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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陳淑姬

陳完媛黃陳淑珍關 係 人 陳妍溱

陳淑玲陳俊仁相 對 人 陳呂勤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呂勤為聲請人陳淑姬、陳完媛、黃陳淑珍之母親,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完媛及關係人陳妍溱、陳俊仁3 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勤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淑姬、黃陳淑珍及關係人陳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勤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呂勤為聲請人陳淑姬、陳完媛、黃陳淑珍之母親,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完媛及關係人陳妍溱、陳俊仁3 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勤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淑姬、黃陳淑珍及關係人陳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其他共同監護人陳妍溱、陳俊仁,及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淑玲,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勤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協同其他共同監護人陳妍溱、陳俊仁及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淑玲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呂勤之財產清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