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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范松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廖嘉琳律師林佳緯律師被 告 王正忠

陳李月妹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被 告 葉建亨

邱月琴蔡杏文陳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正忠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一百八十五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李月妹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七十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月琴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使用面積六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杏文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使用面積六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建亨應自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

被告陳張淑貞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

被告王正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柒元。

被告陳李月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被告邱月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被告蔡杏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項後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正忠、陳張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經買賣取得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後,發現其土地上有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4 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95號、97號、107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79號、95號、97號、107 號建物),其中系爭95號建物現由被告陳張淑貞居住、系爭97號建物由被告葉建亨顯居住,被告等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請求被告等人遷出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將系爭建物拆除,及所有被告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伊於102 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於102 年10月31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是自102 年11月1 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及103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於此期間就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之不當得利,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20元,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應按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王正忠等人每月獲有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三、並聲明:㈠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應各自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各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應各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5號、系爭97號建物遷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王正忠應給付原告1 萬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78元。㈣被告陳李月妹應給付原告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9元。

㈤被告邱月琴應給付原告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7元。㈥被告蔡杏文應給付原告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正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79號建物係伊母親蔡鸞英向王樹木購買,已居住該處30多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李月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王樹木、黃亦好、江張阿里、江支遷,最後由伊向江支遷購買取得所有權,然均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均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註明此節,證明土地出賣人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土地買受人之真意,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伊,退步言之,本案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在系爭95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月琴、葉建亨:系爭97號建物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間購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杏文:系爭土地及系爭107 號建物係伊母親於64年8月間購得,並於99年8 月2 日贈與伊並完成稅籍登記。伊自64年8 月即已居住系爭土地上,占有系爭土地善意而無過失,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依據時效取得上權。且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亦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張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背面):

一、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該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 ○號(見本院卷第3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二、系爭建物均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33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被告王正忠居住系爭79號建物,該建物亦為被告王正忠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筆錄)。

四、被告陳李月妹為系爭9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屋目前由被告陳李月妹無償讓其長媳被告陳張淑貞單獨居住使用。

五、被告邱月琴為系爭9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屋目前由被告邱月琴無償讓其配偶被告葉建亨單獨居住使用。

㈠系爭97號建物原屬訴外人師正中所有,師正中於75年6 月25

日死亡,由退輔會經本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76年度家管繼字第3 號裁定)。

㈡退輔會於82年2 月1 日將系爭97號建物出賣與被告邱月琴(

見本院卷第58、59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57頁82年度契稅繳款書)。

六、系爭107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杏文,該屋亦為被告蔡杏文所有並實際居住(見本院卷第20頁稅籍證明書)。

七、經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97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系爭79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占用系爭土地185.03平方公尺。

㈡系爭95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占用系爭土地71.41 平方公尺。

㈢系爭97號建物即附圖編號C占用系爭土地61.46 平方公尺。

㈣系爭107 號建物即附圖編號D 占用系爭土地65.95 平方公尺。

肆、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9 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235 頁背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⑴被告陳李月妹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或類推適用

,有無理由?⑵邱月琴得否以向退輔會購得房屋之證明對抗原告,主張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⑶被告蔡杏文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地上權?被告蔡杏文有無

購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而有所有權?⑷被告王正忠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所有權?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自系爭95號、系爭97號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㈡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被告陳李月妹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鎮○○段○○○○○ ○號,於36

年6 月25日經登記為王阿立、王先、王楊阿笑共有,至87年

5 月15日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王阿立、王先、王楊阿笑共有。嗣後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或買賣而所有權有所異動,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有王樹木此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如被告陳李月妹所主張,有從王樹木依序移轉與黃亦好、江張阿里、江支遷之情形,此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自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5 頁),故被告陳李月妹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樹木所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已不可採。王樹木、黃亦好、江張阿里、江支遷既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李月妹自無從以買賣之方式自江支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據被告陳李月妹提出之向江支遷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雖有「本建地係民國64年七月卅日向土地地主王樹木繼承人黃亦好承買。」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案僅能認係江支遷出賣他人之物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雖為有效,然因江支遷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李月妹,被告陳李月妹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⑶次查,依據上揭被告陳李月妹與江支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雖為系爭土地及系爭95號房屋,但江支遷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95號房屋為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準此,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因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受人僅能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陳李月妹雖自江支遷購得系爭95號房屋,然本案並不構成系爭土地與系爭95號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亦無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⑷故被告陳李月妹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王正忠部分:

⑴被告王正忠之母蔡鸞英與王樹木雖於68年6 月6 日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王樹木將系爭土地及系爭79號房屋出賣與蔡鸞英,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頁)。

⑵然查,依據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王樹木從未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鸞英,系爭79號房屋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蔡鸞英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故被告王正忠自亦未從蔡鸞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故被告王正忠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被告邱月琴部分:

⑴如上所述,系爭97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據被告

邱月琴提出其向退輔會購買系爭97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邱月琴取得系爭9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更不能以該買賣契約書,逕推論被告邱月琴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屬明確。然被告邱月琴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除上揭購買系爭97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外,別無其他舉證,故被告邱月琴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被告蔡杏文部分: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蔡杏文雖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然未能提出

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杏文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原告,本院亦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非有據。故被告蔡杏文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綜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堪認定。至原告尚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自系爭建物遷出,本院認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當然包含返還之前應先遷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既經拆除,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當無法繼續行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必要。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自系爭95號、系爭97號建物遷出,但不得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返還系爭土地。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坐落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下同,不贅),尚非單純使用建物之人可比。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本院按此應係指自房屋占用之土地遷出,詳下述),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被告王正忠、陳

