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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郁上 訴 人 彭鴻春

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葉有朝被 上訴人 丁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9 萬8,416 元(計算方法:主文第1 至3 項,以最高者300 萬元計;主文第4 、6 、7項,以最高者2,880 萬元計,主文第5 項以165 萬元計;主文第

8 項金額為854 萬8,4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2,400 元。另上訴人彭鴻春、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葉有朝之上訴利益價額分別核定為503 萬7,984 元、893 萬5,200 元、172 萬8,

000 元、381 萬6,000 元、73萬4,400 元(即主文第6 項部分,以其等各自經判決確認增資股權不存在之股數,以每股96元計算),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6,344 元、13萬4,259 元、2 萬7,190 元、5 萬8,227 元、1 萬2,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