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林道旋被 上訴人 吳家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1,342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2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擴張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000 元(含營業損失441,342 元及增加生活費用458,658 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第(二)項聲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非適法。惟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30,940 元(即縮減為原起訴範圍),並表示暫不追加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是核上訴人前開聲明之減縮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縮減後聲明未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對面之北上車道處,因與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手持鋁製球棒至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先徒手將上訴人強行推回駕駛座,再持鋁製球棒由車窗伸入車內毆擊上訴人之手部,導致上訴人無法下車且因此受有肘挫傷及肘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前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使上訴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3 年14月29日止,每日以1,486 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共計441,342 元(計算式:1,486 元×297 日=441,34 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342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及傷害行為均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過高,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2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30,94
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對面之北上車道處,因行車糾紛以鋁製球棒毆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肘挫傷及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因此傷害及強制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9946號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其自
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10,402元外,尚有430,
940 元之損害,固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該函文僅記載:「自90年1 月1 日起,本縣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6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是上訴人之平均每日營業額應為1,486 元,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確實日數,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林道旋於102 年2 月1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主訴左側肘腫脹及挫傷,經X-ray 診斷並未有骨折現象,故為挫擦傷,若再參酌職業考量,建議休養壹週為宜。」等語,有該院104 年7 月22日樂醫行字第1040003943號函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上訴人因受此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7 日,其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計算式:1,486 元×7 日=10,
402 元),此外,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除上開醫院函覆之7 日外,其仍無法工作而其受有其他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稱無法提出單據,揆諸前揭規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0,940 元之營業損害,尚乏依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0,402元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