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移調字第84號異 議 人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維邦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土地移轉之權利範圍顯有誤寫,書記官原處分書否准異議人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104年11月9日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調解筆錄製作時之當庭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00至1:37】:承審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並就內容與兩造確認,詳細對話如下:
法官:我想請問一下,因為我看卷的時候發現原告聲明是被
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地地號及其上的建物權利2分之1,那因為我看權狀上面好像只有1303號這個地號,沒有1309號,原告大律師?異議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兩筆。
法官:確定嗎?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確定、確定,因為我後來有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但是土地持份不是2分之1,是房子的部
分而已喔,土地的話是照他的...法官:我知道,千分之53,(更正為)萬分之53。
異議人訴訟代理人:對。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對。
2.【檔案時間1:38至7:56】:承審法官繼續與兩造確認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如同調解委員之記載,並詢問兩造有無代理權限。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就費用之性質部分希望能記載清楚,故於原調解內容第2項補充「此筆款項為原所有權人在恢復所有權時所衍生的稅金」、第3項補充「包括因本案所生的一些費用」等括號內之部分。
3.【檔案時間7:56至12:07】:承審法官朗讀更正後之調解內容(內容同最終完成之調解筆錄)供兩造確認,如沒問題則請兩造蓋章;至錄音結束為止,均無人再就調解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㈢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承審法官於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前已就
土地移轉之權利範圍加以確認,嗣更朗讀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全部內容」供兩造確認;而兩造既均未表示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更未提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00)」有何誤載之處,則異議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始爭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土地移轉之權利範圍顯有誤寫云云,自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調解筆錄實未見有何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更正調解筆錄,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筆錄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