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董德泰律師被 告 賴麗玲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三二號及五六二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五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五一號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五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賴義明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義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

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賴義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及56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1 號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義明前向原告(原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惟因遲延

給付,乃經原告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11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獲核發本院86年度執字第821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賴義明於87年8 月1 日分別簽發當日到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767 萬元及3,902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執票人即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復於100 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且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及56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7年8 月1 日,而被告迄至

99年間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逾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是賴義明本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然因被告與賴義明係同胞兄妹之血親關係,賴義明恐係基於利害關係,通謀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規定代位行使賴義明對被告之時效抗辯權;又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本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賴義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爰代位賴義明提起本件訴訟。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賴義明於時效完成後有默示承認債務,為

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故其仍得行使本票債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即賴義明與訴外人張金城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2 即訴外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貼補張金城之地上物補償費、被證3 即賴義明於另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及56201 號)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均未記載賴義明知悉時效完成,而上開文件亦均非賴義明向被告所為之行為,其中被證1 、2 文件更未提及被告,故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賴義明有何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利益之行為。再參以賴義明先於100 年12月30日前即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復於101 年1 月間抗告時再度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以賴義明多次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以觀,亦徵其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末以,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3 年5 月14日受領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而知悉原告代位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參以賴義明迄今仍未向被告拋棄時效利益及抗辯權行使後即無承諾或拋棄時效利益可能之實務見解,益足徵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賴義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及56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1 號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發票人賴義明為被告胞兄,早年間雙方即有借貸關

係,後因借貸金額累積過大,被告配偶張金城乃於87年8 月計算總借款金額後,交由被告親往要求賴義明結算,並經87年8 月1 日會算後,由賴義明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嗣張金城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故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蓋被告於系爭拍賣土地旁經營保齡球館多年,其中停車場土地即因賴義明上開借款行為,早於83年間起乃以土地租金抵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此有被證1 即賴義明與張金城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租期則自8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復因訴外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貼補張金城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始為暫停抵充,然由此可知賴義明持續至101 年3 月間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均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時效即已中斷,應由101 年3 月起重新起算。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因賴義明拋棄時

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蓋賴義明於103 年1 月27日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201 號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該聲明異議狀內明白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由斯時起,時效完成之利益即已拋棄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甚明。其次,原告固於103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迄至103年5 月間始接獲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而知悉原告欲代位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權,惟賴義明既已於103 年1 月27日在聲明異議狀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如上述,賴義明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自無權代位賴義明為時效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賴義明前向原告借款,因遲延給付,經原告執本院85年度促

字第1511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86年度執字第8213號債權憑證。⒉賴義明於87年8 月1 日簽發當日到期、面額分別為4,767 萬元及3,902 萬元之本票2 紙。

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本票裁定,經獲准並確定在案。

⒋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且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及56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

⒌就被證1 、2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⒍賴義明就系爭本票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㈠代位權要件有無具備?㈡賴義明有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㈢被告與債務人賴義明間究竟有無本票債務之存在?茲析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賴義明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賴義明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足見原告與被代行者之賴義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賴義明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2.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其請求權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 頁)之票款請求權,該2 紙本票到期日均為87年8 月1 日,則各該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分別起算3 年,均已至90年8 月1 日止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9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顯已罹於3 年之時效。被告對賴義明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賴義明對於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部分,並未積極行使其抗辯權,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係票據法第2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所定。又民法第144 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執是,賴義明就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固自90年8 月1 日時已罹於3 年間之消滅時效,但賴義明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2 月20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我妹妹,我們之前有借貸關係,我是在81至83年間向她先生張金城借款1千萬元,我名下土地借給被告使用,不收租金,1 個月15萬元租金,但是被告只要給我3 萬元,以此方式抵銷我的債務,租期約定84年到93年,後來又一直延期,我的債務至101年4 月19日會抵銷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10頁),復有賴義明與張金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卷第72頁、第73頁),且證人張金城亦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被證二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有見過?)有,正本在我那裡。」、「(問:你什麼情形簽下這份契約書?)當時因為停車場不夠,所以賴義明的意思是要我跟他承租停車場抵他欠我的本金、利息,…」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卷第145 頁),堪認有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情事,依上揭說明,即不得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賴義明仍應就其所積欠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縱或屬實,惟債務人賴義明業已於101 年間承認債務,並自84年起至101 年期間提供其名下土地借給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5萬元,被告每月僅需給付3 萬元,以此方式抵償債務,即無由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

㈢被告與債務人賴義明間究竟有無本票債務之存在?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是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未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事由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提出賴義明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惟其復稱:該本票原係賴義明簽發予被告之夫張金城,張金城基於夫妻關係將該本票交付被告取款等情,足見張金城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意思,充其量僅係委託被告取款。故本件張金城將本票交付被告僅係授與被告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張金城所有,票據債務人賴義明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張金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張金城。況依前揭說明,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被告縱執有前揭本票,亦不得逕認被告對賴義明間確有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存在,是被告自應就其夫張金城與賴義明間確有系爭本票借款之合意與交付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張金城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系爭本票賴義明是簽發給誰?)給我。」、「(問:賴義明把票交給誰?)…所以賴義明是把票交給被告,被告有把系爭本票交給我。」、「(問:你為何後來又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很忙,…因為財務都是我太太在管理,所以票就放在被告那裡。」、「(問:你太太拿到這個票是沒有代價?)沒有。」、「(問:所以賴義明並沒有欠被告錢,是欠你錢?)是。」、「(問:你也沒有把對賴義明的債權讓與被告?)對。」、「(問:你是否真的把錢借給賴義明?)有。」、「(問:〈請求提示被證六〉你有無看過此份權狀及84年、87年印鑑證明?)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借據也有,當時本來要設定,本票開了以後,叫我再借他200萬或300 萬元,我說要設定,但賴義明說權狀在我這邊,說他就是欠錢才要麻煩我調一下錢,後來本來要設定,但還要設定費等,賴義明說土地馬上要賣掉,還要再塗銷不是很麻煩,所以後來沒有設定,權狀的正本就放在我這邊,權狀正本我今天忘了帶。」、「(問:是不是有同意賴麗玲去做本票的強制執行?)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卷第14

4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可知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原係存在於證人張金城與債務人賴義明間,惟張金城既委託被告持系爭本票以被告之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執行,則被告辯稱張金城交付票據與被告時,已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告之意思,尚非可採,已如前述,票據權利人仍屬張金城,此足以說明何以賴義明會就其妹即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時為聲明異議。又系爭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金城與賴義明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且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原因多端(例如產權移轉),亦難僅憑該等文件之交付即得推知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另被告表妹即證人麥淑華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賴麗玲或張金城拿錢給賴義明?)有,那是小額的,大約五萬、拾萬元,大筆的都是用匯款,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卷第148 頁反面),則賴義明向張金城多次之金錢借貸,所借款項並非小數,卻無任何匯款或存款紀錄,且張金城竟為節省設定費用即未要求賴義明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顯有違一般社會正當借貸之常情。再者,債務人賴義明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於81至83年間向張金城借款1,000 萬元,該債務至101 年4 月19日已抵銷清償完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10頁)。此外,被告尚無法就張金城確曾交付款項予賴義明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張金城與賴義明間確就系爭本票存有借貸關係(原因關係)之存在,應不足採。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及56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1 號併案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