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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被 告 林士傑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陳序高兼法定代理人 陳令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士傑,及被告陳令軒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占峰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令軒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士傑、陳令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林士傑及當時已歿之陳占峰為被告,聲明:⑴被告林士傑、陳占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蘇謙華、陳令軒為被告,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7,255,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撤回對蘇謙華之訴、追加陳序高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陳序高(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令軒代理)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被告陳序高事後再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對追加之合法性應不生影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陳占峰係牙醫師,前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東勇牙醫診所(下稱東勇診所)」之負責醫師,自民國99年

7 月14日起,與原告(時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明知被告林士傑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原告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4日至101 年11月30日間,由被告林士傑以每月100,000 元至130,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陳占峰借用東勇診所,向誤認被告林士傑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前來求診之民眾約3096人,擅自執行洗牙、拔牙、蛀牙填補、牙齒根管治療等醫療業務行為,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並先後共同要求訴外人即診所助理林麗梅、林雅婷,接續依被告林士傑所告知該等病患之診療內容,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月初某日,以陳占峰之名義將所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業務文書傳輸予原告,復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書面資料供原告審核,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原告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占峰為該等病患看診,而支付診療費共9,039,183 元至陳占峰之帳戶內。又陳占峰前已返還所詐領費用中之2,700,000 元,尚有6,339,183 元未為清償。

(二)嗣陳占峰於102 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蘇謙華、即其女陳令佳、其子即被告陳令軒,而蘇謙華、陳令佳已拋棄繼承,陳占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陳令軒繼承。陳令軒雖亦有辦理拋棄繼承,然其拋棄未於知悉陳占峰死亡後3 個月內為之,應不生效力,惟倘本院認其拋棄繼承為有效,加以陳令佳之子女亦均已拋棄對陳占峰之繼承權,則陳占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陳令軒之子即被告陳序高繼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林士傑、陳令軒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認陳令軒拋棄繼承為有效,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士傑、陳序高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士傑、陳令軒應連帶給付原告6,339,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士傑自

102 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令軒自103 年2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士傑、陳序高應連帶給付原告6,339,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士傑自

102 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序高自103 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士傑則以:

(一)本件向原告請領健保給付之行為人為東勇診所,而非被告林世傑,原告與東勇診所間公法上處分或扣還健保給付之問題,與被告林士傑個人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令軒、陳序高以:

(一)被告林士傑前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為自白,乃為求停止羈押始為之,且前後矛盾,並未經陳占峰交互詰問;陳占峰於偵查階段之身心狀態已極惡劣,其自白常有矛盾,並係為求脫離訟累始為認罪,該等陳述均不能引為不利陳占峰之唯一證據。陳占峰實係誤信被告林士傑具有牙醫師資格,始任其違法看診,且關於東勇診所請領醫療費用之事項,均交由被告林世傑及林麗梅、林雅婷處理,陳占峰並未經手。陳占峰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牙醫師資格,就其醫療行為請領醫療費用,於法有據,並非溢領。又陳占峰為求與原告和解而交付金額2,700,000 元之支票,因原告拒絕致和解不成立,原告本應返還該支票。

(二)原告先以概算方式,採當季平均點值計算,推估其支付醫療費用金額為9,955,213 元,然嗣又以比對篩選方式,認定東勇診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445,287 元,前後不一,草率敷衍,實難堪採;又基於刑罰公平性,共同正犯並非必需科以同一之刑,而陳占峰前已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僅因與被告林士傑間之借牌關係而受有酬勞2,700,000 元,亦已交付等值支票予原告以求和解,陳占峰之責任實不應擴張,而就全部金額連帶負責;且被告陳令軒因就陳占峰與原告和解之事宜,與家中長輩意見分歧,憤而暫與家族成員斷絕聯絡,數日後陳占峰於102 年12月4 日因心肌梗塞猝逝,被告陳令軒遲至102 年12月18日始知悉,而於103 年3 月18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士傑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陳占峰開設之東勇診所,替求診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並以被告林士傑之診療內容、以陳占峰之名義,向原告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原告所屬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占峰為該等病患看診,而支付診療費至陳占峰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林雅婷、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員郭鴻源、鄧明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麗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刑案影卷第9 至13、19至21、29至32頁、136 頁背面至第38頁、第47至48、50至51頁、)。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3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陳占峰與被告林士傑有無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侵權行為?⑵倘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⑶被告陳令軒拋棄對陳占峰之繼承權,是否合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等語,本應就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醫療給付與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等事項負舉證責任。雖本院刑事庭

