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陳蒼明
劉燕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㈠先位聲明:1.被告劉燕玉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劉燕玉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0,469,859元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燕玉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劉燕玉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94年6 月10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蒼明。2.被告陳蒼明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20,469,859元返還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因原告為公司組織,依法尚不得為農地承受人,改指定其法定代理人徐履冰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追加補償費利息之請求,遂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劉燕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徐履冰。2.被告劉燕玉應給付原告20,469,85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燕玉負擔。
㈡備位聲明:1.被告劉燕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94年6 月10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蒼明。2.被告陳蒼明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69,85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變更,係基於兩造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所生糾紛為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茲訴外人鑫新化學公司(下稱鑫新公司)於64年3 月15日向
前手邱創惠買受坐落桃園縣○○市○○段○○○ ○號之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登記在員工吳文賛名下(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此有鑫新公司之總分類帳、現金支付傳票及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66年12月1 日鑫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之原告66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合併契約),原告遂另委託被告陳蒼明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待日後辦理擴廠使用,此有被告陳蒼明提供與吳文賛共同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增值稅證明書、被告陳蒼明已簽名用印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件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4頁)。嗣80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92-2 地號土地並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徵收,得款14,680,640元,由原告取得,此有徵收款支票及原告收款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詎料,被告陳蒼明於94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燕玉,而系爭土地亦經桃園縣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徵收(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第21頁至23頁),並由被告劉玉燕領得徵收款20,468,859元等情,皆未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同意。
㈡被告陳蒼明固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2,000,000 元與翁有銘出
資3,800,000 元所合資購得,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不得為農地之登記名義人,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蒼明名下,此有原告71年會計師查帳報告書載明「1.本會計師查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抵押部分查核影本),所有權人均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中部分土地計2,541,554 元,尚未辦妥過戶手續」(見本院卷第150 頁)、同年8 月18日轉帳傳票亦載有「會計科目欄:13011 土地、摘要欄:桃園大湳段工廠用地、借方:2,501,139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二筆付款憑單用以繳納74、75年度系爭土地之田賦稅金(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於83年2 月28日繳納系爭土地贈與稅(見本院卷第175 頁)、87年7 月9 日由員工徐自彊簽呈予以種植樹木之規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102 年12月31日盤點表載有「財產名稱:
桃園大湳廠(陳蒼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資料可稽,按上開資料顯示,自71年起,系爭土地即存檔於原告帳目、財產編制內,亦由原告繳納74年、75年之田賦與83年之增與稅,此應得以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借名登記或信託於被告陳蒼明名下等情無誤。
㈢被告陳蒼明受原告委託而登記系爭土地於其名下,依法自應
屬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而被告陳蒼明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劉燕玉名下,顯見被告陳蒼明使被告劉燕玉代為處理委任事物,是原告依民法第539 條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又被告陳蒼明複委任被告劉燕玉管理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顯與民法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符。且被告未將98年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交予原告,亦與民法第541 條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交付之義務不合。兩造已失信賴關係,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補償費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劉燕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徐履冰。②被告劉燕玉應給付原告20,469,85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劉燕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94年6 月10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蒼明。②被告陳蒼明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69,85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蒼明並非受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實係
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翁有銘與被告陳蒼明合資5,800,000元,由被告陳蒼明與吳文賛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因被告陳蒼明出名登記,遂約定於土地出售或處分後再為平均分款。又因翁有銘有管道處理出售事宜,方將移轉土地預立相關文件交予翁有銘保管,以方便將來出售,此由所交付文件之用印皆係使用74年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後因系爭土地並未賣出,遲至80年5 月時,部分遭政府徵收,因情事與原有約定有所不同,當時被告與翁有銘另協議,由翁有銘取得該徵收款,而未徵收土地部分則由被告陳蒼明所得,是被告陳蒼明給付徵收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4頁)予翁有銘後,雙方合作投資關係即為終止,系爭土地已屬被告陳蒼明所有。
㈡迄料報載翁有銘棄保逃亡(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開徵收
