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立德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六)及其上同段第一九九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六)及其上同段第一九九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及其上同段第193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9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是否尚存在系爭契約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4 項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
103 年9 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被告則為出賣人。原告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均依約按時繳付買賣價金,並無任何違約之舉,詎料被告因需錢恐急,屢次向原告催促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第一期60萬元及第二期255 萬元之買賣價金均依時繳付至兩造雙方另合意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完成交付,並為免紛爭,原告向被告言明尾款315 萬元應於兩造雙方合意之103 年2 月20日時交付,並同時辦理交屋。
但被告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尾款,並於102 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屢次要求原告立即給付315 萬元之尾款,原告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將演變為糾紛之際,仍然堅持315 萬元之尾款應於兩造合意之103 年2 月20日履行,並同時進行系爭房屋之交屋,被告見原告始終不肯預先給付尾款,遂於102 年12月底於房屋仲介業者之場所,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並當場應允,有房屋仲介業者之相關人士在場見聞。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件兩造雙方既已如約定於103 年2月20日完成系爭房地之交屋及尾款支付,即應信守書面之承諾,原告並無義務提前交屋,況且所稱「交屋」,應係指房屋之移轉占有,並非僅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為止,被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原告。被告既然已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亦同意解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既往自始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已給付630 萬元返還原告(其中570 萬元已在履約保證專戶)。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於102 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 10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以此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適法。
(二)被告於102 年11月時因有換屋需求,當時因購屋資金不足,遂欲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以支付新購買房屋之買賣價金,嗣由永慶房屋尋得買主即原告,雙方於102 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亦隨即於10
2 年11月24日購買新房屋,當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與原告協商可動用第一期款60萬元、第二期款項225 萬元,原告亦表同意,惟當被告依當時約定欲動用第二期款項時,原告卻突然反悔,不同意被告動用第二期款項,之後即有協商之情事產生,協商當時,雙方就動用第二期履保款項有所討論,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未獲得解決,被告於協商會議過程中絕未表示有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況縱證人程鈺峻所述為真,為意思表示之人亦為訴外人靳文麗,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授權靳文麗為任何解約之表示,靳文麗僅為陪同被告在場調解之人,靳文麗小姐之意思並不足以代表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三)再者,被告於此次協商後,倘已決定不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嗣後被告亦無需委託黃建霖律師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約定及辦理交屋事宜,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改變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於協商當日,雙方透過永慶房屋得知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12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上並已設抵押權予貸款銀行,於此情形下,被告更不可能不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依一般常理,買賣標的已移轉登記予買方,且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姑不論返還登記過戶程序所需之花費,該抵押權之設定足以影響賣方之權利,倘如買方不塗銷抵押權登記,賣方縱使取回原先所賣房屋之所有權,該抵押權仍會影響房屋之價值,而且若買方不繳納貸款,勢必會走向被拍賣之命運,於此情況下,賣方絕不會毀約不賣而自找麻煩。況被告當時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換屋需求,需籌湊資金以支付新買賣房屋之買賣價金,於此情況之下,被告更不可能決定不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以避免財務發生危機,更避免無法支付新買賣房屋價金之窘境。
(四)基此,在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狀況下所衍生之風險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用以籌湊新買房屋買賣價金之需求,足以證明被告於協商當日不可能反悔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3 項約定:「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尾款: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整。甲方(即反訴被告)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乙方(即反訴原告)尾款,若本件未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者,如甲方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乙方同意外,甲方仍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核發稅單後3 日內,反訴被告應給付完稅款25
5 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於完稅後21日內辦委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反訴原告尾款315 萬元。然反訴被告遲於102 年12月18日始給付完稅款255 萬元,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亦未依約給付尾款315 萬元,經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遲至103 年2 月17日始給付尾款315 萬元。是反訴被告顯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復按交屋日期訂於102 年2月20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甚明。反訴被告本應於103 年2 月20日完成交屋,詎反訴被告反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經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交屋,然反訴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是反訴被告迄未配合交屋,顯已違約,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以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全部價款(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630 萬元,反訴原告前已受領60萬元,其餘570 萬元現在履約保證專戶)。
(三)綜上,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完稅款、尾款,迄未辦理交屋及訴請反訴原告買賣契約不存在事實,反訴被告顯已違約。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反訴原告否認有毀約不賣之情事,反而屢屢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配合交屋。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1 項約定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始得解除,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63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契約簽訂時由原告給付第1 期簽約款60萬元。嗣原告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之10
2 年12月18日給付完稅款255 萬元,系爭房地之完稅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尾款315萬元。給付方式勾選「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支付,乙方應同時辦理交屋」、「交屋日期訂於103年2月20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乙方尾款. . . 」。原告於10
3 年2 月17日給付尾款315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三)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9、3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交屋日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交屋當日上午9 點在系爭房地處所辦理點交,原告並應約付清尾款,原告並未配合辦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是否有於102 年12月底某日口頭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乙方毀約不賣」為由單方解約是否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日為何?
