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楊子蔚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被 告 竣崴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竣崴建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莊美容應將以莊美容為名義之竣崴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竣崴建設有限公司應將以莊美容為名義之竣崴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時原僅列莊美容為被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莊美容與竣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⑵被告莊美容應協同原告辦理以莊美容為名義之竣崴公司出資額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莊美容應協同原告辦理以莊美容為名義之竣崴公司之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原告。」,嗣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5日及4月17日具狀追加竣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請求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3月底與訴外人王啟訓合建廠房,由王啟訓及其
他地主以土地出資,原告則負責承攬建築工程,並因興建廠房需貸款籌備資金,並成立建設公司以申請建築執照,即由原告負責成立建設公司一事。惟原告對於成立建設公司之相關流程並不熟稔,便將被告竣崴公司籌備處臨時帳戶帳簿及印章交予王啟訓代為辦理申請,待被告竣崴公司成立後,王啟訓再協助原告辦理貸款之申請。嗣因原告原本經營之勝宇防水工程行本身有資金之需求,但因原告已擔任被告竣崴公司之代表人並為本件合建案申請貸款,影響其信用額度及資金運作,原告遂與王啟訓商量後,王啟訓表示同為本件合建案地主之親戚即被告莊美容願以其名義擔任被告竣崴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不疑有他,即透過王啟訓將被告竣崴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美容名下,並將被告竣崴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莊美容,待原告資金週轉事宜處理完畢後再行回復登記。詎料,被告竣崴公司之代表人於103年8月變更為被告莊美容後,原告即無法再與王啟訓及被告莊美容取得聯繫,本件合建案亦因被告竣崴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王啟訓及被告莊美容並未適時處理,導致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作業停擺,建物遲遲未能完工出售,無法清償被告竣崴公司為本件合建案向債權銀行申請之貸款,致原告遭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已嚴重影響原告及被告竣崴公司之權益,故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通知,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並無董事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竣崴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之出資額登記及代表人變更登記後回復登記予原告,以維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竣崴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
⒊被告莊美容應將以莊美容為名義之竣崴公司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竣崴公司應將以莊美容為名義之竣崴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竣崴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新聞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答辯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竣崴公司登記案件全卷核閱明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終止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竣崴公司真正之董事及代表人,前因貸款事宜,方以被告莊美容名義借名登記為被告竣崴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而今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莊美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竣崴公司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列被告莊美容為董事及代表人,影響原告為被告竣崴公司真正之董事及代表人地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竣崴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間並無董事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以被告莊美容為名義之出資額登記及代表人變更登記後回復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查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本件所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不得宣告假執行;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判決內容,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塗銷出資額登記及代表人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