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鄧朝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經核上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749 、749 之1 、750、751 、531 、535 、534 、727 、727 之1 、727 之2 、
536 、53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52 、
152 之1 、152 之2 、152 之5 、152 之7 、152 之9 、
152 之11、152 之45、15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531 、532 ,534 、535 地號土地已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周宇鳴、蕭堯仁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32 頁)為原告及訴外人莊訓雲所共有,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由伊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下稱龍興餐廳)。被告於93年5 月26日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伊將龍興餐廳全部經營權讓與被告作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下稱系爭餐廳),被告則按月給付伊讓渡金40萬元。被告又於93年6月17日與伊及莊訓雲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及莊訓雲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及莊訓雲租金各20萬元,被告嗣因經營不善、要求調降租金,雙方約定自97年1 月起每月調降租金為25萬元,原告及莊訓雲各分得一半為12萬5,000 元,加計讓渡金40萬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間積欠原告讓渡金及租金765 萬元(此部分經原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另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5月14日止亦未依約給付讓渡金及租金,合計積欠原告2,992萬5,000 元。又被告係因系爭餐廳經營不善而決定於98年3月停業並於同年4 月2 日進行搬遷,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晚間將系爭餐廳停車場之鐵門上鎖,僅係為保護自己財產,並非不讓被告營業或阻止被告繼續使用益收租賃標的之意思存在,被告事實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餐廳,原告未曾有任何妨礙或阻撓。嗣因系爭餐廳連同附連圍繞之停車場及相關房舍無人管理維護而遭人偷竊電線電纜,才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徐麗珠與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更換門禁卡,故原告既已將依約將系爭餐廳等交付與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讓渡金及租金。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間之讓渡金及租金合計2,992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約之期間均係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然原告於期間屆至前之98年4 月
2 日即將系爭餐廳之停車場大門上鎖,並於同年6 月8 日更換保全公司,使載運食材車輛及客人車輛均無法進入,嚴重妨礙系爭餐廳之正常營運,拒絕提供租賃物與被告使用,是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承租人被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讓渡金及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以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間積欠原告讓渡金及租金765 萬元為由,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按每月52萬5,
000 元計算57個月之讓渡金及租金合計2,992 萬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㈡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自96
年12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間之讓渡金及租金765 萬元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且兩造就本件與前案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一節均無異詞,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前訴訟就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是否給付被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重要爭點,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認定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給付被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有上各卷宗所附判決書可按。參以本件當事人與前訴訟當事人相同,所爭執給付租金之最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給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約等,與前訴訟提出之事證相符,亦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故前訴訟所為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雖又以兩造於98年4 月5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據,認被告係因營運不善、不堪長期虧損,始自行離去系爭餐廳云云,並提出原證50之光碟譯文暨其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84至90頁),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不論被告是否計劃於系爭不動產經營系爭餐廳,均不影響其已無法使用租賃房屋之前揭認定。職是,本院就前案認定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系爭餐廳,原告則負有提供系爭不動產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原告自98年4月2 日起,陸續將系爭建物停車場鐵門上鎖、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委請保全防護,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本院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抗辯,認係被告因不堪虧損而自行離去云云,一再爭執,已無可採。職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讓渡金及租金,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間之讓渡金及租金合計2,992 萬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莊育霖、黃政寬及劉劍輝等人,待證事實為98年4 月2 日當日其未有阻止被告經營系爭餐廳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27 頁),及聲請再次函詢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餐廳曾否於98年間資遣通報案中提供解僱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3 頁),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自98年4月2 日起原告未依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是否計劃於系爭不動產經營系爭餐廳不生影響,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原告107 年
5 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適法,本院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