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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鄧朝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請求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52 、152-1 、152-2 、152-5 、152-7 、152-9 、152-11、152-45、153 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龍興藝術喜宴館」之經營權,讓渡與被告經營「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約定讓渡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因上開土地及建物非全為原告所有,被告即另向原告及訴外人莊訓雲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3年6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4日,每月租金40萬元(原告20萬元、莊訓雲20萬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要求調降,原告同意自97年1 月起租金調降為15萬元,實際租金為25萬元(原告及莊訓雲各12萬5,000 元),即自97年1 月起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租金及讓渡金合計52萬元5,000 元。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及讓渡金共計765 萬元,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及讓渡金之訴,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復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更審,現由該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請求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間被告積欠之租金及讓渡金,乃接續前開租約及讓渡契約期間,所涉之法律關係及爭點均與前開訴訟事件相同,亦即「98年4月2 日原告之封阻餐廳行為,被告得否以致其無法營業為由,拒付租金?」。上開爭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讓渡金,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所審理之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