補償款卻遭原告誤存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陳蒼明係遲至82年間遭國稅局以贈與關係為由課徵增與稅時方知悉,雖向原告抗議該徵收款為伊與翁有銘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僅稱會處理,並在被告陳蒼明不知情下,以其名義行文國稅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欲免除贈與稅,此從上開文書並非被告陳蒼明簽名,印鑑亦與前開印鑑不同,而聯絡地址為當時原告公司址可知,且因原告所提供資料僅為該公司內部文件,遂遭國稅局駁回,而認定被告陳蒼明應繳贈與稅。該贈與稅嗣後亦由被告陳蒼明於83年2 月28日至銀行自行提領款項繳納,此有贈與稅繳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徵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蒼明所有無疑。是系爭土地既屬被告陳蒼明所有,贈與配偶被告劉燕玉亦屬家中財務規劃,無所謂受委託之情況,故系爭土地於98年再遭部分徵收時,其補償款項20,469,859元及所剩餘未徵收之系爭土地均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稱合併前之鑫新公司於64年間委託員工吳文賛向邱創惠
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為信託,並以71年上半年之查帳報告書,作為原告信託系爭土地予吳文賛之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鑫新公司購買或信託之資料,其所述顯無任何憑據。且當時被告陳蒼明尚未與吳文賛交易,其上記載顯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陳蒼明於74年與翁有銘合資購地亦沒有與原告簽訂任何信託合約或設定抵押權,今原告以71年資料為佐證,實屬錯誤。另原告提出80年6 月30日傳票,稱上有記載桃園大湳廠(陳蒼明),而證明系爭土地屬原告,惟系爭土地乃被告陳蒼明與翁有銘合資所購,已如前述,至於翁有銘之出資來源與被告陳蒼明無關,且該轉帳傳票之作成,乃原告內部文件,亦僅能說明有兌現支票並為收取,不能證明本件被告陳蒼明受原告信託。至於原告所提102 年12月31日之盤點表上記載,除係抄襲自80年之傳票外,其價值為9,987,300 元,顯係依被告劉燕玉名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土地推算而來,係事後製作,並非沿襲之文件。
㈣復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就公司財產之信託,應詳立契約為
規範,以杜爭議,何況原告稱本件係為借名登記之農地,原告於時隔20餘年提起本訴,復未提出任何催告、書面往來及雙方立據而作為本件信託事項之主張,且所提文件均屬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記載更為錯誤百出,不符事實,且推知原告所執信託依據作為免繳贈與稅之理由,亦遭國稅局所駁回,若否則被告陳蒼明無庸繳納贈與稅,故原告稱兩造兼有信託關係而被告有返還義務系爭土地及補償費等語,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34頁):㈠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邱創惠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文
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吳文賛為鑫新公司為擔保,於65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
㈡被告陳蒼明於74年5 月27日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文賛以
買賣為名義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於同年6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蒼明名下。
前項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蒼明已塗銷。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74年移轉後,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被告74年7 月8 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及空白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分割增加192-2 地號土地,該192-2 地
號土地於80年徵收,補償費計14,680,640元○○○區○○○○○路補償費專戶開立以陳蒼明為收款人、發票日80年6 月20日之支票於80年6 月由原告兌領。
㈤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認被告陳蒼明將系爭北二高
工程補償費移轉予原告,視為贈與,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並寄發繳款書,課徵3,611,974 元贈與稅,經以被告陳蒼明名義於83年12月28日繳清,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
㈥於90年間系爭大湳段192 地號土地辦理重劃變更為大明段11
82地號。被告陳蒼明於94年6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燕玉,於98年5 月1 日因分割增加118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之異動索引資料),該1182-1地號土地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計20,469,859元,由被告劉燕玉受領,該1182地號土地尚有剩餘842.77平方公尺未被徵收。
㈦原告公司於66年11月22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並通過與
鑫新公司等四家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起合併經營,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決議(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㈧於94年被告陳蒼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燕玉過戶時,有經
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後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0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鑫新公司信託登記在吳文賛名下,迨於66年12月1 日原告與鑫新公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經商議結果,原告委任被告陳蒼明將系爭土地於74年6 月6 日信託於原告員工即被告陳蒼明名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迨日後土地變更以便擴廠之用。嗣該192 地號土地於80年辦理分割,增加192-2 地號,該192-2 地號土地並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得款14,680,640元,被告陳蒼明已歸還原告。詎被告陳蒼明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燕玉,而系爭土地亦經桃園縣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徵收,應由被告劉燕玉所領取,是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委任借名登記、信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燕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履冰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徵收款20,469,859元及法定利息與原告。倘認被告間並無信託或類似借名關係,原告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燕玉將系爭土地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蒼明;被告陳蒼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69,859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陳蒼明與原告間,於74年
6 月6 日,就系爭土地吳文賛移轉予陳蒼明時,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若有,係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其內容為何?㈡於83年所課贈與稅3,611,974 元,由何人出資繳納?㈢原告聲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履冰,是否合法?㈣被告間有無委任信託關係?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被告劉燕玉給付其餘98年取得土地補償費20,469,85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4年6 月6 日信託於原告員工即被告陳蒼明名下,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借名登記、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履冰及給付土地補償費20,469,859元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被告陳蒼明,於74年6 月6 日,就系爭土地由吳文賛移轉予陳蒼明時,並無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合併前之鑫新公司於64年間委託員工
吳文賛向邱創惠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為信託,並提出鑫新公司64年總分類帳影本記載工廠宿舍用地○ ○○鄉○○段○○○ 號土地過戶費17,293.2元、桃園縣大湳段土地契約印花稅1 筆19,499元、上開土地過戶費之現金支出傳票、上開土地過戶費之請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6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1 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提出上開文書之原告舉證其為真正。參以原告既能提出鑫新公司64年就系爭土地之土地過戶費、契約印花稅等資料,何以無法提出鑫新公司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紀錄或買賣契約做為佐證?是以鑫新公司究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復原告迄今無法就鑫新公司內部之帳冊等私文書舉證其為真正,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徐自疆證稱:渠於62年任職於華隆