102 年度易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對原告有該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認定對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生影響。

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法院應依其自認而認定事實;至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仍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所謂:「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即揭明此旨。本件被告林士傑雖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占峰雖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案件102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渠等確有原告主張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陳述乃屬訴訟外自認,被告3 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借款之情事,則本院雖應將該等訴訟外自認作為證據資料加以審酌,於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生影響。

(二)關於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有無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

1.關於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侵權行為,除經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訟外自認,證人林雅婷並於偵訊中證稱:陳占峰每週約有4 、5 次會進東勇診所,但不一定每天都看診;只有陳占峰指定的病人才會由陳占峰看診,約有5、6 人,從99年7 月14日至查獲之間,由陳占峰獨自看診的病人約有30人左右,其他病人都是由被告林士傑負責看診;是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叫伊經手請領東勇診所之健保給付等語(見102 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102 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影卷第10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證人林麗梅亦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當初是林士傑要與陳占峰合開診所,至於後來怎麼變成借牌看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影卷第31頁)。據此,足認陳占峰明知被告林士傑並無牙醫師執照,仍允許被告林士傑於東勇診所借牌看診、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確屬事實。

2.被告陳令軒、陳序高雖抗辯: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自白,均不能引為不利陳占峰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於民事訴訟中,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交互詰問之採行,且該等訴訟外自認既有證人林雅婷、林麗梅之證述可資補強,即難認純係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求得較輕刑度或其他有利處遇所為之不實陳述。被告陳令軒、陳序高執此抗辯,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3.被告林士傑雖抗辯:東勇牙醫診向原告請領健保醫療給付所生公法上糾紛,與被告林士傑無涉云云,然如前述,該等申報、請領係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指示林雅婷以東勇牙醫診所之名義為之,實際行為人仍為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又原告或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可資主張,然其本件請求之依據,乃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權利本不受其他公法上權利之限制,原告本可擇一行使。被告林士傑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4.小結: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確有共同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被告林士傑與陳占峰自99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間,以東勇診所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健保醫療給付,原告因而支付診療費共9,039,183 元至陳占峰之帳戶內等情,經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74份、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表1 份為證,洵堪採認(見本院卷第164 至201 、203 至205 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士傑無醫師執照而為3096人看診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林雅婷之證述,其中約有30人實由陳占峰自行看診,此部分醫療給付應非詐領,推算結果,上開金額屬詐領者,應為8,951,594 元(計算式:0000000 ×〔[3096-30] /3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陳占峰前以支票給付之2,7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賠償6,251,59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陳令軒、陳序高雖抗辯:陳占峰前交付支票係為求與原告和解,然和解既不成立,原告應返還該支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陳占峰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願意繳回不法所得」等語(見102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卷第58頁),顯非以和解為目的始交付該支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陳令軒、陳序高另抗辯:基於刑罰公平性,陳占峰實不應就全部詐取金額連帶負責云云,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全部之損害連帶負責,乃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士傑及陳占峰既共同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即有該項之適用;又侵權行為並非刑罰,兩者性質迥異,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陳令軒以刑罰公平性云云抗辯,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小結:原告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51,594 元。

(四)關於被告陳令軒拋棄繼承之效力: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令軒雖抗辯其已拋棄對陳占峰之繼承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2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結果,陳占峰於102 年12月4 日死亡,然被告陳令軒遲至103 年3 月18日始具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參諸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12月4 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102年11月27日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所示,陳占峰於死亡之前,住院接受治療時,該等文件均由被告陳令軒簽名確認,甚至即於陳占峰死亡當日簽署(見本院卷第258 至261 頁),顯見其在陳占峰死亡當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被告陳令軒抗辯其與家族成員斷絕聯絡、陳占峰死亡後數日始知悉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被告陳令軒遲至103 年3 月18日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期間,應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然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令軒應僅因繼承陳占峰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3.小結:被告陳令軒所為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不生效力,而仍繼承陳占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士傑,及被告陳令軒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占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6,251,594 元,及被告林士傑自102 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令軒自103 年2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除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有誤而為本院駁回之部分外,均已勝訴,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應依比例由原告、被告林士傑、陳令軒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