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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劉得護輔 佐 人 劉昱廷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係附帶民事訴訟,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李文良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不及於「車損」,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用小貨車毀損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財產權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