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郁被 告 彭鴻春
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葉有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龔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心心
參 加 人 蔡宗琪
何柏年張淑珍王佳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關於「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點整)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以臨時動議作成之三項決議(一、委任總經理案。二、委任管理部經理案。三、訂立員工認股辦法案)無效。」部分,其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10點整)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以臨時動議所為關於減少資本(減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決議無效。⒉ 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點整)董事會決議(案由「訂定減資基準日」)無效。⒊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2年1月18日(上午10點整)董事會決議(案由「訂定減資基準日」) 無效。⒋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3年5月12日(上午10點整)董事會決議(案由「 現金發行新股案」)無效。⒌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點整) 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關於修訂帝凱公司章程(通過)之決議不成立(本項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⒍確認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及被告帝凱公司與原告間,就第4 項董事會決議所為增資認股(股數如附表「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⒎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原告854萬8,416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⒏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4 頁正背面)。
㈡、嗣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具狀就前開聲明第⒋項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0點整)董事會決議(案由「現金發行新股案」)及臨時動議之3 項決議(一、委任總經理案。二、委任管理部經理案。三、訂立員工認股辦法案)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其追加確認於起訴時未提及之上開會議以臨時動議作成之3 項決議無效,所為自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起訴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方屬於法有據。
㈢、惟查,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顯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或先決法律關係確認之訴,被告帝凱公司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至第6 款、第
2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件即應審究上開訴之追加,有無同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事可言。
㈣、依照原告主張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帝凱公司於 101年9 月24日所召開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作成關於減少資本30
0 萬元之決議(下稱A1決議),因違反章程關於全額發行之規定及公司法關於減資應變更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並以此為事實基礎,進而主張後續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所為相關決議,因A1決議無效而失所附麗,故同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且原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等人,基於無效之增資決議所認購之新股,應不存在等情節,故本院自應審究A1決議之效力如何?是否違反章程關於全額發行之規定及公司法關於減資應變更章程之規定?並以此為基礎進一步判斷原告其餘主張有無理由,是上開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聲明,主要爭點可認同一。然查,就原告上揭追加起訴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年5月12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所作成之3 項決議無效部分,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突然引用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並主張上開臨時動議第1 項委任總經理案,於被告曾得雄迴避後,僅剩被告林長儀1 人出席及表決,顯然出席及同意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又依該次會議紀錄之表決順序,上述員工認股辦法係在被告曾得雄受僱為被告帝凱公司總經理後,才復以董事身分參與表決,其未說明自身之利害關係,亦未依法迴避,故其上開臨時動議所作成之3 項決議均應屬無效等節,由此以觀,上開決議是否無效,自應審究其決議作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及迴避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追加此部分聲明及訴訟標的,所涉爭點與原訴顯然相異,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無法加以利用,亦非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此一追加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此外,原告係於103 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遲於4個月後之104年2月26日方為上開追加,尚難認符合同條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要件,是原告於本件追加上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103年5月12日增資前後股數差額明細表):
┌────┬──────┬──────┬──────┬──────┬──────┐│股東姓名│ 原股數 │減資後股數 │增資股股數 │無效增資股數│增資後之差額││ │ │ │ │ │股數 │├────┼──────┼──────┼──────┼──────┼──────┤│林長儀 │21萬9,000股 │10萬9,500元 │20萬2,575股 │9萬3,075股 │-1萬6,425股 │├────┼──────┼──────┼──────┼──────┼──────┤│彭鴻春 │14萬1,480股 │6萬1,740元 │11萬4,219股 │5萬2,479股 │-2萬7,761股 │├────┼──────┼──────┼──────┼──────┼──────┤│丁明哲 │20萬9,520股 │10萬4,760股 │19萬3,806股 │8萬9,046股 │-1萬5,714股 │├────┼──────┼──────┼──────┼──────┼──────┤│曾得雄 │3萬股 │1萬5,000股 │5萬4,750股 │3萬9,750股 │+2萬4,750股 │├────┼──────┼──────┼──────┼──────┼──────┤│葉有朝 │0股 │9,000股 │1萬6,650股 │7,650股 │+1萬6,650股 │├────┼──────┼──────┼──────┼──────┼──────┤│曾淑琴 │0股 │0股 │1萬8,000股 │1萬8,000股 │+1萬8,000股 │├────┼──────┼──────┼──────┼──────┼──────┤│合計 │60萬股 │30萬股 │60萬股 │30萬股 │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