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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唐永進訴訟代理人 唐平榮被 告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34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更易金額為1,468萬8,832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緣被告懷疑其入監服刑係原告報警而心生不滿,適民國103 年1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郵差點呼原告領取掛號信時,被告聽聞後竟萌生傷害犯意,上前質問原告為何報警,經原告否認後,被告為宣洩不滿情緒,緊抓原告衣領復徒手揮打,致原告頭部左側著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之傷害,經復健多時未果,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預估每月應回診復健,需擔負門診及復健費用1,350 元,及額外醫療費用3,854 元,併須補充營養及調理身體花費1萬元,合計1萬5,204 元;又原告半身癱瘓終身須人看護,現由其配偶辭職照顧,故應以原告配偶每月薪資2萬3,000元計算損失,另計每月回診交通費用6,000 元,及在外租賃電梯大樓供日常起居支出租金1萬元,共增加生活上負擔3萬9,000 元;則以原告尚餘平均餘命18年計算,就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分別受有328萬4,064元、842萬4,000元之損害。雖原告已於48歲提前退休,然其為技術主管,故退休後仍兼職顧問等工作,以勞工法定最低工資2萬8元,就原告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57歲,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計受有198萬768元之不能工作損害。復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以致左身癱瘓,精神上易產生恐懼情形,造成身心嚴重打擊,遂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共受有1,468萬8,83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3 年10月2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萬8,832元,及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有損害乙事並無爭執,然其無法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因報警糾葛,被告於103 年1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徒手揮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之傷害,經復健多時未果,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犯刑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103 年1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因徒手揮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之傷害,經復健多時未果,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對原告應擔負不法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增加醫療費用等生活上之需要,又所喪失勞動能力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俱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屬實。是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為由,據以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再觀諸原告所提日後復健之費用,包含每一門診費用250 元

,1次門診之4次復健費用各50元,而每月需進行3 次門診,每月需花費1,350 元((250+504)3=1,350),暨額外醫療費用支出3,854 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核無不合,當屬合理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半身癱瘓,終身須人照料,其據以請求被告償還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固原告係由其配偶辭職在家看護,雖無支付費用,但對該親屬所花費勞力應比照一般看護計付,即按現今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萬1,000元,而非以其配偶原有薪資計算,方屬有據。另原告每月需往返醫院回診15次,其單趟計程車資為200 元,每月因之增加生活上需要6,000元(200152=6,000);復原告因身體行動不便緣故,需在外租賃電梯大樓供日常起居支出租金1 萬元,此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應由被告擔負賠償責任,始為公允。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補充營養及調理身體花費1 萬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或必要之支出費用證明以實其說,要難謂屬必要增加生活之需要,不應准許。

㈢則以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103 年1月3日發生時年僅56餘歲(

00年0 月生),尚有平均餘命24歲,其據此請求18年間每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萬2,204元(1,350+3,854+21,000+6,000+10,000=42,204 ),洵屬有據;然其係一次被告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651萬1,319元(42,204154.00000000≒6,511,319,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尚具備一般勞動能力,雖其已自行申請提前退休,惟其後仍有工作所得,當仍因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按勞工法定最低工資2萬8元,依原告主張所餘8 年期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數額為161萬8,574元(20,00880.896364≒1,618,574,其中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㈣另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之傷害,經復健多時未果,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其身心受創之嚴重程度不言可喻;且被告祇懷疑原告舉報其犯罪而恣意傷害原告,全然無思其己身罪刑之惡性,手段惡劣,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適當。

㈤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得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為由,請

求一次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51萬1,319元、喪失之勞動能力161萬8,57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912萬9,893元(6,511,319+1,618,574+1,000,000=9,129,893),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至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要堪信實,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12 萬9,893元;惟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方接獲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自翌日(103 年10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擔負遲延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2萬9,893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