(二)承上,原告未依約於103 年2 月20日配合辦理點交,是否違約?
(三)系爭買賣契約中,兩造就尾款支付時點之約定為何?本件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從而被告因而得依該契約第12條第
1 項之約定行使解約權?並依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被告已受領60萬元,餘570萬元尚在履保專戶)
三、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2 年12月協商時預示給付拒絕,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契約溯及失效。
1. 按民法第227 條所稱之「不為給付」,非僅限於給付遲延
之情形而言,尚應包括拒絕給付之情形在內。蓋如契約之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不賦予他方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繼續生產,並且須俟履行期屆至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無疑將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是在履行期屆至前,苟一方已明白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他方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契約一方當事人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時,他方當事人自無須再行催告或待履行期限屆至後,方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以免當事人坐視損害之繼續擴大,要非立法本旨,即為「給付拒絕」,應為獨立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
2. 查證人程鈺峻於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任職在永慶房屋八德
廣豐店店長,本件不動產買賣是伊經手的。在102 年12月底時雙方有在店內進行協商一次。簽約時,賣方有同意要動用履約保證的錢,原告也同意,後來靳文麗說要動用第二期款,伊問過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協商當天是靳文麗打電話到公司說要來談買賣的事,請伊聯絡原告到場,並表示已經聯絡代書,伊就聯絡原告到場,就是要談動用第二期款的事情。當天協商時,靳文麗表示要動用第二期款,買方表示不同意,靳文麗當時有說「如果第二次不讓我動用的話,我就不要賣了」,原告則說「照契約走」,當天協商的結論原告不同意動用第二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與本院訊問原告之陳述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再佐以證人即代書沈維剛於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在過戶之後,被告表示想要提早拿到錢,伊就幫忙聯絡原告,後來是他們自己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見當時客觀情況條件確係被告欲動用第二期款而由仲介約同原告出面聯繫,而證人程鈺峻時任永慶房屋八德廣豐店店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與其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無刻意偏頗一方之虞,應值採信。
3. 至證人靳文麗於審理時雖證稱:協商時伊有在場,協商的
原因,是因為代書通知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可以動用第二次履保,但原告不同意,所以當天協商的重點就是請原告同意動用目前履保內的金額,當天伊沒有說「如果第二次不讓我動用的話,我就不要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惟證人靳文麗為被告之阿姨,系爭房地之締約及履約過程,皆由靳文麗代被告出面完成,此由證人程鈺峻證稱:協商當時被告當時沒有說話,且靳文麗在本件交易中,是百分之百主導,從簽約到協商,都是靳文麗來交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語即明,以證人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復與本件利害相關,證人靳文麗否認自己當天所述不利自己之表示,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協商當時只是想要動用第二次履保,原告的先生聽到後,表示因為從其他地方調錢,損失很大,伊當下聽到很錯愕,因為之前從房仲沒有得到這個消息,伊當時知道銀行已經核貸且已經完成過戶,再次向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動用履保,原告還是不同意。但是,簽約後伊曾跟原告說會動用到第二次履保,當時原告有同意,伊再透過仲介跟原告確認時,對方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惟衡以一般常情,倘原告於簽約時一併同意動用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履保之價金,被告於原告匯入第二期款項後,自可依既存之文書資料逕行辦理,豈有再次透過仲介徵詢原告同意,甚至為此進行協商之必要。再者,倘證人靳文麗及被告所稱屬實,則當日協商或質問之重點應在於原告何以無故反悔之前同意動用第二次履保之表示,以致於原告購入新宅陷於資金窘迫,惟觀諸證人程鈺峻、靳文麗所證述之當天協商情節,均為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就質以原告何以反悔或何以簽約當日概括同意等情,均付之闕如,顯見協商當天兩造乃就「原告是否同意第二此履保動用」一事進行討論,此情證人靳文麗於證述時亦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約時已經一併同意被告動用第一次、第二次履保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 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縱靳文麗曾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可代表被告之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從簽約、履約及後續協商過程,均由靳文麗陪同併代被告為之,業據證人程鈺峻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原告於審理時亦稱:當初約定交屋日期日靳文麗要求的,協商當時因為不同意被告動用第二次履保,靳文麗就說不賣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
