系爭中山

路44號建物,現為被告高豫雯開設麵包店;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現為被告巫瑞婷開設理髮店;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現為被告吳麗華使用擺攤販賣魚貨。因被告高豫雯、巫瑞婷、吳麗華等3 人( 下稱被告高豫雯等3 人) 並無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之訴請被告高豫雯等3 人,遷出系爭土地。

(三) 本件被告戎敬瑋等9 人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為便於計算,原告謹對被告等請求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等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參酌系爭土地之周遭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認應以遭占用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為適宜。而被告戎敬瑋等9 人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五所載。

(四)對被告之抗辯:

1、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應無可採。

(1)被告並未曾於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前,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不得於本件以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非無權占有。

(2)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土地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要旨,無論渠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於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提拆屋還地事件,均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而鈞院亦毋庸對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酌。

(3)被告固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判決之引用,惟該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前者乃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直接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之提起,後者則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反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本件被告完全未為任何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之提起,案件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尚無從作為鈞院審理之參考。被告執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稱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判云云,乃曲解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諉無可採。

(4)系爭土地屬公有公用物,並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82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國軍眷村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除非有經廢止公用而經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完成廢止公用之程序外,否則即仍屬國有財產法中所稱之公用財產,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5)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酌(假設語氣,非自認),渠等亦因自始欠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不符民法所定起算時效取得地上權期間之要件。

2、本件被告稱系爭土地應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云云,僅係空言指述,全無就適用該法文應具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要件事實為舉證,顯無可採。遑論縱不論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被告等均係向當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築房屋」真偽如何(假設語氣,非自認),該等陳述亦前後矛盾,且全無合致於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事實之可能。蓋一則被告前揭陳述既稱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則被告何有可能向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屋;二則前揭陳述中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而其上建物則係被告所建,顯見自始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根本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事實,未有相符,被告猶稱本件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洵屬無據。

3、被告稱原告曾與渠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交予渠等承租、承購云云,原告謹予否認。該等承租、承購之辦理方式,乃被告單方面所為無法律依據之請求,原告並未同意,亦早於103 年3 月8 日即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寄發103 年3 月28日陸六勵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並無同意被告所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請求。被告現猶執並無存在之協議稱原告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另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可知,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破壞法律程序在先,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無權占有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對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所為相關請求,無權占有人尚不能執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為由抗辯之。

4、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11.1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 號一般意見關於適當住房權之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11.1條之規定,僅言及「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並無賦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與區域計畫之實施無涉,被告等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稱原告應給予渠等補償或不得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云云,難堪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除被告戒敬瑋外)

1、系爭土地雖屬國有地,惟被告等人分別於四十至五十年間,自己出資興建房屋,於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未有地號,時至目前,被告等仍正常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等人為原住戶,並非眷戶,亦非違建戶,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係由政府提供土地供被告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興建,應將之剔除國軍改建方案處理。又依區域計畫第17條規定,被告等人應有政府給予之適當補償,而非由被告等人支出原告所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5年眷村改建計畫誤將被告等人納入改建方案處理,致被告等人無法依國有財產法辦理承租事宜,惟國防部於94年間同意被告等人辦理分割以利後續承租事宜,未料行政作業延宕,致被告等人無法順利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4-76 頁、第91-94 頁) 。

2、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9年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使用土地超過20年,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3、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一及425 條規定,雙方間應有土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等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使建物所有權( 或處分權) 與土地所有權( 使用權能) 儘量一致,雖與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有此等地上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等之使用土地,使建物所有權( 處分權) 與土地使用權( 所有權之權能) 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一及425 條之規定,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雖之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等任管理機關,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4、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3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得承租土地,被告等亦願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被告等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仍繼續使用土地,地上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亦為直接使用人,依上開法條,可以依法辦理承租或承購事宜,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所有權,非原告所指無權占用人。

5、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1) 本案歷年經過陳述如下:①按桃園縣平鎮市○○段住戶權益促進會成員( 被告亦

為成員之一) 皆為37、8 年自大陸來台之人士,於民國40多年開始在桃園平鎮落地生根,並於現地興建房屋居住,當時該等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民國53年8月24日方登記為國省有。故本促進會之成員為原住戶,在眷村尚未興建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

