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左淑芬相 對 人 呂鶯關 係 人 左明德
左明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左惟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呂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左明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鶯之監護人。
指定左淑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淑芬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罹患失智症,嗣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近期聲請人自相對人長子左明德口中獲知左明德於103 年將相對人名下之房屋變賣,且據相對人居住之機構主任沈益平先生向聲請人透露,左明德曾傳訊息予機構主任沈益平先生為積欠104 年3 、4 、5 月份之安置費用表達歉意並表示待7月份後(疑為相對人領有半俸之撥款時間)再將欠費繳清,聲請人對於左明德私下變賣及為何能變賣相對人名下房屋之舉止感到不解,且左明德保管相對人全數證件及相對人之榮眷半俸和相關財務,又於賣屋後仍積欠相對人於機構之安置照顧費用,聲請人欲瞭解相對人長子如何管理相對人財務和變賣相對人名下房屋之手續過程,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及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於問題無反應,一直流淚,兩手互相敲打,神情激動。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失智症,其餘如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呂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呂員罹患失智症已4 年以上,且認知功能不斷地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左明德、左明智、左惟中對於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均無爭執,惟對監護人選則意見不一,經查:
㈠關係人左明德主張:92年父親過世後,相對人與伊同住,均
由伊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茲因101 年1 月相對人因褥瘡接受手術,但傷口過深及失智症緣故,無法自理生活,為給予相對人妥善照顧,故就近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專人照料,為配合相對人半俸領取時間,故與養護中心討論以半年繳付一次之方式給付安養費用,103 年初處分相對人名下自立五街28號8 樓不動產,是經相對人同意才處分,當時經濟壓力大,才變賣換成較小之房屋,現由伊與伊太太、三個小孩及關係人左惟中共同居住,因自96年、97年起就聯繫不到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時,無法告知聲請人,多年來聲請人因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顧,僅偶爾前來探望相對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且聲請人目前租屋而居,收入已無法負擔其他支出,需持家並要外出工作,恐無餘力及金錢照顧行動不便之相對人,為免造成聲請人生活重擔,及能讓相對人安享晚年,應由關係人左明德繼續擔負照顧母親之責等語。
㈡關係人左明智主張: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而於醫療院所接受
長期照護,伊胞兄左明德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及關懷未曾間斷,相對人目前之安養照護並無任何疏漏不當之處,因此伊不同意變更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伊為相對人之次子本應與左明德共同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惟伊因案現於彰化監獄服刑中,無法盡其之力,考量伊之長子即關係人左惟中已屆30歲,心智成熟,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替伊善盡孝道,協助照顧相對人,倘有本件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請求選定左明德及左惟中共同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等語。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需求評估:
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現無自主行動能力,對
於訪員之問候和提問,相對人無任何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僅不斷的以右手敲打左手,溝通互動及社會功能障礙,無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和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護之。
②為協助瞭解與確認相對人名下財務狀況,並期待能將屬於相
對人之財務運用在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和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左淑芬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101 年相對人在相對人長子左明德先生之安排下入住桃園縣私立長祐養護長期照護中心迄今,本次訪視,據機構主任沈益平先生說明,相對人之安置費用已由相對人長媳於今年七月份時出面至機構一次納清三個月份,聲請人說明,因相對人長子左明德先生持有相對人之證件與財務,在去年私自變賣相對人名下房屋,目前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名下實際財務狀況及被運用情形,僅能每半個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時,視相對人所需自掏腰包購置簡單物品或衣物。經訪視,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適之處,聲請人左淑芬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直至本次訪視前,聲請人仍未將本案之聲請告知相對人長子左明德先生和次子左明智先生,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7 月29日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⒉關係人左明德、左惟中部分:
⑴需求評估:
參照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7 月29日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⑵建議:
經訪視,關係人一左明德先生反對聲請人左淑芬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角色,並請求由其與關係人二左惟中先生分工,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左惟中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左惟中先生則表示其對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角色皆無意見,同意依法院裁定配合執行,並表示同意關係人一左明德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關係人一左明德先生及關係人二左惟中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評估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務管理方式未具互信基礎,雙方關係疏離且缺乏溝通,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並擬定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及財務管理之規劃與分工,並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詳參桃姚字第104350號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2月14日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及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聲請此案之主要動機係欲瞭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處分狀況及財務管理情形,而非著重相對人的照顧議題,此外,聲請人過往並無積極參與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現更因配偶在大陸因故無法返台,需獨自工作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房租及子女生活照顧費用,此由聲請人所受之訪視內容即可得而知,故聲請人囿於自身條件,縱使取得監護權一職,恐亦無法擔任實質照顧者之角色,在照顧處理及心態上顯非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職。再查,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均與關係人左明德夫妻同住,相對人每日生活起居亦由關係人左明德夫妻主責照護陪伴,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後,仍由左明德與配偶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親屬支持系統良好,雖左明德就相對人於安養中心所需費用係以相對人半年月俸入帳後始為繳納,致時有積欠,惟迄今繳納均屬規律,此經本院向該中心函查電詢明確,堪認相對人迄今並未受不適當之照顧。至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左明德有出售相對人房屋乙節,為關係人左明德到庭所不否認,惟陳稱係經相對人所同意,是以聲請人與左明德倘彼此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有糾紛,渠等應另循法律途徑為認定處理,核與本件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無涉。依此,本院認由主要照顧者即關係人左明德繼續負責照護相對人並管理其事務,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左明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雖非最適宜擔任監護人之人選,惟其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乃出自於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為能督促左明德能於期限內確實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利於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能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故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併依前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