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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許正欣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承蓬,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1日變更為林鵬良,再於105 年6 月8 日變更為曾大仁,並經其二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04 年7 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5 年6 月7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5 年6 月7 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181 頁、本院卷㈡第308 頁、第309頁);另被告法代定代理人原為孫洪祥,於105 年6 月24日變更為何煖軒,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開資訊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2 頁),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為編號00000000(土)及00000000(土)之合約內容,嗣於民事準備㈠狀中更正為依編號00000000(土)及00000000(土)之合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經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同法第25

5 條規定之適用,即毋庸得被告之同意,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100 年1 月1 日簽訂編號00000000(土)及00000000(土)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場站設備使用合約」共二份(下稱系爭二合約),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00段00○00地號及135 、41、121 、69地號內土地,面積各為146,614 及1,266 平方公尺,租金按月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故每月租金分別為1,319 萬5,260 元及11萬3,940 元(營業稅另計),給付方式為季繳,租賃用途為飛機修護棚廠基地及相關設施、棚廠前停機坪及機坪停車位,租賃期間則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日31日止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被告102 年第2 季應繳付之含稅租金為4,192 萬3,980 元,惟被告僅於102 年4 月8 日繳納1,165 萬6,728元及於103 年2 月25日繳納815 萬4,505 元,是合計尚欠繳2,211 萬2,747 元。上開缺繳之土地租金雖屢經伊催告,然被告仍未繳付,爰依系爭二合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11 萬2,747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我國國籍航空公司,除配合我國政府政策,以服務我國旅客為主要營運方針外,並以我國機場作為主要之營運據點,於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租用土地設置飛機維修機棚,增加我國國人就業機會與航空事業之發展。於88年間,發現伊航機停放在棚廠外之空地時,除繳付租金外,仍需繳付停留費,且該租金尚高於所應給付之停留費,故即向原告要求自88年11月1 日起比照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不另租用空地,而僅以在機場停留之時間計算停留費。惟當時原告為航空事業之主管機關,期伊仍至少繼續租用機棚前之空地即停機坪,迭經協商及考量機場內所有飛機之停放位置調度均係依原告之指示,爰於90年3 月30日由原告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之土地7 萬0,920 平方公尺後,則原告將僅就於午夜12時停放在桃園機場中之飛機收取停留費,且扣除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核定,伊所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地面積換算可停放14架次廣體機及5 架次窄體機,合計19架次飛機免計收停留費,並不僅限於該飛機需停放在機棚前之土地。就此租約之履行方式,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溯及至89年1 月1 日起適用。又上開約定雖未明白具體載入系爭二合約中,惟至99年11月1 日原告改制後以迄100 年12月31日止,仍循此方式履行。詎於101 年1 月1 日起,原告竟逕自更改前開有關租金及停留費之計收方式,就降落之班機全數計收停留費,而僅扣除進入租用之機棚及土地之停留時間,其餘部分,伊除繳付土地租金外,仍需繳交停留費,造成伊重複繳納高額之費用。爰為避免損失之擴大及事件複雜化,經核算自101 年1月1 日至5 月16日止,原告溢收之停留費高達2,670萬1,425元,伊自得主張對102 年度第2 季之租金予以抵銷,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㈠系爭二合約之承租範圍,與97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

止,被告與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改制前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所簽訂之場站設備使用合約相同。

㈡編號00000000(土)合約,原租金為每月1,439 萬9,640 元

,加計營業稅後為1,511 萬9,622 元,嗣於101 年10月1 日依原告重新丈量二機棚廠土地面積及因被告退租二機棚廠外土地後,承租面積為2 萬0,570 平方公尺,租金為185 萬1,

300 元;又原告重新丈量三機棚廠土地面積後,承租面積為

2 萬8,500 平方公尺,租金為256 萬5,000 元。是每月租金合計1,319 萬5,26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85 萬5,023 元。

㈢編號00000000(土)合約,原租金為每月649 萬6,830 元,

加計營業稅後為682萬1,671.5元,嗣原告同意被告自101 年

5 月17日起退租第一、二飛機修護棚廠前停機坪土地後,每月租金變更為11萬3,94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1萬9,637 元。

