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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丁祥國相 對 人 丁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淑真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30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祥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所住其名下之房屋嚴重漏水,須進行房屋修繕,有貸款及後續修繕事務需要處理,擬由相對人為貸款人、聲請人為保證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用以支應修繕房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

103 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證明」函文、台灣銀行函文、關係人丁祥中同意書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記載,查知相對人名下除本件聲請所欲處分之不動產外,並無足夠現金或存款可供支應修繕房屋費用,經審酌聲請人所為係為提供相對人更佳之居住品質所為之修繕,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菁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 1 │桃園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村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 │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