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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柯明輝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陳稼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玄天大帝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玄天大帝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得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柯武對於玄天大帝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柯武之會份權已轉讓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父陳阿路,並由其輾轉自其父陳永通、祖父陳阿生,繼承陳阿路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玄天大帝神明會之會員(份)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玄天大帝神明會之會員(份)權不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

7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玄天大帝之會份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玄天大帝之會份權不存在。核其所為乃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玄天大帝神明會係於日據時代由原告祖父柯武所設立,並自任管理人辦理申告登記。柯武死亡後,依習慣由柯武長子即柯金炎繼承其會員權並享有會份權,而柯金炎除收養原告為養子外,別無其他子嗣,故原告於柯金炎死亡後因而繼承其會員權迄今。又於前清時期神明會並無所謂管理人,多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會置有管理人乃係於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後,將申報土地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而神明會之爐主應以具有會員身分者任之,並申報為管理人。柯武既於日據時期申告登記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則柯武應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至明。嗣柯武死亡後由其長子柯金炎繼承會員身分,柯金炎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即足認定。系爭神明會設立迄今活存會員僅餘原告,詎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其曾祖父陳阿路前加入系爭神明會而為會員,其亦因繼承取得會員身分云云,並於審理中提出所謂木牌信物為憑,然稽之該木牌疑非百年古物,已難認為真;且僅由木牌上方正、反面刻有「玄天大帝」、「阿路公」等字樣,亦不能證明該木牌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身分信物,足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玄天大帝之會份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玄天大帝之會份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原告祖父柯武雖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所屬祀產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管理人,然管理人不能繼承,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會份權。被告之曾祖父為系爭神明會之創設會員,有信物木牌乙只為憑,被告依法得繼承會份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會份權不存在,即非可採。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土地台帳謄本及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等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及對原告提出之玄天大帝序文,因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玄天大帝之管理人為柯武之事實相符,故亦不爭執該序文形式之真正,然因柯武嗣後已將其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讓渡與被告(應係陳阿路之誤載),並將木牌移交給陳阿路,再傳承至被告手中,故柯武已喪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原告自無從繼承會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由原告祖父柯武所設立,並登記為管理人,柯武之子為柯金炎,原告為柯金炎之養子等情,業據提出「玄天大帝」神明會設立序文1 紙、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2 份、土地台帳謄本及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柯武死亡後,由其子柯金炎繼承其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並享有會份權,柯金炎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會員及會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並對被告主張享有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⒈查系爭神明會係於日據時代由原告祖父柯武所設立,並自

任管理人辦理申告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玄天大帝神明會設立序文1 紙為證,依上開序文揭示係由林阿春代筆撰寫於日據時代明治37年6 月(即民國前7 年),序文內容為:

