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張少騰律師被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l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並委託參加人辦理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設計監造案件,因而積欠參加人基本設計監造費用00000000元,業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裁定參加人勝訴確定在案。嗣參加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資產移轉價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7 月22日桃院勤103 司執松字第41581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原告以其已沒收被告全額履約保證金為由,否認被告對其有上開債權,並依法聲明異議。參加人遂依法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案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以參加人身份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因本案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係以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先決問題,此亦為被告對原告是否享有履約保金、給付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故參加人對系爭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案之進行。
三、被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案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與否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利益概無影響,亦即本案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案裁判結果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又本案原告於另案(即鈞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原告與參加人間確認債權存之訴)中,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倘原告於本案敗訴,顯見鈞院認定原告主張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參加人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案訴訟,於法不合,請求駁回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場興建且未依約簽訂融資契約,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依兩造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第2 條、第11.1條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設定完成之日起,至投資契約許可年限屆滿之日止。惟於投資契約終止或許可年限屆滿時,本契約之效力隨同終止或消滅,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視為屆滿,乙方(即聲請人)應立即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本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7 日內,乙方應辦妥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將本基地返還甲方(即原告)」(見卷一第43頁及背面、第45頁)等語,訴請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 ○號等44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上述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為本案之先決問題,其是否經合法終止尚有爭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不符系爭設定地上權登記契約第2 條、第11.1條之約定等語。足見原告得否依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之重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雖其涉及原告與參加人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之存否問題,然就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乙節,原告與參加人之利益顯為相反,亦即原告本案勝訴之前提,在於系爭投資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對原告即無何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資產移轉價金之請求權,參加人對原告自無執行上開債權之可能;反之,若原告本案敗訴,即系爭投資契約經認定為未合法終止,則被告對原告尚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資產移轉價金之請求權,而得作為參加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參加人恐因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反之故,訴訟行為有妨害原告權益之虞。且參加人雖為被告之債權人,然不論原告本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所影響者,僅係參加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其就兩造間之本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原告如受敗訴之判決,反將使參加人受有間接之利益,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有更大實現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