㈣依前開修訂後之系爭二合約計算102 年4 月至6 月之租金,

合計為4,192 萬3,980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繳納1,16

5 萬6,728 元及於103 年2 月25日繳納815萬4,505元,尚餘2,211萬2,747元。

㈤被告於88年10月21日原擬向原告申請退租依79正站字050 、

052 號及85正站地字第102 號合約中棚廠前停機坪用地,以並免重複繳納停留費及土地租金,嗣經原告於90年3 月30日提出「航空公司在租用廠前土地專用後,為免於營運空置,能採取『包月方式租用』觀念,不再計收停留費,即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 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 收取停留費架次」政策,並要求被告應租用廠前停機坪土地7萬0,972 平方公尺。經被告同意後,迄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均依上揭說明向被告收取停留費及該7 萬0,972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並扣除不計算停留費之架次共計19架。㈥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以99年12月27日審交處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認交通部民航局所屬各機場機棚及桃園國際機場行李相關系統設備之使用管理情形有相關建議改善事項,指摘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未核實依航機實際停留處所及時間以收取停留費之方式不合理。

㈦原告於簽訂系爭二合約後,就土地租金及停留費之收取,係

依不爭執事項㈣之方式為之。嗣自101 年1 月1 日起,就停留費收取部分,更改為:飛機一經降落於桃園國際機場迄離境時為止,扣除被告申報進入承租土地範圍內之時間後,依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費率表計收停留費。

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99年10月4 日通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使用國營航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8 條及第12條,委託原告製發「飛航服務費繳款書」。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被告102 年第2 季應繳付之含稅租金為4,192 萬3,980 元,惟被告僅分別繳納1,165萬6,728 元及815 萬4,505 元,尚短繳租金2,211 萬2,747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尚短付租金2,211 萬2,747 元,惟辯稱原告溢收101 年1 月至5 月16日間之停留費,並以之主張對前開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主張原告溢收101 年1 月至5 月16日間之停留費,並以之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有無就停留費收取訂定契約,或將之列為系爭二份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如有,該契約或約定之效力為何?原告就101 年1 月至

5 月16日所收取之停留費,有無違反前開約定?⒉系爭停留費收取之法律性質,究為公法關係,抑或為私法關係?被告能否以原告溢收101 年1 月至5 月16日間之停留費,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短繳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溢收101 年1 月至5 月16日間之停留費,並以

之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有無就停留費收取訂定契約,或將之列為系爭二合約

之內容?如有,該契約或約定之效力為何?原告就101 年1月至5 月16日所收取之停留費,有無違反前開約定?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契約之成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原則上均須以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要件。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二合約,核其內容僅有關於土地租用範圍、租用目的、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繳付方式之約定,並無任何條款涉及飛機停留費之收取方式,有系爭二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

