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代 理 人 林惠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依法追繳受刑人郭振源之犯罪所得,而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查得郭振源在該公司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路0段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惟郭振源稱業已遺失,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05 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原為103 年
6 月28日,遇假日順延2 日)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堪予認定。
四、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則檢察官依刑事確定判決所為刑事執行時,所為之命令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對第三人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等,查聲請人若直接對第三人花旗銀行,就附表所示證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時,第三人花旗銀行即須將受刑人郭振源之債權直接對聲請人為給付,聲請人本無庸代位受刑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然聲請人對花旗銀行所發為扣押命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5 月27日桃檢秋甲95執他4026字第43279 號函及花旗銀行102 年6 月7 日(102 )政查字第63147 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代位受刑人郭振源聲請公示催告後,並代位請求為除權判決,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可轉讓定期存單 103 年度除字第319 號 │├─┬─────────┬───────────────┬───────────┬────────┤│編│付 款 人 │ 帳 號 │ 定存單號碼 │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花旗銀行 │ 0000000000WNCD000012 │ 0000000000 │ 50萬元 ││ │ 桃園分行 │ │ │ │├─┼─────────┼───────────────┼───────────┼────────┤│2│ 花旗銀行 │ 0000000000WNCD000013 │ 0000000000 │ 100萬元 ││ │ 桃園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