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楊孝龍相 對 人 楊勇民關 係 人 龐張阿秀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同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勇民)之監護人,暨指定龐張阿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龐張阿秀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勇民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協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龐張阿秀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楊勇民之財產清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以桃院勤家堂104 年度監宣字第58號函請聲請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2月16日經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