121 頁),顯見靳文麗從系爭買賣契約磋商、簽署到後續協商階段均全程全權代理被告為之,甚至與仲介間往來之簡訊亦均由靳文麗為之(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此項代理意思已為相對人即原告所知悉,依前揭意旨,靳文麗代理被告應屬未表明本人及代理意旨之「隱名代理」,當生合法代理之效力,再參以被告於協商時未有任何發言,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情,被告當時對於代理人靳文麗所為上開「毀約不賣」之拒絕繼續履約之表示既然未有爭執或積極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受代理之效力拘束,不得以毀約非本人所為而脫免法律之拘束。
5. 依前揭判決意旨,「給付拒絕」既然為獨立債務不履行之
態樣類型之一,在被告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履約而無轉寰餘地時,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無須再行催告或積極為其他表示。本件原告協商當時回復以「照契約走」等語,雖未明確使用「解約」之用語,惟兩造當時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思,且參以以原告接獲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205號函,要求原告於102年2 月20日配合辦理交屋時,原告仍未配合為之,顯見原告當時所稱「照契約走」,應係指同意被告之拒絕履約,進而發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單方解約之法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於協商當時已經因兩造之上開表示而發生解約之效力,縱原告未再為催告,亦同。
6. 至被告抗辯嗣後仍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且系爭房地
已經設定抵押權,自無不賣之理,也沒必要自找麻煩等語。惟此等均為被告於協商後所為,並無法證明協商當時未為上開表示,且當事人於毀約時或不清楚瞭解其毀約後之法律效果及違約責任,被告毀約當時或許欲用以作為談判之籌碼或手段,惟具有法律效力之語言與談判手段間之拿捏與掌握,本為契約當事人需精準掌握,契約為當事人之間之法律,一旦觸及具有契約效力之語言及表示,即生法律效力,不得任意否認。是被告已於協商時為拒絕給付之表示,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出之抗辯均為其無此動機或徒生困擾之後續,要難認定被告未為此項表示,併此敘明。
7. 綜上,依證人程鈺峻之證述內容,被告之代理人靳文麗於
協商既然稱「如果第二次不讓我動用的話,我就不要賣了」等語,而協商當天之結論,原告復拒絕同意被告動用第二次履保,則上開表示顯已構成無正理當由之拒絕給付,原告表示同意,則系爭買賣契約應於協商當時已經溯及失效。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已經給付之款項630 萬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未於103 年2 月20日配合交屋,並未違約。承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於102年12月協商當時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從而原告已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配合點交之義務,是原告未配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點交,自無違約責任。
二、反訴部分:
(一)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2 年12月間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後續未於103年2月20日配合辦理點交及如期給付第三期尾款,自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契約已經不存在,反訴原告再以此為由主張解約及沒收反訴被告已經支付價金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拒絕給付,經反訴被告合法解約,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於102 年12月間協商時合法解除,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返還已經支付價款630 萬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不履行,請求給付違約金570 萬元,為無理由,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則屬有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日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伍、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