②民國52、53年由中華婦女會捐款才開始在系爭土地興

建國軍眷屬房屋,慢慢才有眷村之產生,但其位置與本促進會成員( 含被告) 所使用之位置並不相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有非公用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第4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促進會成員應有承租系爭土地並進而承購之權利。

③詎民國88年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將之移交於國防部及國

有財產局,無視系爭土地上有本促進會成員之房屋存在,更在眷村改建政策實施時,未落實現地調查之責,將本促進會成員佔有之土地誤列入眷改範圍,完全剝奪本促進會成員承租和承購之權利。

④民國94年因「忠貞、貿易、篤四」四眷村改建目的消

失,且國防部、國有財產局發現當初劃入眷改範圍有誤,雙方於民國94年11月8 日會議,在鄭金玲立法委員協調下,會議結論雙方達成協議:「( 一) 因忠貞段131 、48-12 、131-5 及144-1 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 以與眷村位置所在分開處理) ,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 二) 前揭事項完成後,現占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 即承租) 」,且該次會議結論業由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以94年11月14日(94) 玲研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而停止土地標售作業,並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依上述會議結論第三點增列本案土地併案辦理土地分割作業,俾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後續云云。故之後被告等待原告辦理土地分割並靜靜等候通知辦理承租(可知被告等並無「非法使用」土地之意思) ,於民國95年間再依被告等之催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向陸軍司令部函查土地辦理分割作業進度,然均無所獲,多次詢問辦理進度,均答稱:辦理中,詎原告等卻於民國103 年另行作成決議不分割不出租不出售,並對促進會成員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

⑤住戶促進會陳情及監察委員之研議後,獲前呈被證17

監察院104.02.12 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主旨揭示:「據訴,為桃園市○鎮區○○段131 、48-12 、131-5 、144-1 地號部份土地之地上物係陳情人原始自行興建,非屬眷村建物,請求國防部停止拆屋還地,並依國防部94年11月25日勁釋字第000000000

0 號函之協調會決議內容,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後續承購等情乙案,請依權責說明處理情形函復本院」,並於說明項列載疑問三大點,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予監察院之104.04.14 台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二) :「1.前立法委員鄭金玲曾為本案於94年11月8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召開協調會,結論略以,請國防部協調本署辦理分割,並由軍方與本署分別持有後,現占用戶由本署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嗣國防部軍備局( 以下簡稱軍備局) 於96年間函送分割資料予桃園辦事處,桃園辦事處隨即配合用印提供軍備局辦理,惟查後續並未完成分割作業。

2.本案土地既納入眷改總冊範圍,有關辦理分割之可行性及後續如何處理,宜由國防部說明。」( 鈞院卷2第13-14 頁) 云云,可知本案決策應全在原告國防部政戰局,然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確實已與住戶達成協調會結論應辦理分割再依國有財產法辦理,此案由桃園縣平鎮市○○段住戶權益促進會交由監察院高鳳仙委員審核,再蒙監察院以發文日期為104 年9 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監察委員核辦意見辦理,請求國防部停止拆屋還地等情乙案,請國防部研議系爭土地分割標售或租賃抑或陳情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之可行性,並應將後續處理結果函復監察院云云( 請見鈞院卷第352 頁) ,可知被告所言屬實,雙方確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達成94.11.08協調會議結論,原告應依協調會結論辦理。

⑥再蒙監察院於104.10.22 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主旨揭示:「據訴,為桃園市○○段131 、48-12、131-5 、144 -1地號部份土地之地上物係陳情人原始自行興建,非屬眷村建物,不適用國軍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貴部稱前開土地因劃入眷村改建範圍而無法辦理分割係屬有誤,陳情貴部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商並停止訴訟等情乙案,茲檢附陳訴書影本乙份,請併本院104 年9 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妥處,並將處理結果函復本院。」( 見鈞院卷第

353 頁) 。

(2) 按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應依雙方協議而為,且原告國防

部明知系爭使用之土地位置非屬眷村所在地,促進會成員( 含被告) 屬原住戶而非違建戶,有依國有財產法取得之權利,國有財產署並已將分割資料送予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分割( 請見鈞院卷二第14頁( 二) 1 國有財產署之說明) ,國防部卻借都更活化土地之名,明知縱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予本促進會成員( 含被告) 仍可進行都更,對國庫並無何影響,卻執意非得要促進會成員( 含被告) 流離失所,對促進會成員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按民法第148 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事後藉詞否認協調會且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其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逕行起訴實有不妥,有濫用權利之嫌,監察院調查審核後函示原告等應再研議。