公司,那時鑫新公司正在建廠,按照當時的法令,毗鄰土地地目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鑫新公司當時買了非常多的土地,系爭土地買到但是沒有辦法過戶,當時要過戶的時候是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因為當時價錢已交付,但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渠當時任職在鑫新化學公司總務處,上級就有問渠,說要如何處理,渠就去找有自耕條件之吳文賛,當時就過戶在吳文賛名下,鑫新公司馬上就設定負擔,但鑫新化學公司跟吳文賛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後來五家公司合併,系爭土地一直都掛在鑫新公司的帳上,吳文賛當時年少輕狂,渠怕他把土地處理掉,就向當時的華隆公司反應,過戶在吳文賛的名下可能比較不好,希望再找一個人,公司就找了被告陳蒼明,再過戶給被告陳蒼明,在渠手上處理的過程就是第一次徵收補償款,當時公司給渠資料,就是通知被告陳蒼明領徵收補償款的通知,渠被公司委託去大溪農會領了一個支票,就把錢交還給華隆公司,之後的事就不知道了。渠並不清楚鑫新公司花多少錢購買系爭土地,渠進公司之前,土地就買好了,在建廠之初就已購得,渠不清楚係何人辦理將系爭土地自吳文賛移轉予陳蒼明,渠僅幫忙拿一些吳文賛要過戶之證明而已,也不清楚陳蒼明係何人找來,因為農地沒有農用,會被扣稅,故渠有在土地上種植一些作物,那個作物種植的錢都是華隆公司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頁),足認證人徐自疆就鑫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並無親聞親見,且對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陳蒼明之事亦未經手,實難據此逕認鑫新公司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過戶之對象被告陳蒼明並非證人徐自疆所覓得,自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蒼明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⒊原告主張因鑫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經商議後原告委託被告
陳蒼明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待日後辦理擴廠使用,並提出被告陳蒼明提供與吳文賛共同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增值稅證明書、被告陳蒼明已簽名用印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件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82.8.30 中區國稅投字第8215539 號函、陳蒼明函覆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機關說明書、支票、原告公司收款通知單影本及原告公司71年會計師查帳報告書、轉帳傳票、依財產標號列印盤點表、查詢固定資產主檔、付款憑單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5年第1 期、74年第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83年1 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4頁、第150 頁至第160 頁、第175 頁)為憑,被告固對於原告所提出被告陳蒼明與吳文賛共同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增值稅證明書、被告陳蒼明已簽名用印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件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不爭執,惟否認有出具函覆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機關說明書及原告公司內部帳冊等文書之真正性,並辯稱:被告陳蒼明係與翁有銘合資5,800,000 元,由被告陳蒼明與吳文賛訂立買賣契約,因被告陳蒼明出名登記,遂約定於土地出售或處分後再為平均分款。又因翁有銘有管道處理出售事宜,方將移轉土地預立相關文件交予翁有銘保管,以方便將來售,嗣因系爭土地並未賣出,遲至80年5月時,部分遭政府徵收,因情事與原有約定有所不同,當時被告與翁有銘另協議,由翁有銘取得該徵收款,而未徵收土地部分則由被告所得,是被告陳蒼明給付徵收款支票予翁有銘後,雙方合作投資關係即為終止,系爭土地已屬被告陳蒼明所有。然因翁有銘潛逃,上開徵收補償款卻遭原告誤存入原告帳戶,被告陳蒼明係遲至82年間遭國稅局以贈與關係為由課徵增與稅時方知悉,雖向原告抗議該徵收款為伊與翁有銘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僅稱會處理,並在被告陳蒼明不知情下,以其名義行文國稅局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告陳蒼明為避免因欠稅遭限制出境而自行繳納上開贈與稅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所提出以陳蒼明名義函覆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機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並無被告陳蒼明之簽名,且其上之印鑑亦與被告所自承提供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89頁)上之印鑑均不同,且該說明書上所留聯絡地址為當時原告公司址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並非其所製作,自屬可採。又原告所提出71年會計師查帳報告書、轉帳傳票、依財產標號列印盤點表、查詢固定資產主檔、付款憑單等文件,主張系爭土地早在71年間即編列為原告資產,然查,該71年查帳報告書僅記載本會計師查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抵押部分查核影本)所有權人均為華隆公司,惟並未記載地號(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原告所提之80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雖載明桃園大湳廠(陳蒼明)土地補償費13,039,565元,惟被告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14,680,6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並不相同,亦與原告所提出原告收款通知單14,680,64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不同,是原告所提80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所提依財產標號列印盤點表所列0000000 桃園大湳段(陳蒼明)、規格192 、金額9,987,300 、取得日期710831(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依原告所提供之固定資產系統查詢固定資產主檔財產編號0000000 、取得成本830064.2、取得日期710831(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原告所提供另查詢固定資產主檔財產編號0000000 、取得成本0000000.8 、取得日期810701(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情觀之,記載取得時間竟分別為71年8 月31日及81年7 月1 日,復與吳文賛或被告陳蒼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有異,且所記載之取得成本又均不同,是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實難認為可採,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就原告所提出87年7 月9 日由徐自疆簽呈予以種植樹木之規劃圖(見本院卷第176 頁),其上僅具名「徐自疆7/9 」,復無年份或其他原告公司主管之批核,實難逕為採信。況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於74年6 月6 日信託於被告陳蒼明名下,並交由陳蒼明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4 頁),復於104 年8 月13日當庭更正為並未交付被告陳蒼明管理,系爭土地買來本要做擴廠使用,但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徐自疆簽呈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種植樹木一節,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蒼明於74年間有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陳蒼明名下,然本件係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固非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信託之合意,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就與被告陳蒼明間有信託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蒼明間有信託關係,顯乏所據,委不足採。
⒋另參酌被告陳蒼明於94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燕玉過戶時
