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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馬勵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敏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慧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馬靜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被 告 馬世光

陳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惠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馬量為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馬勵志、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原告等於106 年

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馬量為乃被告馬世光之祖父,被告陳惠美與被告馬世光為夫妻。原告原有如附表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土地2 筆(下稱系爭楊梅區土地),原指示被告馬世光代為出售,擬所得價金用以興建醫院或圖書館,完成畢生職志。詎被告馬世光盜取原告印章,逕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復於98年10月5 日就系爭楊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配偶陳惠美,實乃無權處分,原告查知後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原為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60號,後為103 年度交查字第1007號,案由偽造文書等)。

(二)原告旅居國外多年,與親友異地相隔,被告馬世光近年來為討好原告,多次前來陪侍,原告遂將原有如附表二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土地8 筆、建物2 筆(下稱系爭中壢區房地),於102 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馬世光。孰知被告馬世光受贈系爭中壢區房地後態度丕變、拋棄原告不加聞問,更甚者於原告及其受僱員工面前出言羞辱:是原告愚笨,才會將系爭中壢區房地贈與等語,並且有侮辱其父親、叔叔、嬸嬸等情事。原告遂於103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乙紙,向被告馬世光為民法第419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馬世光嗣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之(見本院卷頁70至75)。被告馬世光侮辱原告及其叔叔、嬸嬸等情,業經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在案(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73號),現今發回地檢署續查,案號為104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見本院卷一頁227至228 ,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27)。據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惠美自原告馬量為受贈系爭楊梅區土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具法律上原因;被告馬世光自原告馬量為受贈系爭中壢區房地,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系爭楊梅區土地及中壢區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為原告馬量為之真意。前者,係原告馬量為透過被告馬世光查知該土地難以出售、價格不高,故贈與被告陳惠美;後者,原告馬量為原擬公證其自書遺囑為之,然為避免其卑親屬繼承人尚有特留分得請求,故以贈與移轉系爭中壢區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馬世光(詳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頁189 至201 ),並於辦畢後交予被告馬世光其重要印鑑,表示:「……我這輩子再也不需要了,名下已無財產,人事怎麼樣都不關我的事了」等語,可見系爭楊梅區土地及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均為原告所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另原告馬量為原與被告馬世光同住,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與馬毅志、馬堅志同住,原告馬量為並未授權馬毅志及馬堅志等人代行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要件容有未合。因原告馬量為年事已高,復請求鑑定原告馬量為有無老人失憶症,並請求當庭訊問原告有無訴訟真意。且伊並無侮辱原告及叔叔、嬸嬸之情事,原告撤銷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中壢區房地,由原告馬量為於102 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馬世光。

(二)原告馬量為於103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無逾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馬世光認為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原告之真意,爭執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馬量為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有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有物及撤銷贈與之意、與其女往來書信亦足證之,故原告馬量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先予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卷二第

82、84頁)。

(二)原告馬量為就系爭楊梅區土地向被告陳惠美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要旨)。

2、查原告馬量為曾就系爭楊梅區土地移轉乙事提出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以:竊盜罪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等語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9 頁)。惟查,原告馬量為就系爭楊梅區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提出斯時出入境證明為稽,主張:被告馬世光辯稱受其委託請領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原告並不在國內,被告馬世光主張其為有權代理,應由被告馬世光、陳惠美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楊梅區土地乃被告馬世光攜帶土地權狀及原告馬量為之印鑑章等,自行前往地政士楊滿金處辦理,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從未見過原告馬量為,業經地政士楊滿金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證述:「被告馬世光表示是告訴人(馬量為)要贈與給他的」、「辦理過戶並沒有見過被告陳惠美,被告馬世光只有跟我說告訴人(馬量為)給他的,我沒有問這麼多」;被告陳惠美證述:「是被告(馬世光)辦理土地移轉,東西都是被告準備的,我不清楚帶了什麼東西,我沒有簽過名,但我不記得了……」、「土地移轉原因是告訴人給被告(馬世光),告訴人覺得夫妻是一體的,且因為被告是公司負責人,送土地這件事情不是跟我說的,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確認的,我並不是只是掛名登記,應該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只有跟我說告訴人希望蓋醫院或是圖書館,被告沒有跟我表示為何沒有按照告訴人的意思去處理」;被告馬世光偵查時陳述:「土地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因為告訴人對我很好,所以告訴人決定無償將土地贈與給我,告訴人是叫我處理如果能辦圖書館,就辦圖書館,但告訴人有表示他也覺得難辦,反正這筆土地就給我,因為我經商,所以我決定把土地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問:『如你所述,係將土地委託你處理興建圖書館,並非贈與,有無意見?』,被告馬世光:「當時最後的結果就是給我,所以要我去處理,興建圖書館的事並非但書,加上價值差很多,所以告訴人也放棄」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頁25至33,103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

