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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吳鴻明

吳益明吳錫進吳世統吳華興吳清和吳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吳漢沂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則茂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繼承而成為祭祀公業吳則茂(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卻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寄發輔仁大學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派下身分,是原告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其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日據明治35年間,吳氏族人吳萬成、吳新才、吳新亨、吳瑞木、吳昌等5 人(下合稱吳萬成等5 人)因感念先人率族人渡台墾拓有成,乃起而唱議欲為漳浦一世則茂公斂嘗立字創設祭祀公業吳則茂,遂分股各出銀各叁百大圓,分作五股,設立人均各占壹股,進而明買淡水廳桃澗堡土名中南街97、109 之1 、110 及111 土地4 筆捐獻贈與公業,並推舉吳萬成、吳新才為首任管理人,將上開土地申告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則茂名義。㈡系爭公業設立人前後死亡,依公業設定規約字(即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之規定,派下員死亡,除指定之男性子孫優先承繼外,限由長房長子繼承;系爭公業類屬合約字公業,原始規約規定每房得指定一人或數人繼承,合於當時習慣,而上開設定人5 人之繼承遞嬗情形如下:⒈吳萬成股份1 股,其死亡後由長男吳俊豪繼承,吳俊豪死亡後由長男吳舟繼承,吳舟於43年指定四男吳子欣繼承,吳子新於62年指定六男吳錫進繼承。⒉吳新才股份

1 股,其死亡後由長男吳朝旺繼承,吳朝旺於46年指定三男吳德君繼承,吳德君於85年指定次男吳世統繼承。⒊吳新亨股份1 股,其死亡後由長男吳德火繼承,吳德火於50年指定次男吳英俊繼承,吳英俊於90年指定長男吳鴻明、次男吳益明2 人共同繼承。⒋吳瑞木股份1 股,其於20年指定長男吳春波、三男吳春發2 人共同繼承,吳春波於62年指定亡男秋煊之四男吳華興繼承。吳春發死亡後由長男吳詩敏繼承,吳詩敏於95年指定四男吳清和繼承。⒌吳昌股份1 股,其生前指定長孫吳朝貴繼承,吳朝貴死亡由長男吳廣雄繼承。是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原告吳鴻明於近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稱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法定派下員,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員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吳則茂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享祀人吳則茂並非原告吳鴻明等7 人之祖先,而係被告之祖先,原告等人自不得主張繼承派下權;原告提出之公業設定規約字於形式上觀之雖可認定為年代久遠之古文書,但所載之人均非吳則茂之直系子孫,亦不能繼承吳則茂之派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吳萬成等5 人共同設立,經歷次遞嬗繼承,現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公業享祀人吳則茂之直系子孫,自無從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女子出嫁者除外),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及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之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之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54 、756-757 、783 頁)。由此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吳萬成等5 人各出資300 大圓共同設立

,明買淡水廳桃澗堡土名中南街97、109 之1 、110 及111土地4 筆捐獻贈與公業,並推舉吳萬成、吳新才為首任管理人,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則茂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公業設定規約字、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26-75 頁),被告對上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公業設定規約字之真正。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紙張之新舊程度、字跡、印跡之色澤及其他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公業規約字書立日期為明治35年(民國前10年),迄今已百餘年,立規約人吳萬成等5 人、代筆人簡朗山、在場見徐克昌均已過世,如令原告舉證實有困難,而原告庭提公業設定規約字原本,經本院勘驗其紙質泛黃、脆弱,印色有褪色情形,一望即知為年久之物(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堪信非臨訟所製作,而該規約記載「仝立公業設立規約字人萬成新才新亨瑞木昌等五人感念我吳氏一族自乾隆年間渡台卜居淡水廳桃澗堡以還先祖則茂公率領族民勸耕拓地子孫代代繁昌則茂公逝世子孫萬成等倡議為則茂公立嘗祭祀遂於日據明治三十五年間各出資叁百大圓明買建物敷地及畑園各二坵捐獻設立祭祀公業同時推舉萬成公新才公分任管理申報登記業主權經編列為土名中南街00000-0000000番管理者負責主裁公產租贌收益生放祭祀演祝諸事從此將見佑啟後光大門閭謂子孫之無忘始祖也」,核與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所載「中南街九七地番,業主祭祀公業吳則茂,管理人吳萬成」(見本院卷第26頁)、「中南街一○九地番,業主祭祀公業吳則茂,管理人吳新財」(見本院卷第41頁)、「中南街一一○地番,業主祭祀公業吳則茂,管理人吳新財」(見本院卷第53頁)、「中南街一一一地番,業主祭祀公業吳則茂,管理人吳新財」(見本院卷第66頁)之祀產及管理人名稱相符,而上開土地臺帳復蓋有經審核確認之「相符」、「無異議」、「依公告確定」等章,由上等節,堪認上開規約應屬真正。

㈢依系爭公業規約及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公業係於日據時期明

治年間由已分財產易居之子孫吳萬成等5 人,為祭祀共同祖先吳則茂提供私人財產而設立,其性質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又系爭公業規約約定「本公業為免日久長遠派下無限生長散居遠地召集不易乃規定凡派下員辭世限由其指定之男性子孫一人或數人優先承繼派下權外限由大房長子承繼倘無大房長子承繼或大房長子放棄承繼者由同輩次房長子承繼下類推如無人承繼或拋棄派下權者自然歸公由殘存派下按房平均分配立炤」,是系爭公業業以規約特別限制派下之繼承方式,亦即如有派下死亡,其派下權應由其指定之男性子孫1 人或數人承繼之,如未指定,則依序由各房長子承繼。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吳萬成等5 人死亡後,派下權之繼承情形為:

⒈吳萬成死亡後由長男吳俊豪繼承,吳俊豪死亡後由長男吳舟繼承,吳舟於43年指定四男吳子欣繼承,吳子欣於62年指定六男即原告吳錫進繼承。⒉吳新才死亡後由長男吳朝旺繼承,吳朝旺於46年指定三男吳德君繼承,吳德君於85年指定次男即原告吳世統繼承。⒊吳新亨死亡後由長男吳德火繼承,吳德火於50年指定次男吳英俊繼承,吳英俊於90年指定長男即原告吳鴻明、次男即原告吳益明2 人共同繼承。⒋吳瑞木於20年指定長男吳春波、三男吳春發2 人共同繼承,吳春波於62年指定亡男秋煊之四男即原告吳華興繼承。吳春發死亡後由長男吳詩敏繼承,吳詩敏於95年指定四男即原告吳清和繼承。⒌吳昌生前指定長孫吳朝貴繼承,吳朝貴死亡後由長男即原告吳廣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指定書、指定書、指定繼承字、指定繼承囑字、指定繼承權、公業派下權繼承指定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25 頁、第77-105頁),足證原告等人確已依規約方式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成為派下。被告雖辯稱吳萬成等5 人非享祀人吳則茂之直系子孫,吳則茂自非原告之祖先,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祭祀公業享祀人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且僅設立人之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取得派下權,原告既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吳萬成等5 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不論其是否為享祀人吳則茂之直系子孫,均無礙於其派下身分之取得,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吳則茂係由吳萬成等5 人共同設立,現由原告繼承取得派下權,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吳則茂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