6、拆屋請求違反國際人權公約: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第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簡稱ICCPR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

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Rights, 簡稱ICESCR)〉( 鈞院卷第364-375 頁) ,並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依兩公約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Rights )作成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檢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經查:

(1) ICESCR第11條第1 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任何

人均有為自己及其家人獲得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rig

ht of everyone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living),包括充足食物、衣服、居住及持續改善生活品質。…」,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4)第1 、6 、7 段更分別揭示:

「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足居住權(right

to an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ICESCR第11條第1 項之家庭概念必須廣義地理解,不論年齡、經濟地位、團體或其他身分、相關因素,個人與家庭同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足見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最基本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2) 又參諸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7 號一般性意見(Gener

alComment No . 7)第16段明白表示:「驅逐(Evictions)不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 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Observations and Recom mendations )第49段亦指出,「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

4 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forced evictions)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在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

(3) 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等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且該

地上建物係因自始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建築使用,自民國四、五十年間居住使用迄今,均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使被告及其家屬無家可歸,自屬侵害被告依ICESCR第11條第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至臻明灼。

7、 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不合法亦不合理:

1、民國63年1 月31日公布實施之區域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系爭地上建物早於民國63年區域計畫法施行前已居住使用,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 年1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謂:「查本案忠貞段131 地號等四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於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內屬處分用地,有關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18853 號函文內會議記錄之決議與現行規定不符,故本案無法辦理分割作業,並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處分」云云( 見前呈被證16─鈞院卷163 頁) ,然依上述區域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如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如原告欲拆除被告之地上物,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等之損害給予適當補償,而非向地上物所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按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原告等依區域計劃法規定應給予被告等補償,原告不為,而依普通法民法規定訴請拆遷及給付不當得利金,與法尚有未合。

2、系爭土地位於平鎮區,且為老舊社區,附近大多為二、三層樓平房及住宅,並無商業大樓,原告卻以地處都市○○區○○○段之年租率最高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金額,應屬過高、不合理,亦請鈞院斟酌核定。等語,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被告戎敬瑋則以:被告現在服刑,無法自行拆屋,請國防

部自行拆屋。原告所請,被告同意返還,被告並無要占有原告之土地,也沒有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二) 被告張淑貞所有之系爭貿東路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碼C1、C2、D1、D2、D3、E1、E2、E3所示土地。

(三) 被告程凱勝所有之系爭中山路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0、C1、C2所示土地。

(四) 被告李碧娥所有之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0、D1所示土地。

(五) 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有之系爭中山路44-1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1、E2、E3、E4、E5、E6、E7、E8、E9、E10 、E11 、E12 、E13 所示土地。

(六) 被告于正春所有之系爭貿東路78、8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F0、F1、F2、F3、F4、F5、F6、F7所示土地。

(七) 被告曾慧所有之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碼A1、A2所示土地。

(八) 被告蕭文霞所有之系爭中山路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0所示土地。

(九) 被告湯遠總所有之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0所示土地。

(十) 被告戒敬瑋所有之系爭中正路2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碼B1、B2所示土地。

(十一) 被告李碧娥所有之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現出租於被告高豫雯經營麵包店。

(十二) 被告曾慧所有之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現出租於被告巫瑞婷經營理髮店。

(十三) 被告湯遠總所有之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現出租於被告吳麗華擺設攤販營業。

有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27 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9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16 、

219、220頁)在卷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戎敬瑋等9 人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向被告戎敬瑋等9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高豫雯等3 人分別自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除被告戎敬瑋就拆屋還地部分為自認外,為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 被告張淑貞、程凱勝、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于正春、曾慧、蕭文霞、湯遠總等8人( 下稱被告張淑貞等8 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貞等8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高豫雯等3 人分別自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遷出?( 三) 原告請求被告戎敬瑋等9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分述如下:

(一) 被告張淑貞等8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貞等8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27 頁)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 ,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之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 可證。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提供供被告自行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云云。被告既抗辯其占用之權源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原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再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占用云云,查縱原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表示原告曾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即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 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查:①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等人已因民法時效之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②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前者乃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直接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之提起,後者則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反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本件被告完全未為任何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之提起,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且如上所述,縱被告等人已因民法時效之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有據。

(3) 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之1 及第425 條云云

。查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經查,民法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於民法所有權之相關章節中,條列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被告所得抗辯占用係有正常權源部分,復有民法各種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租賃…等等所得主張,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況就類推適用係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民法第425 條係租賃之相關規定,以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民法第425 條之1係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讓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情況,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渠等自行出資興建,自始即為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況有別,顯無任何相類或可比附援引之情形,是被告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之1 及第425 條之規定,洵屬無據。

(4) 被告抗辯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但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課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義務。是縱被告合於申請租用之條件,亦不過係得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而已,並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以此抗辯,要非可取。

(5) 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破壞法律程序在先,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係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等人喪失利益,然原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之上開說明,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是被告之抗辯,顯非有據。

(6) 被告抗辯原告所請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云云。查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政公約第17條第1 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憲法第15條意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第454 號解釋參照)。足見適足住房權並非指所有違章建築均不得依法拆除,再被告僅空言因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而變得無家可歸,或因此受影響而無法自給,至是否符合前開兩公約所揭櫫保護對象,未見被告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被告為違建戶即獲得「適足住房權」,且前揭人權公約係為防止國家以高權行為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屬公法範疇,而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屬私法範疇,並無任何國家高權行為之介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7) 綜上小結,被告張淑貞等8 人就其抗辯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貞等8 人拆屋還地,核屬有據。

(二)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高豫雯等3 人分別自系爭中山路44號建

物、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遷出?

1、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李碧娥、曾慧、湯遠總分別將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出租於被告高豫雯、巫瑞婷、吳麗華,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16 、219 、220 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碧娥、曾慧、湯遠總分別與被告高豫雯、巫瑞婷、吳麗華就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李碧娥、曾慧、湯遠總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人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高豫雯、巫瑞婷、吳麗華等3 人分別與被告李碧娥、曾慧、湯遠總簽立之租賃契約,不得對抗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理人即原告。被告高豫雯、巫瑞婷、吳麗華等3 人既不得執租賃契約對抗中華民國政府及原告,其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故應認被告高豫雯、巫瑞婷、吳麗華等3 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

(三) 原告請求被告戎敬瑋等9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戎敬瑋等9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三所示) ,係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應有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補償云云。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 市) 政府。又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核定,區域計畫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據此,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得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請求補償,則限於因區域計畫法實施時,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然本件當事人之原告並非直轄市政府,且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任何區域計畫法實施時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牽強附會,要非可取。

3、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第15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淑貞等8 人既抗辯以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故此處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查系爭建物屋況固屬老舊,有卷附現場數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8-131 頁及第135-137),惟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上有忠貞市場,附近有龍岡國中,為桃園市平鎮區忠貞商圈之核心地段,有GOOGLE地圖及忠貞商圈- 桃園觀光導覽網之網頁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7-209 頁) ,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交通便捷、所在位置鄰近學校,位於商圈核心,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備,雖系爭建物頗為老舊,但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低,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以年息10%計算過高,並無足取。

4、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被告戎敬瑋等9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租金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逾五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起訴時回溯五年計算。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而原告原請求被告戎敬瑋等9 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104 年11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減縮請求自104 年12月1 日起回溯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84-293頁),核無不合。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已於104 年11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減縮請求自

104 年12月1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戎敬瑋等9 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載,而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一、二所載,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之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載,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26 頁),依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10% 面積㎡年數之計算式計算,則:

(1) 被告張淑貞所有之系爭貿東路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代碼C1、C2、D1、D2、D3、E1、E2、E3所示土地:

①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向被

告張淑貞請求自99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324,927 元,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30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9 號建物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得向被告張淑貞請求自99年