3、觀諸上述證言及陳述可知,原告馬量為僅就出售系爭楊梅區土地以興建醫院等情,留有自書之志願書,並自承委託被告馬世光代為出售;又原告馬量為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所填載日期,查其出入境資料並不在國內,是否為原告馬量為所為之授權尚有疑義。縱認原告馬量為概括授權被告馬世光為事務之處理,其範圍僅就申請印鑑證明乙事,並未就系爭楊梅區土地之贈與而為特別授權,亦無法證明原告馬量為確有贈與被告陳惠美系爭楊梅區土地之真意。然被告馬世光將原告馬量為所有之系爭楊梅區土地,以原告馬量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美,悖於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3 款:受任人如為贈與行為,須有委任人之特別授權之規定。顯見被告馬世光辦理系爭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無權代理,原告馬量為主張其移轉行為對己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 頁)。雖然被告馬世光以其事實上保管原告馬量為之土地權狀及印鑑章、系爭楊梅區土地與中壢區房地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相同而主張為有權代理,但尚難以此推認原告馬量為有贈與系爭楊梅區土地予被告陳惠美之真意,且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馬量為確有贈與系爭楊梅區土地與其二人之意思。故被告等人主張系爭楊梅區土地係原告馬量為所贈與,委無足採。

4、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原告馬量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楊梅區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故被告二人將系爭楊梅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馬量為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美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馬量為之主張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撤銷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馬世光返還之部分: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2、原告馬量為曾就被告馬世光毀損其名譽之犯罪事實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處分書)。復經原告馬量為提出被告馬世光與馬靜志(即原告之三女)郵件內文,被告馬世光對於原告馬量為相關評述略以:「爺爺對我很好,但我們都知道他不是一個和善的老人」、「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長」、「他早該死了」、「沒為什麼,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而已,我現在要事弄得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我可是從小就苦練山東話……因為我不知道誰活得久,我兩邊都要下注」;其對馬毅志(即原告二子)指摘略以:「二叔賺很多錢,但是我不喜歡他很多作風,說看不起也許太過頭,但是他有很多小人的地方……但是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再對馬堅志(即原告三子)支出家族成員聚餐之費用指陳:「後來某次跟二嬸通話時,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跟三嬸拿……三叔當然否認,不過他老婆是保險公司高官,確實有交際費能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71 頁)。

3、承上述,被告馬世光對原告馬量為之評述,內容尚不涉及對其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然被告馬世光對其二叔、三叔之配偶等人,既對馬靜志表白關於馬毅志(即原告二子)為小人、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關乎馬堅志之配偶,指陳其持不實發票以交際費用名義報請公司核銷等……足以毀損渠等名譽,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是對原告馬量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內姻親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合於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取。

4、基此,原告馬量為以被告馬世光對其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中壢區房地,誠屬有據。原告馬量為之主張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馬量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惠美塗銷系如附表一所示爭楊梅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就被告馬世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中壢區房地,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一】┌───────────────────────────────────┐│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楊梅區│749 │林 │1,113.36 │1分之1 │陳惠美 ││常岡嶺段 │ │ │ │ │ │├──────┼────┼──┼──────┼───────┼─────┤│桃園市楊梅區│750 │林 │ 1,500.93 │294/10994 │陳惠美 ││常岡嶺段 │ │ │ │ │ │└──────┴────┴──┴──────┴───────┴─────┘【附表二】┌───────────────────────────────────┐│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中壢區│793 │ 建 │ 21.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1 │ 建 │1315.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2 │ 建 │ 317.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64 │ 建 │ 1.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65 │ 建 │ 73.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117 │ 建 │ 24.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桃園市中壢區│357-4 │ 建 │ 26.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桃園市中壢區│357-14 │ 建 │ 68.00 │1分之1 │馬世光 ││仁美段 │ │ │ │ │ │└──────┴────┴──┴──────┴───────┴─────┘┌───────────────────────────────────┐│建物標示 │├──────┬────┬─────┬───────────┬─────┤│建物坐落 │建號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 │ │ │ │ │├──────┼────┼─────┼───────────┼─────┤│桃園市中壢區│535 │1分之1 │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 │馬世光 ││仁美段 │ │ │264號 │ │├──────┼────┼─────┼───────────┼─────┤│桃園市中壢區│- │1分之1 │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 │馬世光 ││仁美段 │ │ │264-1號 │ │└──────┴────┴─────┴───────────┴─────┘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