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麒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張吳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吳淑貞為麒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每日產生費用並面臨無法維持公司繼續經營,目前公司負債狀況,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繳納聲請費用,並備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僅提出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101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等影本為證,然就債務人現所有之財產名稱,尤其動產部分均未記載(若無分列項下之財產,則應於該項欄位記載為無),且未釋明聲請人目前積欠何人之債務,現是否均清償完畢等均未說明。經本院於同年3 月6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亦未補正上開所述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債務超過情事,是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未遵期補正,則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