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324,927 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30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9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 被告程凱勝所有之系爭中山路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C0、C1、C2所示土地,則被告程凱勝自99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341,173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05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34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3) 被告李碧娥所有之系爭中山路4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D0、D1所示土地,則被告李碧娥自99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83,633 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8 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44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4) 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有之系爭中山路44-1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一編號E1、E2、E3、E4、E5、E6、E7、E8、E9、E10 、E11 、E12 、E13 所示土地,則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自99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315,650 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379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44之1 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5) 被告于正春所有之系爭貿東路78、80號建物占用附圖一編號F0、F1、F2、F3、F4、F5、F6、F7所示土地:

①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向被

告于正春請求自99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449,866 元,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90 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9 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向被告于正春請求自99年

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99,749元,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9 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9 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6) 被告曾慧所有之系爭中正路14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二代

碼A1、A2所示土地則被告曾慧自99年12月1 日至104年11月30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432,082 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52 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14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7) 被告蕭文霞所有系爭中山路16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一編

號A0所示土地,則被告蕭文霞自99年12月1 日至104年11月30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37,941 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6 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16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8) 被告湯遠總所有系爭中山路18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一編

號B0所示土地,則被告湯總自99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61,06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9 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18號建物所載) ,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9) 被告戎敬瑋所有系爭中正路2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二代

碼B1、B2所示土地,則被告戎敬瑋自99年12月1 日至

104 年11月30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63,867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88 元( 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五系爭22號建物所載),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戎敬瑋等9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除被告戎敬瑋外)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附表一:

┌────────────────────────────┐│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起訴之聲明 │├────────────────────────────┤│(一) 被告張淑貞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31 、131-2 、 ││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 ││ 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131 、131-3 地號土地返還 ││ 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占有前 ││ 揭131 -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二) 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351,053 ││ 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51,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 ││ 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張淑貞返還前項聲明所示131 ││ 、131-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 局7,505 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505 元。 ││(三) 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24,000 元,及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張淑貞返還第一 ││ 項聲明所示131-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 ││ 政治作戰局5,250 元。 ││(四) 被告程凱勝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 ││ 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 ││ 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 ││(五) 被告程凱勝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63,450元、財政 ││ 部國有財產署6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月1 ││ 日起至被告程凱勝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73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 ││ 373 元。 ││(六) 被告李碧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31 、131-3 地 ││ 號土地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 ││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 ││(七) 被告李碧娥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2,765元、財政 ││ 部國有財產署3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月1 ││ 日起至被告李碧娥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701 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01 ││ 元。 ││(八) 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 段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44 ││ -1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 ││ 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九) 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 局58,509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 應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返還││ 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 局1,251 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51 元。 ││(十) 被告于正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49、49-3、48-10││ 、131 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 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48-10 、13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占有前揭49 ││ 、49-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一) 被告于正春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6,931元、財 ││ 政部國有財產署1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于正春返還前項聲明所示48-10 、131 ││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78 ││ 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8 元。 ││(十二) 被告于正春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3,617元,及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于正春返還 ││ 第十項聲明所示49、49-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29 元。 ││(十三) 被告曾慧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 ││ 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 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 有財產署。 ││(十四) 被告曾慧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5,250元、財政 ││ 部國有財產署3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 月1 日起至被告曾慧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763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3 元。 ││(十五) 被告蕭文霞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 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 有財產署。 ││(十六) 被告蕭文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6,438元、財 ││ 政部國有財產署2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蕭文霞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72 元、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572 元。 ││(十七) 被告湯遠總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 地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 ││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 ││(十八) 被告湯遠總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6,438元、財 ││ 政部國有財產署2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湯遠總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72 元、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572 元。 ││(十九) 被告戎敬瑋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 地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 ││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 ││(二十) 被告戎敬瑋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0,563元、財 ││ 政部國有財產署2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 ││ 1 月1 日起至被告戎敬瑋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45 元、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445 元。 ││(二十一)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

