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向詠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告 陳瑞宏
周陳美如周佩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3 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既存在信託關係及買賣契約,而原告聲明欲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認此不明確已影響其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此種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宏積欠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因被告陳瑞宏遲遲無法清償,故原告多次與被告陳瑞宏商議,被告陳瑞宏告知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前為規避其他債務人之追討,故暫時信託登記予其前妻周佩潤之母親即被告周陳美如名下,希望原告能多給他一些時間,其願意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陳瑞宏至今均未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事。嗣被告周陳美如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5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佩潤。被告等人所為,係為避免債權人之追償,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周陳美如,被告周陳美如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佩潤,故此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原告既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被告陳瑞宏之財產又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對於渠間之信託及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被告等人既知悉渠等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真正之原因關係,僅係為規避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之追償,故被告陳瑞宏應得請求被告周陳美如、被告周佩潤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原告為保全自身對被告陳瑞宏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 確認被告陳瑞宏、周陳美如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 被告陳瑞宏、周陳美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6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 三) 確認被告周陳美如、周佩潤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 被告周陳美如、周佩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對此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 原告係主張被告陳瑞宏在向伊借貸新台幣300 萬元後,因
無法清償,故雙方多次商議,被告陳瑞宏曾告知其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前為規避其他債務人之追討,故暫時信託登記予其前妻周佩潤之母親即被告周陳美如的事實。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瑞宏則於100 年9 月9 日將之前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陳瑞宏為所有權人之前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向詠強收執。嗣陳瑞宏果因已無償債能力,未依約於100 年9 月21日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亦僅返還先前借款三百萬元之部分利息,即拒不處理。經向詠強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經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發現前述房屋、土地早於98年6月間即信託予周陳美如,始知受騙。」有間,且原告於上開刑事審理中,係主張遭被告陳瑞宏詐欺取財,被告陳瑞宏亦因此而遭判刑確定,是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不實在。
(三) 被告陳瑞宏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周
陳美如,係因自95年4 月間開始因被告陳瑞宏經營園藝工程等事業資金週轉所需,個人陸續向被告周陳美如借貸,而至97年7 月間為止累計款項金額達到805 萬元,該等借款債務皆未清償。惟被告周陳美如為保障自己的權益,要求被告陳瑞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給自己,嗣於103 年2月間,被告周陳美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自己女兒即被告周佩潤,因被告周佩潤從90年10間結婚後開始出借被告陳瑞宏金錢,借款金額陸續累計達408 萬多元,被告陳瑞宏也是未曾清償,因此若出售給被告周佩潤,被告周佩潤可以用抵銷方式來支付部份買賣價金,等同於回收若干債權。故被告間確有信託及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被告陳瑞宏積欠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被告陳瑞宏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周陳美如。
(三) 被告周陳美如於103 年5 月20日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佩潤。
有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 -2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以「被告陳瑞宏向伊借貸新台幣300 萬元後,因無法清償,故雙方多次商議,被告陳瑞宏曾告知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前為規避其他債務人之追討,故暫時信託登記予其前妻周佩潤之母親即被告周陳美如的事實」為由,主張被告陳瑞宏與被告周陳美如間之信託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就此有利事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上開主張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瑞宏則於100 年9 月9 日將之前未辦理信託登記、仍記載陳瑞宏為所有權人之前開房屋、土地舊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向詠強收執。嗣陳瑞宏果因已無償債能力,未依約於100 年9 月21日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亦僅返還先前借款三百萬元之部分利息,即拒不處理。經向詠強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經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發現前述房屋、土地早於98年6 月間即信託予周陳美如,始知受騙。」等情明顯有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7-92 頁) 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均僅空言否認,並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舉證原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陳瑞宏自95年4 月間開始向被告周陳美如借貸,而至97年7 月間為止累計款項金額達到805 萬元,及被告陳瑞宏自90年10間起,陸續向被告周佩潤借貸達達408 萬多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大芳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證明書、宏群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周陳美如匯款之匯款單9 份、繕瑞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周佩潤八德市農會存簿、匯款單、大芳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存簿、周佩潤八德市農會存簿內頁共14頁、周佩潤名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之存簿封面暨內頁1 頁、彰化銀行匯款單、周陳美如借款予陳瑞宏明細1 紙、周佩潤借款予陳瑞宏明細2 紙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3-126、130-135),是堪信被告陳瑞宏與被告周陳美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及被告周陳美如與被告周佩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陳瑞宏與被告周陳美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及被告周陳美如與被告周佩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確認被告陳瑞宏、周陳美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周陳美如、周佩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被告陳瑞宏、周陳美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塗銷被告周陳美如、周佩潤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地號及建號)
1 土地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號
2 土地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號
3 土地 桃園縣○○鎮○○段○○○段000號
4 建物 桃園縣○○鎮○○段○○○段0000號
5 建物 桃園縣○○鎮○○段○○○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