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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 告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林家禛

黃金電沈婉君賴慧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興岡、林家禛及黃金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被告王興岡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被告林家禛、黃金電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興岡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點壹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清結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王興岡因另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審理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被告王興岡以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65 萬元為黃清結供擔保後,黃清結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被告王興岡已提供擔保並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是在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前,黃清結自不得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然因兩造間間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院依黃清結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且經本院選任許朝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追認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與本件訴訟有部分重疊,係屬同一事件,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惟查,原告在另案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興岡、黃金電賠償因共同違反原告捐助章程規定所領取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5 頁),在本件訴訟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興岡、黃金電返還款項,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王興岡、林家禎、黃金電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 萬2,328 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興岡應給付原告美金112 萬5,924.56元,及其中美金41萬6,741.6 元部分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美金70萬9,233.18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林家禎、沈婉君、賴慧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000 元,及其中21萬8,000 元部分自98年10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98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5 月20日將被告林家禎更正為林家禛(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應給付原告1,014 萬2,328 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二)被告王興岡應給付原告美金112 萬5,924.56元,及其中美金41萬6,741.6 元部分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美金70萬9,233.18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應連帶給付31萬8,000 元,及其中21萬8,000 元部分自98年10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98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清結前經本院以97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其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詎被告王興岡利用黃清結遭禁止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董事」之規定,且未將正確會員代表資格列入會代表名冊中,即逕自於98年8 月4 日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8 月4 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15人為董事,並推選被告王興岡為董事長,然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明知其等之董事長及董事身分無效,仍僭稱為原告之董事,先於98年9 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原告留存於銀行帳號印鑑後,陸續以簽核、同意書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於98年10月15日自原告在台新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甲帳戶)內將642 萬595 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林家禛於台中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 帳戶)內,再自原告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原告乙帳戶)內將372 萬1,693 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林家禛所有系爭A 帳戶內,嗣被告王興岡、林家禛於98年10月19日自系爭A 帳戶內將1,014 萬2,328 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在台中銀行平鎮分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 帳戶)。⒉被告王興岡於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丙帳戶)內將美金5 萬3,488.47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在台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C 帳戶),再自原告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丁帳戶)內將美金36萬3,202.51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所有系爭C 帳戶。⒊被告王興岡於99年12月28日自原告丁帳戶內將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D 帳戶)(上開款項合稱系爭款項)。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既不具有合法董事資格,復違反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98年5 月18日府社兒字第0980119684號函(下稱系爭9864號函)函文意旨及原告捐助章程第21條「除現款,應於本院名義,存入金融機關外」之規定,將原告存於前揭銀行之款項轉存至渠等個人帳戶,已難認有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林家禛原擔任原告所屬附設中壢育幼院院長,被告沈婉君、賴慧如則分別為原告僱用之會計及出納,而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曾於97年

