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施立德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所為之103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本訴部分勝訴,而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3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漏未就聲請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違約金部分併予准駁之諭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本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聲證二);經本院諭示合併兩項聲明及縮減利息起算日後,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聲證三),且原告當時並未依法繳納擴張聲明後之裁判費用,足見原告於103 年
9 月12日所為之訴之變更並非擴張聲明。嗣本院於10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 日宣示判決,而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准許原告變更後聲明之全部請求,並就反訴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判決並無何關於聲明事項之脫漏。是本件聲明意旨指稱本院脫漏原起訴狀第三項聲明未為裁判云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