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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張鑑煜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人 羅福海

羅忠誠羅順清羅邱英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消滅時效為法律賦予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一種滅卻性之抗辯權,事涉公益(民法第147 條參照),不容任意加以剝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否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式協定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民事判決參照)。故消滅時效既為實體法所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此一權利若僅因訴訟程序之經過,即不分緣由禁止債務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自違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 項第6 款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又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自對債務人有顯失公平之處。經查,被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屬單純未於原審行使時效抗辯權,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下述系爭建物群已逾60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92頁),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抗辯權,自攸關是否需遷離系爭長久居住之建物。又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亦攸關公益、法的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前開說明,若不許被上訴人於同為事實審之第二審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對被上訴人自屬顯有失公平,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之目的相背離,亦有害於審判所追求之公平正義有違,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抗辯(見簡上卷第231 頁、第232 頁反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重劃前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26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一,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祖父張勝源等5 人興建之農舍,包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111 號、113號、114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 ⑵至⑼(下稱系爭建物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群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群原本係提供佃農即被上訴人先祖居住使用。嗣於民國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原有佃農即被上訴人先祖經徵收放領取得他筆土地所有權,原有租佃關係已消滅,不得再使用系爭建物群,詎被上訴人先祖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群,復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分別使用,核屬無權占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建物群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羅福海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⑵、⑶、⑷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羅忠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⑸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羅順清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⑹、⑺、⑻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羅邱英妹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 0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⑼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建物群為其先祖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為物上請求權主張;且系爭建物群多為磚造,與稅捐登記之土竹造不同,面積亦有差異,無足證明如附圖所示建物即為原始之系爭建物群,上訴人當無從為所有權行使。況系爭建物群經被上訴人及先祖繳納稅捐多年,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可認具有所有權,為有權占有;復被上訴人先祖羅金秋、羅阿相等人於52年間,與張勝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父親張金火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系爭建物群,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先祖占有,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核屬有權占有。縱被上訴人先祖未付清價金,但締約迄今逾50年,原告及他共有人亦不曾主張權利,當已構成權利失效,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訴請遷讓房屋,且系爭建物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羅福海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⑵、⑶、⑷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羅忠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⑸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羅順清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⑹、⑺、⑻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羅邱英妹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847 ⑼部分所示位置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之祖父張勝源及張金爨、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等5 人所共有,上訴人於87年2 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祖父張勝源與被上訴人先祖羅金秋、羅阿布、羅阿德等原為地主與佃農關係,嗣因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原有租佃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系爭建物群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 ⑵至⑼之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另羅阿相及被上訴人羅福海之祖父羅金秋與上訴人父親張金火等人前於52年間分別簽訂賣買契約,約定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現況照片、買賣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電查詢函,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1至70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10 至113 頁、第152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213 頁,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至16頁、第29頁反面、第60頁、第100 頁,簡上卷第9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群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⒈

系爭建物群是否為上訴人之祖父張勝源等原始出資起造?⒉系爭建物群與上訴人之祖父張勝源等原始出資起造者是否具有法律上同一性?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群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有

無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群使用權利,被上訴人併得依繼承或其它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群中遷出,將系爭建物群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群公同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群之所有權為其公同共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建物群業經重建,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群之公同共有人: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房屋因地震毀損,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猶屬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原本為不動產之定著物,如因年久失修或其他原因,已無法達其遮風避雨之經濟效用者,應即喪失不動產之客體性,倘出資藉其斷垣殘壁加以建成新屋,因原不動產業已滅失,應認與原始出資建築房屋相同,該新建房屋之所有權,即應由該出資整建之人取得。

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

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繳納房屋稅者,未必為其權利人,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不得徒憑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況依卷附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見簡上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及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見壢簡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3 頁、第263 至267 頁),系爭建物群中有關土竹造部分,其建物構造均為純土造,而且系爭110 號、111 號、114 號房屋之外牆面亦分別為抹草土、穀殼粘土、石灰漿,惟系爭現況建物群勘驗、測量之結果,110 號房屋主體為磚造,又111 號、114 號房屋主體亦同為磚造,僅部分內牆仍保有土造形式,另113 號房屋分由加強磚造、磚造及土塊組成,內部空間相通,構成整體建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簡字卷第57、60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羅福海於19年前建造110 號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加強磚造房屋(見簡上卷第7 頁)。由此觀之,系爭建物群純土造部分之稅籍資料所載建築材料即與現存系爭建物群建築材料已相差甚鉅,面積亦不相同。固其部分內牆仍保有土造形式,或有一部係由土塊組成,但其之所以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乃賴磚造結構支撐,而應認屬獨立之新建物,與舊有土造建物非屬同一。是縱系爭原始建物群為上訴人祖父張勝源等人起造,但由上情可知,舊有純土造建物業已滅失,而由新建之磚造建物代之,兩者不具物之同一性。又參酌上開110 號、111 號、113 號房屋46年間起課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為純土造;上開52年10月15日賣買契約書仍以土造平房為買賣標的(見壢簡卷第213 頁),足認系爭原始建物群於52年底仍屬土造平房。本院復認定系爭建物群業已重建為磚造平房已見前述,則系爭建物群重建時間自應在上開52年10月15日賣買契約書訂定之後。又原有租佃關係既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而於42年間消滅,系爭建物群又在原有租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先祖及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重建,自難謂系爭建物群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祖父張勝源等人共有,併得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故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建物群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土竹造房屋修繕為磚造房屋不失同一性,可為本件所有權之返還作用主張,要屬無據。至於稅籍登記資料雖仍記載114 號房屋折舊91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祖父張勝源等5 人公同共有云云,然不得徒憑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業如前述,自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建物群仍屬上訴人所有。

㈢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縱認系爭現況建物群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施行後原有租佃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群60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92頁),則自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群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 年4 月30日止(見壢簡卷第 4頁),既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群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遷出交還系爭建物群等語,亦屬有據。

㈣是系爭建物群縱屬上訴人先祖原始興建,但依稅籍登記可知

原有形式為土造,今系爭建物群已為磚造結構,與舊有土造不同,兩者並無物之同一性關係,應可認舊有土造建物業已滅失,不得再行主張所有權,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所有權之返還作用主張。況系爭建物群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群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群共有人之一,得向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委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