5 月19日向原告支領零用金21萬8,000 元(下稱系爭零用金),復於98年5 月23日向原告支領擬支付訴外人寬達會計事務所之簽證費及諮詢費10萬元(下稱系爭會計簽證費),惟被告林家禛於98年9 月間辭任中壢育幼院院長之職,被告沈婉君、賴慧如則於98年10月間遭資遣,渠等既已非原告之職員,即無保有系爭零用金之正當權源,復未將系爭會計簽證費交予寬達會計事務所,原告均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應給付原告1,014 萬2,328 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二)被告王興岡應給付原告美金112 萬5,924.56元,及其中美金41萬6,741.6 元部分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美金70萬9,233.18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應連帶給付31萬8,000 元,及其中21萬8,000 元部分自98年10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98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第5 屆董事長王松壽辭職,第5 屆董事會遂於94年12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黃清結為代理董事長,惟黃清結竟擅自製作當選正式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嗣該屆董事張國元即以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會議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該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司執威字第2155號核發執行命令,迄至98年9 月29日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嗣因第5屆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即屆滿,嗣黃清結與被告王興岡各自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選任董事及董事長,惟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召開之第6 屆會員大會及其決議(下稱7 月9 日會員大會)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由被告王興岡於98年7 月3 日召開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及其決議(下稱7 月3 日會員大會)則因違反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未於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通知不予核備,被告王興岡遂於98年8 月4 日再度召開8 月4 日會員大會,並決議選任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15人為董事及推選被告王興岡為董事長,未料,黃清結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期間,不僅拒絕依執行命令移交保管之物件外,更擅自從原告銀行帳戶內提領鉅款,顯已影響原告院務運作甚鉅,被告王興岡為使院務正常運作及帳務公開透明,遂陸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推舉張國元為代表變更原告所有台新銀行之印鑑,再以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之名義設立新帳戶,並將原告之存款陸續轉存至新帳戶內,並用以支付院務開銷及人事等費用,而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既係經合法選任之第6屆董事長及董事,其等依董事會決議及核示結果動用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並未領有系爭零用金,又被告林家禛雖曾於98年4 月7 日向第5 屆董事會提出辭呈,惟經第5 屆董事會決議慰留而未獲准,另被告沈婉君、賴慧如係經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違法組成之第6 屆董事會決議資遣,並不生效力,嗣經第5 屆董事會已於98年10月8 日決議否定,則被告沈婉君、賴慧如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系爭零用金係員工薪資及佳節慰勞金,縱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領有系爭零用金,亦係本於其職務而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擬支付予寬達會計師事務所之系爭會計簽證費雖係由被告賴慧如所提領,惟嗣因被告沈婉君未收到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而作罷,嗣經被告王興岡指示由被告賴慧如存入系爭B 帳戶內,是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並未受有利益甚明,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返還前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興岡曾召集8 月4 日會員大會,並決議選任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15人為董事,並推選被告王興岡為董事長,嗣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人先於98年9 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原告留存於銀行帳號印鑑後,陸續以簽核、同意書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於98年10月15日自原告甲帳戶內將642 萬595 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及林家禛所有系爭A 帳戶,再自原告乙帳戶內將372 萬1,693 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及林家禛所有系爭A 帳戶,嗣被告王興岡及林家禛於98年10月19日自系爭A 帳戶將1,014 萬2,328 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所有系爭B 帳戶。⒉被告王興岡於98年10月19日自原告丙帳戶內將美金5 萬3,488.47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所有系爭C 帳戶,再自原告丁帳戶內將美金36萬3,202.51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所有系爭C 帳戶。⒊被告王興岡於99年12月28日自原告丁帳戶內將美金68萬9,233.18元轉帳至被告王興岡所有系爭D 帳戶;另被告賴慧如曾於98年5 月23日向原告支領擬支付寬達會計事務所之系爭會計簽證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支出明細會核單、支出憑證單及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第34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14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受領系爭款項;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領取系爭零用金及會計簽證費等均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又溯及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無效,自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判決雖係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經訴請撤銷之情形,惟其中明揭「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無效之會議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法理,於本件自有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第7 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如在任期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三分之一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第9 條第7 款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第10條規定:「代表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第11條規定:「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見本院卷三第9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3號影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知原告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會議所選舉,而會員代表會議係由每屆董事長擔任主席,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召集,再由各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下屆董事15人,下屆董事15人選出後組成董事會,再選出董事長,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議改選時,得由3 分之1 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會議選舉董事事宜。又黃清結係於94年12月21日經第5 屆董事會補選為代理董事長後,因第5 屆董事張國元於97年間對黃清結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准系爭假處分裁定,張國元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命黃清結於張國元所提確認之訴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嗣系爭假處分裁定雖經抗告審及再抗告審廢棄,本院並於98年9 月29日撤銷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惟黃清結於假處分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前所召集之7 月9 日會員大會並決議選舉第6 屆董事,亦因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而經法院駁回黃清結請求確認7 月9 日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之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足見7 月9 日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任第6 屆董事,亦無法由董事合法推選第6 屆董事長甚明。另被告王興岡受第5 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召集7 月3 日會員大會,而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會議未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為由不予核備,嗣被告王興岡再召集8 月4 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15人為董事,並推選被告王興岡為董事長後,桃園縣政府復以8 月4 日會員大會名冊與黃清結召集之7 月9 日會員大會會議名冊不符,致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被告王興岡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原告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本院按:

前經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王興岡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

233 頁),而查,原告前係由桃園縣內文昌會(中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後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95年復更改為現今名稱等情,有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件在卷可參(見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30號影卷第94頁至第97頁),又依原告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影卷二第91頁、第92頁),被告王興岡係被列為編號27「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而該會原代表原為王年武,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書立讓渡書表示將代表權一切權利讓渡與胞弟王年宗行使,嗣王年宗於78年3 月9 日死亡,王興岡於78年3 月27日向原告前身中壢育幼院申請繼承代表權等情,有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1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是被告王興岡之會員代表權係王年武讓渡與伊父親王年宗,王年宗過世後再由其繼承,然依原告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

9 月20日召開之第3 屆董事會第5 屆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見高等法院105 上更㈠字第53號影卷第235 頁),則王年宗受讓會員代表資格之際,系爭辦法第7 條已明確設有「不得讓渡」之規定,則王年武、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就該會員代表資格之讓渡已違反該規定而無效,至為明悉。被告雖辯稱系爭辦法之修正應屬章程所定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應向法院聲請變更,不得由董事會逕自修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然觀諸原告捐助章程之內容,並未就原捐助單位之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定,則董事會是否無權制定及修正系爭辦法,尚非無疑,況縱認斯時董事會並無修正系爭辦法之權限,惟參諸民法第64條規定,董事會所為決議在經法院宣告前亦非當然無效,而被告既未舉證系爭董事會決議就系爭辦法所為修正業經法院宣告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是被告王興岡之父王年宗並未取得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被告王興岡亦無從因繼承而合法取得該會員代表資格。復依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見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30號影卷第97頁),原告之董事以具備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為限,準此,被告王興岡即不具備受遴選董事之資格,亦不因經第5 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連署推舉為第