359 號卷第8 頁至第23頁),是兩造間在系爭二合約中,無就停留費事項為明示之約定甚明。

⑵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二合約內容雖無停留費約定之相關文字,然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可知,確有對於停留費收取及扣抵之相關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並訂入系爭二合約中;被告於兩造締約談判時,往往居於劣勢,無由加以置喙,而因原告提出停留費免收之優惠,遂同意就系爭二合約為續約表示。詎原告稱停留費與租約間應脫鉤而論,顯非兩造續結租約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收取停留費之依據,係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場條例)第13條規定,授權由原告訂定,經交通部核定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下稱收費基準)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費率表(下稱收費費率表)為之,並非以系爭二合約為據。至原告於90年3 月30日發函表示,若被告續租機棚前停機坪之土地7 萬0,920 平方公尺後,則其將僅就在桃園機場中過夜之飛機收取停留費,並扣除19架次飛機免計收停留費者,則係原告因應被告提出退租土地之要求,「基於考量在不影響整體運作,於機坪營運時間內專用停機坪與租用停機坪可整個涵蓋一起使用,發揮機坪較大效能,航空公司在租用廠前停機坪土地專用後,為免營運空置」,所為「採取『包月方式租用』觀念,不再計收停留費」之政策決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0年3 月30日正站業(90)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亦即原告雖以變更停留費計收方式之政策性誘因,促使被告能續租停機坪土地,然停留費既係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按使用者付費原則,當然須向使用機場停機坪者收取之,是停留費如何計收厥為原告於法令授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序所得自行決定之事項。易言之,停留費計收方式屬改制前後之機場航空站或國營公司,立於管理者地位之單方政策決定權限,至於使用機場之航空公司則得依該政策決定之內容,衡量自身營運成本以決定是否與航空站或國營公司簽訂機場土地租賃契約,初無由航空公司依政策決定之內容為考量後,進而與航空站或國營公司簽訂機場土地租賃契約,且經長期間之依循,即得謂該政策內容已因航空站或國營公司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併成為該租賃契約一部分之餘地。從而,倘當事人於締約後,機場管理者依法令及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之糾正,而就關於計收停留費方式之政策有變更,致增加航空公司之支出,航空公司衡酌各項因素認不符其經營計畫者,自應以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或租期屆滿不續租之方式,資為因應,恆無在此情形竟主張機場管理者係違反契約而溢收停留費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停留費收取之約定雖未明白具體寫入系爭二合約中,但兩造十餘年來均按此種約定方式計收停留費,兩造間確有停留費收取之契約約定云云,顯屬無據。

⑶綜上,兩造間並未就停留費收取訂有契約,亦無將之列為系

爭二合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就101 年1 月至5 月16日所收取之停留費,並無違反約定而溢收或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乙節,自堪採信。

⒉系爭停留費收取之法律性質,究為公法關係,抑或為私法關

係?被告能否以原告溢收101 年1 月至5 月16日間之停留費,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⑴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

收使用規費:…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規費法第8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規費」者,乃國家對個別人民,在行政上為特定之給付時,基於公權力向受領給付者所收取,作為該項給付之報償之金錢給付義務。至所謂「使用規費」,則係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公共設施之利用,以公權力課徵之對價。查機場管理者就各航空公司使用機場停機坪而收取停留費,乃為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航空公司利用機場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是以系爭停留費核其性質,即屬上開規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圍,而具有公法性質無疑。

⑵次按「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

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規費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為國際機場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設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機場條例第4 條及第1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各航空公司收取停留費,係以其依上開機場條例授權所制定並經交通部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收費基準及收費費率表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復以原告雖於99年11月1 日由行政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改制為私法人性質之國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惟依上揭規費法及機場條例之規定,規費之收取非不得由作為國營機構之原告辦理,此參照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足明瞭。因之,原告認其收取系爭停留費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之主張,即非無據。

⑶再按「機場公司依第13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依第

15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免徵營業稅及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之規定。」,機場條例第21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略謂:目前桃園國際機場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機場服務費,均無須繳納營業稅,爰於第1 項明定機場公司成立後,可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查財政部88年6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稱:其依法所收取之場站使用費、服務費、噪音防制費及機場服務費等收入,因具規費性質,核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至有關飛機出租或場地設備出租等自行對外招標訂定契約而收取之收入及其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足以示明系爭停留費之性質不因原告組織改制而隨之變更,惟為明確計,機場條例第21條第1 項爰明定免徵營業稅,以杜爭議。是依上所述,益徵系爭停留費收取之法律性質為使用規費之公法關係。

⑷依上揭事實理由欄「四、㈠⒈」之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溢

收停留費之情事存在,被告自無主張以溢收停留費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短付租金金額為抵銷之餘地。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私法上之債權除已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外,其與公法上之債權間,因性質不同,故不得主張互為抵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及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結論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既未有溢收停留費情事發生,業如前所述,況系爭停留費收取之法律性質既為公法債權關係,則縱原告有溢收停留費情事,被告主張以系爭停留費與性質不同之本件租金私法債權互為抵銷,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短繳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合約計算102 年4 月至6 月被告應繳

之租金,合計為4,192 萬3,980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繳納1,165 萬6,728 元及於103 年2 月25日繳納815 萬4,50

5 元,尚短繳租金2,211 萬2,74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參諸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抗辯之溢收停留費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短繳之租金2,211 萬2,747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送達回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1 萬2,747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