┌────────────────────────────┐│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更正之聲明 │├────────────────────────────┤│(一) 被告張淑貞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31 之2 地 ││ 號土地上,面積118.19平方公尺、308.26平方公尺,如附 ││ 圖編號(D3)、(E2)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之3 地號土 ││ 地上,面積16.26 平方公尺、178.2 平方公尺、4.67平方 ││ 公尺,如附圖編號(C1)、(D2)、(E1)所示;坐落於 ││ 同段131 之6 地號土地上,面積282.76平方公尺、300.08 ││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D1)所示;坐落於同段 ││ 132 地號土地上,面積26.0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3 ││ )所示」,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前庭 ││ 院、後庭院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131 之3 、131 之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署,所占有前揭131 之2 、132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 ││ 部政治作戰局。 ││(二) 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新台幣2,324,927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4 年 ││ 12月1 日起至被告田張淑貞返還前項聲明所示131 之3 、 ││ 131 之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 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9,430元。 ││(三) 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1, ││ 100,98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 ││ 被告田張淑貞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131 之2 、132 地號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15,836 ││ 元。 ││(四) 被告程凱勝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31 之5 地 ││ 號土地上,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0所示;坐落於 ││ 同段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43.36 平方公尺,如附圖 ││ 編號C1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52.8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 ○○ ○○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131 之5 、144││ 之1 、144 之7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 被告程凱勝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新台幣341,17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2月1 ││ 日起至被告程凱勝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805││ 元。 ││(六) 被告李碧娥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 地上,面積35.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坐落於同 ││ 段131 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26.1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 號D0所示」,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 ││ 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131 、131 之3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七) 被告李碧娥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新台幣183,63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2月1日││ 起至被告李碧娥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108元││ 。 ││(八) 被告高豫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 ││ 地上,面積35.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坐落於同 ││ 段131 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26.1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 號D0所示」,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 。 ││(九) 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 ○○段○○○ ○號土地上,面積175.35平方公尺、19.79 平 ││ 方公尺、11.08 平方公尺、6.09平方公尺、0.6 平方公尺 ││ 、0.24平方公尺、7.99平方公尺、0.56平方公尺、34.08 ││ 平方公尺、174.4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0、E1、E3、E5 ││ 、E6、E7、E8、E10 、E11 、E12 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 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4.3 平方公尺、0.53平方公尺、 ││ 0.53平方公尺、4.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2、E4、E9、 ││ E13 所示」,門牌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圍 ││ 牆、空地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 ││ 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 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 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315,6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 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返 ││ 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 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2,379元。 ││(十一) 被告于正春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48之10地 ││ 號土地上,面積21.0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0所示; ││ 坐落於同段49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15.8平方公尺,如 ││ 附圖編號F1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8 地號土地上,面積 ││ 7.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4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8 ││ 地號土地上,面積0.7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 ││ 坐落於同段49之19地號土地上,面積10.9平方公尺,如 ││ 附圖編號F3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 ││ 127.09平方公尺、3.29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如附 ││ 圖編號F5、F6、F7所示」,門牌桃園市○鎮區○○路78 ││ 、8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48之10、131 地 ││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署,所占有前揭49之3 、49之8 、49之18、49之19地號 ││ 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二) 被告于正春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新台幣449,86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 ││ 12月1 日起至被告于正春返還前項聲明所示48之10、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 ││ 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690 元。 ││(十三) 被告于正春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99,749 ││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于正 ││ 春返還第十一項聲明所示49之3 、49之8 、49之18、49 ││ 之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新台幣1,699 元。 ││(十四) 被告曾慧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44 之1 地 ││ 號土地上,面積90.7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 ││ 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53.89 平方 ││ 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門牌桃園市○鎮區○ ○○ ○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前揭144 之1 、144││ 之7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 有財產署。 ││(十五) 被告曾慧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新台幣432,0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4 ││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曾慧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新台幣7,352 元。 ││(十六) 被告巫瑞婷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44 之1 ││ 地號土地上,面積90.7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 ││ 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53.89 平 ││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門牌為桃園市平鎮 ○○ 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十七) 被告蕭文霞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44 之1 ││ 地號土地上,面積12.