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洪王為香
洪宗勝洪宗修洪儷鳴洪文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4 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2 項及第3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業已通知兩造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一事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2日民事庭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已徵詢兩造意見之機會。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日據時代轉載登記錯誤,又經電子作業轉登誤載為訴外人洪排,然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核定發放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420,680元,或由受領權人申請改領抵價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自得向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有受領權,卻為被告所拒絕,然此將致原告得否受領徵收補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有受領權存在。
四、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是政府因徵收土地而對於土地承租人發給補償地價,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當屬私權爭議,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核原告起訴內容係就徵收土地所生補償金或受領權有所爭執,乃地方政府因徵收土地,對土地之補償及救濟,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補償權利之人,亦係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僅係本件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受領之前提判斷,仍無礙於本件訴訟之性質,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據,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云云,惟觀諸前開判決,前者係私人間就地方政府辦理徵收之建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孰為受領權人,後者則係均因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為審判,均與本件基礎事實略有不同,自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徵收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