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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錦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吳富宏

張朱春妹謝明慧張紹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投標參與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10

2 年度第5 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887,698元得標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桃園市政府審認被告4 人就系爭土地已占有逾十年,而有優先承買權,致原告之承買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投標參與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代為標售案並得標,嗣被告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為由,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桃園市政府遂於103 年1 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優先承買。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優先購買人必須具備在本條例施行(即97年7 月1 日)前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者,始符規定。然被告4 人根本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依法不得行使優先購買,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桃園市政府102 年度第5 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歸屬之系爭土地(標號00000-000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為文昌爺廟之廟址,文昌爺廟嗣因戰爭遭大砲擊毀,當時村民決議不復建文昌爺廟,將文昌爺神像移奉至龍元宮同祀,系爭土地亦同時由龍元宮管理。後於36年間辦理地籍調查總登記時,因當時管理人不諳法令,將系爭土地以文昌爺名義辦理登記,惟系爭土地係由「龍元宮維持團」管理,並將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即被告吳富宏之父母吳長讓、吳尹和妹,吳長讓、吳尹和妹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被告吳富宏自出生起(40年6 月28日)即占有使用該屋至今。又被告張朱春妹於52年10月9 日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房屋,並自斯時占有使用該屋至今。再被告謝明慧、張紹良所有之桃園市○○區○○里○○路○○號、22號房屋均自59年10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並分別62年4 月1 日、57年3月1 日向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申請裝表供電,可知被告謝明慧、張紹良亦均於87年6 月30日之前即持續占有使用20號、22號房屋至今。被告4 人所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18號、20號、22號建物均確實於系爭土地占有十年以上,其優先購買權資格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本條例施行(97年7 月1 日)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之規定相符,被告4 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標號:00000-000 號),並於102 年11月14日開標,由原告以20,887,698元得標。

(二)被告於決標後十日內向桃園市政府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系爭土地占有人,並向桃園市政府為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被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18號、20號、22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桃園市政府標售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設定有地上權人為訴外人鍾會宏、存續期間為38年8 月1 日至88年7 月31日之地上權,故系爭土地無由於地上權設定期間由被告等人繼續占有達十年以上云云,惟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二、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記載甚明,可見該條款之目的係為解決代為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並使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縱使系爭土地經設定地上權,本件被告等人依上開條例之文義,僅須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要件,即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18號、20號、22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大溪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標售前至現場勘查,確有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桃園縣政府函、航照圖影像、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76-78 頁、84-85 頁),被告4 人分別主張以西龍路16號、18號、20號、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茲分別就被告4 人以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審究如下:

1、被告吳富宏主張西龍路16號房屋乃其母吳尹和妹於58年間起造,自60年初起課房屋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房屋稅課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與西龍路14、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起課年月為06001 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卷附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吳富宏之戶籍地址亦登記於上址(見本院卷第38-39 頁),再佐以龍元宮維持團、龍元宮管理委員會收受被告吳富宏之父吳長讓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及吳長讓、被告吳富宏自95年起至101 年間代「文昌爺管理者黃金彩等五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上記載通訊地址亦與上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吳富宏早於87年6 月30日前即以西龍路1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甚明,否則被告吳富宏(或其父吳長讓)何需持續給付租金或代繳地價稅。原告雖主張依西龍路14、16號房屋稅籍登記之房屋,除加強磚造外,尚有木石磚造房屋,顯見西龍路16號現存房屋非為60年或78年間所建造云云,惟查,西龍路14、16號房屋稅籍登記之房屋總面積為147.6 平方公尺,與大溪地政事務所10

2 年12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載西龍路14、16號房屋面積15

1.79平方公尺相去不遠,依社會通念,配合房屋整修、屋況等擴充或減少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所在多有,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2、又被告張朱春妹主張依其所有西龍路1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等件為證,西龍路18號房屋自48年7 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張朱春妹自52年設籍於上址,且自57年7 月1 日起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張朱春妹早於87年6月30日前即以西龍路1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3、再被告謝明慧主張依其所有西龍路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等件為證,西龍路20號房屋自59年10月起課房屋稅,且自62年4 月1 日起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電號00000000000 號),足徵被告謝明慧早於87年6 月30日前即以西龍路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甚明。原告雖以被告謝明慧曾於85年1 月9 日出境、迄同年12月14日入境,並於93年1 月3 日結婚,橫情被告謝明慧結婚後應會居住於夫家,顯見被告謝明慧已中斷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謝明慧係以西龍路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縱使被告謝明慧曾短暫出國或未連續居住於上址,亦無礙被告謝明慧以西龍路2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成立,是原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4、被告張紹良主張依其所有西龍路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房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第151-159 頁),原告雖主張依據龍潭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並無西龍路20-1號之門牌,桃園市政府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張紹良居住於西龍路22號房屋之事實,況被告張紹良所提出之房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係西龍路20號房屋,且契約所載房屋稅籍編號與被告張紹良所主張使用之西龍路22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張紹良所提訴外人即被告張紹良之母張賴菊妹與訴外人黃和妹之房產買賣契約書係於60年間訂立,買賣之標的為「西龍路門牌貳拾號房屋,房屋稅籍牌號叁貳柒叁號…權利範圍持分貳分之壹…現有房屋兩個門面,由房屋正面為準,靠右方之門面為本買賣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158 頁),佐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門牌號碼20號房屋與門牌號碼20-1號房屋相連(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謝明慧與被告張紹良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之地址亦均為西龍路20號,然電號分別為00000000

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33 、136 頁),及被告謝明慧之西龍路20號房屋與被告張紹良之西龍路2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等情,堪認目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西龍路20-1號房屋係張賴菊妹於60年間向黃和妹購買原西龍路20號房屋靠右側之一半部分房屋,故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之地址均同為西龍路20號,且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2 建物之面積相同,足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西龍路20-1號房屋即為門牌號碼22號房屋,之所以將該屋之門牌號碼編為20-1號,應僅係買賣當時之便宜措施,而西龍路22號門牌號碼,係於74年7 月12日始初編,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故前開買賣契約所載房屋稅籍編號與目前西龍路22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不符乃屬當然,且村長、里長等人所出具之102 年11月18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亦稱被告張紹良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門牌號碼20-1號(即22號)房屋達十年以上,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張紹良早於87年6 月30日前即以西龍路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前揭所主張,亦無足取。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之全部,故其優先承買權應不及於其餘未占有之部分云云,惟觀諸前述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要件及立法理由,該條款之目的係為解決代為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並使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條例之文義,既已如前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要件,且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被告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可達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故本件實無庸限縮被告仍必須占有全部代為標售土地為必要,再者,本件桃園市政府係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單位,自應以該整筆土地之全部為單位而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優先承買權為宜,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分別以西龍路16號、18號、20號、2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且均早於87年6 月30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即地籍清理條理施行前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之要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