,有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會勘後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 年12月31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4204
6 號函檢附陳蒼明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3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蒼明所使用。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蒼明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原告就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未為舉證,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但因經營困頓而無暇自行管理,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陳蒼明所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自與借名登記契約未合,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蒼明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自不足採。又倘如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陳蒼明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約定,為何不比照登記在吳文賛名下時,繼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反於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蒼明時,並予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與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鑫新公司所購買,鑫新公司經與原告合併後,為原告所取得,惟其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鑫新公司所出資,雖被告陳蒼明抗辯與翁有銘合資購買,因情事與原有約定有所不同,遂與翁有銘另協議,由翁有銘取得該徵收款,而未徵收土地部分則由被告所得,雙方合作投資關係即為終止,系爭土地已屬被告陳蒼明所有,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第34頁)為證,尚嫌薄弱,尚難遽以採認,然原告既因無法舉證系爭土地係為鑫新公司所出資購買,又無法提出與被告陳蒼明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約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㈢於83年所課贈與稅3,611,974 元,係由被告陳蒼明出資繳納:
原告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83年1 期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系爭贈與稅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反觀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第一銀行臺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記錄(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8 頁至第119頁),足認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認定被告陳蒼明將80年6月21日移轉北二高工程補償費與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視為贈與而核定贈與稅3,611,974 元。原告固主張係原告於83年2 月28日繳款日前,原告從各處調錢,分次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去該行領取,因係原告所繳納,故收據由原告留存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因時間太久,已無留存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存入,自難認定係原告所繳納。又倘該筆贈與稅為原告繳納,原告理應除取得補發繳款書外,亦應持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何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被告所持有?從而該筆贈與稅,依被告所提之銀行明細及繳清證明書,堪認係由被告所繳納。
㈣原告聲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履冰,並無理由:
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9 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鑫新公司向邱創惠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吳文賛,鑫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再於74年6 月6 日由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陳蒼明名下,惟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證明、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書或合意,已如前述,難認系爭土地為鑫新公司所出資購買,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蒼明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理由。㈤被告間並無委任信託關係,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被告劉
燕玉給付其餘98年取得土地補償費20,469,859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陳蒼明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
陳蒼明於94年6 月10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所有權予被告劉燕玉,是被告陳蒼明使被告劉燕玉代為處理委任事物,原告得依民法第539 條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陳蒼明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蒼明既無受原告信託或委託借名登記,被告陳蒼明於74年6 月6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劉燕玉為其配偶,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燕玉,自屬有據,難認被告間有何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 日因分割增加118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之異動索引資料),該1182-1地號土地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計20,469,859元,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燕玉受領,法律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燕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履冰,並將上開補償費計20,469,859元返還與原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即乏所據,自無理由。
⒉另原告備位主張,如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陳蒼明明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處分權,卻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燕玉,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0,469,
859 元。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鑫新公司向邱創惠購買,但迄今未找到相關買賣之資料,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亦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證明,已如前述,難認系爭土地確為鑫新公司所購買,鑫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原告亦難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被告陳蒼明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燕玉,自屬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劉燕玉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0,469,859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鑫新公司所出資購買,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蒼明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徐履冰,並給付原告20, 469,859 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移轉系爭土地予徐履冰,且應連帶給付原告20,469,85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