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0所示」 ││ ,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 ││ 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 ││(十八) 被告蕭文霞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新台幣37,941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2 ││ 月1 日起至被告蕭文霞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 台幣646 元。 ││(十九) 被告湯遠總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44 之1 ││ 地號土地上,面積20.4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0所示 ││ 」,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 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 有財產署。 ││(二十) 被告湯遠總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新台幣61,065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2 ││ 月1 日起至被告湯遠總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 台幣1,039 元。 ││(二十一) 被告吳麗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44 之 ││ 1 地號土地上,面積20.4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0所 ││ 示」,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二十二) 被告戎敬瑋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52.1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 ││ )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2.69 ││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門牌桃園市○ ○○ 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 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十三) 被告戎敬瑋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 有財產署新台幣163,867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 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戎敬瑋返還前項聲明所 ││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 ││ 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788 元。 ││(二十四)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所有權│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 │使用情形 │ ││號│人 │ │ │ │ │├─┼───┼──────┼─────────┼───────┼─┤│1 │張淑貞│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二代碼C1、C2│ │ ││ │ │貿東路9 號 │、D1、D2、D3、E1、│ │ ││ │ │ │E2、E3所示土地 │ │ │├─┼───┼──────┼─────────┼───────┼─┤│2 │程凱勝│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一編號C0、C1│ │ ││ │ │中山路34號 │、C2所示土地。 │ │ │├─┼───┼──────┼─────────┼───────┼─┤│3 │李碧娥│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一編號D0、 │被告高豫雯開設│ ││ │ │中山路44號 │D1所示土地。 │麴包店營業 │ │├─┼───┼──────┼─────────┼───────┼─┤│4 │財團法│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一編號E1、E2│ │ ││ │人中壢│中山路44-1號│、E3、E4、E5、E6、│ │ ││ │教會聚│ │E7、E8、E9、E10、 │ │ ││ │會 │ │E11 、E12 、E13 │ │ ││ │ │ │所示土地。 │ │ │├─┼───┼──────┼─────────┼───────┼─┤│5 │于正春│桃園市平鎮區│附圖一編號F0、F1、│ │ ││ │ │貿東路9 號 │F2、F3、F4、F5、F6│ │ ││ │ │ │、F7所示土地 │ │ │├─┼───┼──────┼─────────┼───────┼─┤│6 │曾慧 │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二代碼A1、A2│被告巫瑞婷開設│ ││ │ │中正路14號 │所示土地 │理髮店營業 │ │├─┼───┼──────┼─────────┼───────┼─┤│7 │蕭文霞│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一編號A0所示│ │ ││ │ │中山路16號 │土地 │ │ │├─┼───┼──────┼─────────┼───────┼─┤│8 │湯遠總│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一編號B0所示│被告吳麗華擺設│ ││ │ │中山路18號 │土地 │攤販營業 │ │├─┼───┼──────┼─────────┼───────┼─┤│9 │戎敬瑋│桃園市平鎮區│如附圖二代碼B1、B2│ │ ││ │ │中正路22號 │所示土地 │ │ ││ │ │ │ │ │ │└─┴───┴──────┴─────────┴───────┴─┘附表四(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編號1)┌──────┬───────────────┬─────────┐│地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桃園市平鎮區│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800 ││忠貞段131 、├───────────────┼─────────┤│131 之513 地│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800 ││1之6 號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6100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6100 │└──────┴───────────────┴─────────┘(編號2)┌──────┬───────────────┬─────────┐│地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桃園市平鎮區│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5800 ││忠貞段131 之├───────────────┼─────────┤│3 地號 │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5800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 5907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 5907 │└──────┴───────────────┴─────────┘(編號3)┌──────┬───────────────┬─────────┐│地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桃園市平鎮區│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800 ││忠貞段131 之├───────────────┼─────────┤│2地號 │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800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200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4200 │└──────┴───────────────┴─────────┘(編號4)┌──────┬───────────────┬─────────┐│地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桃園市平鎮區│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800 ││忠貞段144 之├───────────────┼─────────┤│1 地號 │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800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6100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6100 │└──────┴───────────────┴─────────┘(編號5)┌──────┬───────────────┬─────────┐│地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桃園市平鎮區│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219 ││忠貞段48之10├───────────────┼─────────┤│地號 │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219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5991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5991 │└──────┴───────────────┴─────────┘(編號6)┌──────┬───────────────┬─────────┐│地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桃園市平鎮區│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800 ││忠貞段49、49├───────────────┼─────────┤│之8 、49之18│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800 ││、49之19地號├───────────────┼─────────┤│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6100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6100 │└──────┴───────────────┴─────────┘(編號7)┌──────┬───────────────┬─────────┐│地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桃園市平鎮區│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253 ││忠貞段49 之3├───────────────┼─────────┤│地號 │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253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5563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5563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