6 屆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人而補正其資格,自非合法之召集權人,揆諸首開之說明,被告王興岡所召集之8 月4 日會員大會決議即因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8 月4 日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第6 屆董事,亦無從由董事合法推選第6 屆董事長。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如前述,8 月4 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王興岡所召集,則該次決議選任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15人為董事並推選被告王興岡為董事長,應屬無效,是由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該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暨臨時董事會決議,甚或由該等董事簽核及出具之同意書等舉(即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61 頁),均非合法有效,則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依前開董事會決議、簽核及同意書,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所受領之款項即1,014 萬228 元(計算式:642 萬595 元+372 萬1,693 元=1,014 萬228元)及美金110 萬5924.16 元(計算式:5 萬3,488.47美元+36萬3,202.51美元+68萬9,233.18美元=110 萬5924.16 元),即難認其等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如數返還,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就上開返還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前開無效之董事會決議、簽核及同意書,縱其等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係基於相同原因所負之債務,並非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又系爭款項係屬可分之債,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就前開1,014 萬228 元部分之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等係依董事會決議及核示動系爭款項,在未經法院依民法第64條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云云,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具有財團董事身人之人違反章程之行為,此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即明,而如前述,8 月4 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15人為董事並推選被告王興岡為董事長,應屬無效,則渠等既不具董事身分之人,自無適用民法第64條宣告無效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足取,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曾於97年

5 月19日請領系爭零用金,嗣其等或已辭職、或遭資遣,自無保有系爭零用金之正當權源,而應返還云云,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則辯以並無支領系爭零用金,縱有亦係用以支付原告之應付款項及費用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受領系爭零用金乙節,無非係以出納移交清冊、被告賴慧如於97年5 月19日出具之簽呈及原告99年8 月26日簽呈為其論據(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37號影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然觀諸前揭出納移交清冊,零用金分別由廚工、助理保育員及出納所保管,且多係用以支付原告所屬院生就醫費用、電話費、董事車馬費等院務開銷費用,並就已付及應付未付之項目逐一記載,則系爭零用金是否如原告所稱均係由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占為己有,已非無疑,況依97年5月19日簽呈所載「因目前零用金共十八萬一千元整,育幼部人員保育金八千元整,廚房人員菜錢四萬元整,出納處保管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元整,經常不夠使用,故申請增加三萬七千元整,出納保管零用金金額提高為十七萬整,零用金總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元整……」等語,足見被告賴慧如係申請將出納處原保管之零用金現金13萬3,000 元提高為17萬元,然該簽呈僅有被告沈婉君及賴慧如之蓋印,總務及院長則尚未簽核,則原告是否確有支付上開零用金予被告賴慧如,甚或被告林家禛及沈婉君,均無從認定,至原告99年8 月26日簽呈固載有「……一、涉嫌人代理院長林家禛及會計沈婉君出納賴慧如,分別於98年9 月份請辭獲准及10月份資遣員工均已離職,至今遲遲未辦理交接,近經本院清查尚有零用金(預備金)218,000 元,本院屢次向該員催討,並請告知該款去向或交待清楚,均相應不理。應依法追訴。……」等語,然此僅係由第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蔡廣臺所片面製作上簽,亦無相關清查之明細及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確有受領系爭零用金之事實存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零用金益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賴慧如固不否認曾於98年5 月23日向原告支領擬支付寬達會計事務所之系爭會計簽證費,惟其事後因未收受寬達會計事務所出具之簽證報告,遂於99年3 月2 日將系爭會計簽證費存入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所有系爭B 帳戶內,此有系爭B 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足見被告賴慧如並無受有利益可言,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會計簽證費為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所收受,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構成不當得利,其請求返還系爭會計簽證費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此附加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惟其等均係依斯時形式上由8 月4 日會員大會選任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或核示為之,尚難認其等於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際,其等至遲在收到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時,應已知悉其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因此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就前開准許金額項併請求被告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中被告王興岡自

104 年1 月3 日起、其中被告林家禛、黃金電均自103 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興岡、林家禛及黃金電給付1,014 萬2,228 元,及被告王興岡自104年1 月3 日起;被告林家禛、黃金電自103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王興岡給付美金110 萬5,924.16元,及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王興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