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1,8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2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