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張少騰律師被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件所示各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拆除座落前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但不包括編號19-B之地上物後,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億參仟柒佰柒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嗣於訴訟中改制升格為直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5日由吳志揚變更為鄭文燦,並經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①被告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2-1 、2-2 、3-1、4 、5 、6-1 、7-1 、8-1 、9 、10、11、12、13、14、
15、16、17-1、18-1、19、20、21、22-1、23、24、25、26、27、28-1、29、30、31、32、33、34-1、35-1、36、126、127-1 、128- 1、廣青段70-1、71-1、81、82、83地號土地(下稱基地)之地上權,並拆除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準),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上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9 月2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後計算之)」,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
1 項拆除之地上物面積變更為如附件所示、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864元」。核其所為分別係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訴之變更及同法第256條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原告依投資契約將本計畫基地共4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並定有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且未依約簽訂融資契約,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4日終止投資契約,並經仲裁判斷原告終止投資契約為合法在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仲聲仁字第72號)。是依地上權契約第2 條、第11.1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塗銷基地之地上權並於7 日內返還基地予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基地,且仍以若干工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基地之一部,爰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並拆物還地。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基地之一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基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①被告應塗銷基地之地上權,並拆除座落基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基地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864元;③除塗銷地上權部分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投資契約第19.4條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期間屆滿,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訴訟或仲裁,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則投資契約雖經仲裁判斷合法終止,然被告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尚未確定,不符合地上權契約第2 條、第
11.1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況被告未能依約於簽約後
2 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原因有二:①原告遲延交付用地;②基地內於原告為現況交付前即已存在1 台電公司特高壓電塔,台電公司遲至101 年3 月16日始完成遷移作業,故工期進度落後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投資契約之融資期限應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時起算,至102 年6月26日始屆滿,原告主張自投資契約簽訂時起訴有誤,況被告於原告片面終止投資契約時,自有資金仍足夠,無融資需要,自無違約情事。再依投資契約第18.4條、第12章約定,投資契約於確定終止後,原告負有協同辦理「資產移轉」義務,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契約、兩造往來書函、基地各地號土地謄本、各該判決及仲裁判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對下列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原告為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規及該計畫申請須知之規定,經甄審評定並於99年3 月1 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達闊企業聯盟已獲選為該計畫工程最優申請人,原告與達闊企業聯盟議約完成後,達闊企業聯盟另成立被告,以辦理該計畫工程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
2、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簽定投資契約及地上權契約。
3、原告依投資契約第6.1 條約定,應將基地一次交付與被告,作為投資契約興建營運之用地。
4、依投資契約第6.2.1 條約定,原告應將基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被告使用;依投資契約第6.2.2 條約定,原告應於基地簽訂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被告辦理用地交付。
5、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將除中壢市○○段4 、6-1、23、27、35-1、126 、128-1 地號土地以外之基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被告,其餘部分於100 年6 月2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被告。
6、被告未於101 年8 月10日前,完成投資契約所約定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
7、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 號函知被告,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良表(表單序號101-34),並自101年8 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改善止,並請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前改善完成。
8、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自101 年9 月14日起終止投資契約。
9、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對原告提起仲裁,經仲裁判斷後,將被告之請求駁回,仲裁判斷書詳如卷一第54至166 頁所示。
10、被告對前揭仲裁判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該院以103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原告(本案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中。
11、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召開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爭議協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嗣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無庸繼續協調,故兩造調解不成立。
12、基地之地上權登記前經原告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地上權之行政處分確定,故基地之地上權及其登記仍存在(續)。