「立玄天大帝神明會設立序文字人武,念及吾柯氏族人於清末渡台定居芝蘭二堡,土名嘎嘮別庄,從事墾拓漸趨穩定,日據明治年間,武因私宅原即崇奉玄天大帝神佛,武思為後代子孫,永續奉祀遂出資購置畑地壹所,獻為玄天大帝之祀田,遂即申報登記業主玄天大帝,編列土名嘎嘮別四九○地番,並自任管理,嗣后即以土地收租納課贌佃或自耕收益,作為祭祀演祝之費,永遠不能變賣,倘有族人要加入會者,得繳納會頭銀即可,凡我子孫各宜憑旨遵諭,確守成規,慈孝相承和睦敦鄰,瓜瓞綿綿,無負吾言之至囑,則父母其順矣乎。」(見士院卷第13頁),並有立序人柯武、代筆人林阿春、在場人陳天成、房親人柯井等人蓋章用印。觀諸該序文紙張泛黃老舊,顯係經過相當時期之歷史文件,且文中敘及柯武於日據明治年間出資購置畑地壹所,獻為玄天大帝之祀田,其番號為嘎嘮別四九○地番(重測後現○○○區○○段○○段○○○號土地)自任管理人,核與卷附之光復初期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文件上(見士院卷第49至53頁)自明治年間起均記載上開嘎嘮別四九○地番土地業主為「玄天大帝」、其管理人為柯武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柯武之後將會份權讓與陳阿路而喪失會份權)。參諸法務部編輯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期神明會並無所謂管理人,多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會置有管理人乃係於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後,將申報土地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而神明會之爐主應以具有會員身分者任之,並申報為管理人。則柯武既於日據時期申告登記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柯武應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柯武嗣後已將系爭神明會會份權讓渡予陳阿路,且將木牌信物移交並傳承予被告,柯武已喪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正、反面刻有「玄天大帝」、「陳阿路」字樣之木牌1 只,主張係柯武移交予陳阿路,為掌有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信物。然本院觀之該木牌色澤尚新,不似自日據明治時期留傳至今逾110年之文物;且被告除提出前開木牌1 只外,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被告抗辯柯武已將會份權讓渡他人之事實為真。又參諸卷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記載代理申報人為柯金炎,並於權利關係欄位(備註欄)記載:「原管理人柯武死亡之關係管理人選定柯金炎」等語(見士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系爭神明會因原管理人柯武於昭和6 年1 月27日(即民國20年1 月27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14頁),柯武之會員身分由長子柯金炎繼承,因柯金炎擁有會員身分始能被選定為管理人,並代理系爭神明會於35年7 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事宜,而上開申報書中並記載其提出權利憑證包括:土地台漲謄本、地租領收證、協議書等,益徵柯金炎應掌有系爭神明會之實質管理權。抑且,若被告所稱柯武已將會份權轉讓予陳阿路而喪失會員身分為真,則柯武死亡後其子柯金炎豈可能還能被選定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進而代理神明會辦理祀產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益徵被告所辯柯武讓與會份權之說並無任何憑據,應屬無稽。又柯金炎死亡後,除養子原告外無其他子嗣,則原告依繼承關係繼承其會員身分並享有會份權應屬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並非無據,應認可採。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神明會迄今活存會員僅剩其一人,被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柯武已將其系爭神明會會份權讓與其曾祖父陳阿路,並將木牌信物移交給陳阿路為讓渡會份權之憑據,被告乃依繼承關係依法承繼會份權等語,依上說明,被告即應就上開讓渡事實為真、及會份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被告主張其曾祖父陳阿路為創設會員,並提出上開木牌

1 只外,別無其他舉證,而上開木牌難佐為會份權移轉之證明,已如前述;且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之設立無需踐行一定儀式,常有設立帳簿,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依習慣,神明會之會份(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份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會份如有移轉變更情事則於會簿會友欄內註明其年月日及變動情形,此項記載,為神明會認定會員資格之依據(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本第660 至661 、665 頁)。依上說明,神明會於設立序文中一般應會列舉各會員姓名,惟觀諸系爭神明會序文中除設立人柯武外別無記載其他會員姓名,故為查明系爭神明會之相關登記、備查或會員名冊等資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函索系爭神明會相關登記、備查資料,惟據覆稱迄今無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申報神明會之清理登記、亦未有備查資料等語(見士院卷第47至48頁),是系爭神明會迄查無會員名冊可供審酌,亦無任何資料顯示陳阿路有加入會員之證據,則陳阿路是否係創設會員已屬有疑。再據被告主張陳阿路之會份權係自柯武處受讓而取得乙節,若陳阿路之會份權係繼受取得,其即不可能為創設會員至明。被告另舉刻有「玄天大帝」、「阿路公」字樣之木牌1 只,指稱係柯武移交之木牌、為會份權讓與陳阿路之證明云云,縱認系爭神明會係以木牌為會份權轉讓之依據,則陳阿路取得柯武之會份該木牌上亦應刻有「玄天大帝」、「柯武」字樣,以表彰權利人為柯武之會份,然上開木牌僅刻有「玄天大帝」、「阿路公」字樣,並無任何柯武名諱或轉讓之字跡,自無從據為柯武轉讓會份權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會份移轉登記之會簿(將會份移轉變更事實登載於會簿會友欄內,以作為認定會員資格之依據),自無從遽認被告主張柯武已將會份權轉讓與陳阿路乙節為真。是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會員名冊,或相關證據以佐證陳阿路或被告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取得會份權等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源自創始會員之柯武,其確認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應與准許;又原告復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不能證明其會份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