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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蒼明

劉燕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應合併計算價額,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06,357元(計算式:842.7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400+徵收補償款20,469,859元=26,706,35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0,5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