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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吳裕民被 上訴人 吳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其應依( 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6

9 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伊係被繼承人吳顯茂之孫,被上訴人則為吳顯茂在臺之胞弟,吳顯茂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探親時死亡,喪葬事務均由伊代為處理。而被繼承人吳顯茂在臺除被上訴人外,別無配偶及子女等家屬,被上訴人應依法處理吳顯茂之喪葬事務,詎被上訴人拒不出面,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返還喪葬費、訴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二)撤銷第一審判決。(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吳顯茂之喪葬事宜。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予原告。(二) 被告應前來大陸地區將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地區安葬,遷葬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及理由則略以:亡故榮民吳顯茂於94年5 月19日回大陸地區吉林省通化市探親期間,因心臟病發作去世,亡故人在醫院期間,原告聯繫不到亡故人在臺親兄弟即被告吳顯怡,透過臺灣地區刑事警察局值班人員轉告通知被告前來大陸奔喪,但警察局承辦人告知被告不管、讓原告大陸家屬自行解決此事。後原告聲明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繼承,原告再轉向臺灣空軍總部領取亡故人公法給付遺族家屬領取之死亡保險給付、餘額退伍金、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申請喪葬費,卻遭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或法院駁回。傷葬費也不核發,喪葬遺產問題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和在臺叔祖父協商解決,原告至今拒不接受,亡故人之傷葬問題至今也無人管理,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68條規定,亡故人在臺有親兄弟即被告吳顯怡,理應依法出面解決亡故人在臺遺產和善後之責,然被告至今未出面管理遺產及善後一事,直接侵害原告即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遺產及善後喪葬一事,爰依法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賠償要求:起訴費、醫療費、喪葬費、郵遞費、交通費、電話費、赴臺訴訟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且被告應前來大陸將亡故人骨灰運回臺灣安葬,遷葬費用及以上賠償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復起訴請求返還喪葬費、訴訟費共18萬元,顯在前案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而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判命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法定義務」(理由欄有說明即履行亡故人之喪葬義務)(見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5號卷第3 至4 頁),此項請求與前案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上訴人前來大陸地區將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地區安葬,遷葬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其聲明之表達方式雖有不同,然內容實質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亦得相互代用,又其所主張之內容及原因事實亦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吳顯茂在大陸地區死亡後喪葬義務之負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既因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應予裁定駁回其起訴,則其上訴追加部分已失所附麗,不得追加,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