13、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基地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測,基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現況地上物,兩造迄今亦未依投資契約第18.4條、第12章約定,對於該等現況地上物協同辦理「資產移轉」。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法院認為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於理由中自為判斷(司法院院字第2077號解釋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28年抗字第
16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被告雖執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然投資契約為債權契約,為本訴訟原因關係之地上權契約則為物權契約,兩契約雖於當事人間履行上存有連動關係,但仍為各自獨立、法律效果各別之契約,地上權之終止事由及終止權並不以契約為限,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止訴訟程序被告顯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原告亦將受基地所有權狀態不圓滿之不利益,顯非適宜,本院因認本訴訟以不停止為當,並由本院對於投資契約終止之合法與否依法獨立裁判。
七、仲裁判斷結果於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解除投資契約為合法按爭點效理論乃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亦即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參照),由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之最終判斷,對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後案訴訟結果同負其責。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仲裁判斷既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則仲裁判斷後,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尚未確定,然此一對於仲裁判斷結果再予爭執之救濟途徑,洵與再審相當,此觀仲裁法第40條規定甚明,故於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該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當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對於兩造仍具有實質確定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等被告抗辯違約非可歸責於其各節,均已於仲裁判斷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合議仲裁庭為實質之調查判斷,此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仲裁判斷所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此一爭點即不得為與仲裁判斷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基地一節,原告固不否認未依約於簽訂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被告辦理用地交付且一次交付,然依投資契約第17.5條原告未能履行契約之責任,原告僅於致被告受有相當損害時,負損害補救之責任,並未因此限制或排除原告之契約終止權,是原告縱違反上開30日或一次交付之約定,亦不影響其終止投資契約之合法性,此與被告是否得依約另行請求原告履行損害補救,乃屬二事。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八、原告本於所有權及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地上權契約第11.1條約定:「本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7 日內,乙方(被告)應辦妥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將本基地返還甲方(原告)」,亦課與被告於7 日內辦妥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基地之地上權,既經認定為可採,則基地之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未塗銷,妨害原告行使對於基地土地之所有權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地上權契約第11.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至基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現況地上物,除編號19-B之守衛亭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見卷二第3 頁),其餘均為被告所有,兩造對此均未予爭執,故於地上權終止後,該等現況地上物已無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該等現況地上物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可占有使用基地,則原告同時訴請被告拆(移)除基地上該等現況地上物後,返還基地全部予原告,同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投資契約〔第12章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營運資產移轉〕第12.1.1條約定:「依本條規定於許可年限屆滿前移轉之標的,為乙方於許可年限屆滿前,乙方所興建及擁有而為繼續完成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興建營運所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興建中之工程及附屬事業。所謂『必要且堪用之資產』項目應於依本契約第12.3.3條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時由雙方確認」,兩造固未依約協同辦理「資產轉移」,然被告於本訴訟中欲主張該等現況地上物合於投資契約第12.1.1條之移轉標的,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證明該等現況地上物為「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興建中之工程」或「附屬事業」。被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之,自難認該等現況地上物該當投資契約第12.1.1條之移轉標的,從而不能認為有移轉標的存在,即無從認原告有踐行協同辦理「資產轉移」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對於基地上非屬投資契約第12.1.1條之移轉標的之現況地上物,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九、原告請求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基地全部,面積達86001.24平方公尺,年租金0000000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477 號裁定),經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辦法標準6 折計算其折扣前之原租金,應為每年0000000 元。審酌基地位處桃園市中壢區轄內,交通便捷,幅員廣闊,形狀完整,鄰近高鐵特定區及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未來發展潛力不可限量,具有甚高之經濟效用,原告僅請求以基地申報地價5 %計算租金,僅為法定地租最高額10%的一半,甚屬合理,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自通知被告返還土地之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年租金,及起訴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均為有理由。但本訴訟起訴日為
103 年8 月4 日,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見卷一第1 頁)可稽,原告誤認起訴日為103 年7 月25日,惟不影響基地自始至今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狀態,尚屬於其權利範圍內之正當行使,核無不合(計算式:月租金=0000000 12=422864;101 年9 月22日至103 年7 月25日計有22月又3 日;42286422+4228643 /30=0000000 )。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除求為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9-B所示之守衛亭及給付103 年7 月25日至103 年12月1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已於104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範圍不包括塗銷地上權部分(見卷二第
208 頁),爰准其減縮該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附件投資契約基地土地:
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2-1 、2-2 、3-1、4 、5 、6-1 、7-1 、8-1 、9 、10、11、12、13、14、15、
16、17-1、18-1、19、20、21、22-1、23、24、25、26、27、28-1、29、30、31、32、33、34-1、35-1、36、126 、127-1 、128-1 、廣青段70-1、71-1、81、82、83地號土地(共44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