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李月妹嗣將系爭95號建物無償借予被告陳張淑貞作為居住使用;被告邱月琴亦將系爭97號建物無償讓被告葉建亨居住使用,是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分別係依與被告陳李月妹、邱月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95號、97號建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要如何使用系爭95號、97號建物僅需得建物權利人陳李月妹及邱月琴之同意,原告尚無任何權利得請求系爭建物現在使用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或遷出系爭建物,又系爭95號、97號建物已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將系爭95號、97號建物拆除或遷出系爭建物,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既為現時使用系爭95號、97號建物者,經由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仍係占用土地方式之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人,應得藉由排除使用系爭95號、97號建物而無權占用土地者,而得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自系爭95號、97號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返還系爭土地,自嫌乏據。至於如何從使用系爭95號、97號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實際上應如何為之,乃執行方式是否應先自系爭95號、97號建物遷離即得達其目的,與原告於實體法上得否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是否應自系爭95號、97號建物遷出無涉,附此敘明。

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及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現占有系爭95號、97號建物,應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遷出(原告請求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返還土地,當然包含返還之前應遷出土地)等節,可以採認,從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應自系爭95號、97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給付如下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迄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如下⑷至⑻所示本息。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分別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79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占用系爭土地185.03 平方公尺;系爭95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占用系爭土地71.41 平方公尺 ;系爭97號建物即附圖編號C占用系爭土地61.46 平方公尺;系爭107號建物即附圖編號D 占用系爭土地65.9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復有複丈成果圖可證,自堪認為真正。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各自占用部分,非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亦堪確定。

⑶原告於 102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720元,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陸軍營地、仁和國小、仁善國小、距離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約5 至10分鐘車程,附近住家較多,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商業堪稱發達等節,為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系爭建物則供居住使用,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予認定。

⑷被告王正忠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2 個月,合計為87

33元(計算式:4720×6 %×185.03×2/12=8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告王正忠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

2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33元。

②被告王正忠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79號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4367元(計算式:4720×6 %×185.03÷12=4367)⑸被告陳李月妹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2 個月,合計為33

71元(計算式:4720×6 %×71.41 ×2/12=3371)。是被告陳李月妹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71元。

②被告陳李月妹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95號建物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85元(計算式:4720×6 %×71.41÷12=1685)⑹被告邱月琴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2 個月,合計為29

01元(計算式:4720×6 %×61.46 ×2/12=2901)。是被告邱月琴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01元。

②被告邱月琴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97號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450元(計算式:4720×6 %×61.46 ÷12=1450)⑺被告蔡杏文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2 個月,合計為31

13元(計算式:4720×6 %×65.95 ×2/12=3113)。是被告蔡杏文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3元。

②被告蔡杏文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107 號建物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556元(計算式:4720×6 %×65.95÷12=1556)⑻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復有明定。

①關於計算利息起始日,應自原告103 年8 月26日「民事變更

聲明暨撤回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非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被告王正忠於103 年9 月3 日、被告陳李月妹於103 年9 月2 日、被告邱月琴、蔡杏文於103 年9 月1 日收受上開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

②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給

付上⑷之①、⑸之①、⑹之①及⑺之①所示部分,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4日、3 日、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依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 (面積185.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面積71.41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 (面積61.46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 (面積65.95平方公尺)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正忠、陳李月妹、邱月琴、蔡杏文將前揭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淑貞、葉建亨應自系爭95號、97號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給付如上㈡⑷至⑻所示之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末被告勝訴之比例甚微,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一

┌──┬───────────┬─────────┬─────┬─────┐│編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人│實際使用人│├──┼───────────┼─────────┼─────┼─────┤│ 一 │桃園縣○○鎮○○路○ 段│185.03平方公尺 │王正忠 │王正忠 ││ │16巷79號 │ │ │ │├──┼───────────┼─────────┼─────┼─────┤│ 二 │桃園縣○○鎮○○路○ 段│71.41平方公尺 │陳李月妹 │陳張淑貞 ││ │16巷95號 │ │ │ │├──┼───────────┼─────────┼─────┼─────┤│ 三 │桃園縣○○鎮○○路○ 段│61.46平方公尺 │邱月琴 │葉建亨 ││ │16巷97號 │ │ │ │├──┼───────────┼─────────┼─────┼─────┤│ 四 │桃園縣○○鎮○○路○ 段│65.95平方公尺 │蔡杏文 │蔡杏文 ││ │16巷107號 │ │ │ │└──┴───────────┴─────────┴─────┴─────┘附表二

┌──┬───────────┬─────────┬─────┬─────────────┐│編號│建物建號即門牌號碼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一 │桃園縣○○鎮○○路○ 段│185.03平方公尺 │王正忠 │4720×10%×185.03÷12 = ││ │16巷79號 │ │ │7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 │桃園縣○○鎮○○路○ 段│71.41平方公尺 │陳李月妹 │4720×10%×71.41 ÷12= ││ │16巷95號 │ │ │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 │桃園縣○○鎮○○路○ 段│61.46平方公尺 │邱月琴 │4720×10%×61.46 ÷12= ││ │16巷97號 │ │ │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 │桃園縣○○鎮○○路○ 段│65.95平方公尺 │蔡杏文 │4720×10%×65.95 ÷12= ││ │16巷107號 │ │ │25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