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第三次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次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破產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經全體出席債權人表示希望儘速辦理第三次分配,至於留抵稅額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之處理,後續再行討論,或者可再辦理追加分配。
(二)為避免因辦理留抵稅額退還事宜,延宕分配時程,聲請人核算剩餘可供分配之破產財團,並預估本件分配表認可之程序踐行、聲報破產終結之裁定程序等所需時間,認以破產財團費用支用至110 年10月31日為度,應屬合理,爰先暫留該部分破產財團費用後,將餘額進行分配,並製作第三次分配表如附表,依破產法第139 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餘款則留作後續破產費用支應之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第
139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