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傅文華兼 上一 人送達代收人 傅琝鈞被 上訴 人 黃光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並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承租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傅文興3 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地),並於84年8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84年一整年,期限到契約即消失(下稱系爭租約)。緣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傅文興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及傅文興詐欺案件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454、21455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 號予以駁回處分(下稱系爭駁回處分)確定,觀系爭駁回處分理由略載:「另被告3 人(即上訴人及傅文興)於102 年7 月30日所提文書內容略為『…另黃光星每年補貼5000元,自88年到101 年共14年7 萬元付了25000 元,欠45000 元,依契約第6 條5 倍違約金共225000元…』」,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45000 元,違約金以5 倍計算共22500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傅文星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以:系爭房地自79年起由伊承租整地翻耕,並通過休耕檢查,上訴人及傅文星未從事耕作,自應由伊領取休耕款,嗣兩造於84年8 月22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其後口頭約定伊配合休耕,由上訴人及傅文星領取休耕款,以休耕款代租金,自無所謂自84年起未繳納租金之情事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及傅文興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傅文興未上訴而確定),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 頁,當時上訴人傅琝鈞原名傅文欽),系爭房地尚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88年至101 年上訴人都有領得政府之休耕補助款各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準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依民法第451 條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法律效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復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依據有二,一為系爭駁回處分理由所載:「另被告3 人(即上訴人及傅文興)於102 年7 月30日所提文書內容略為『…另黃光星每年補貼50 00 元,自88年到101 年共14年7 萬元付了25000 元,欠4500 0元,依契約第6 條5 倍違約金共225000元,黃光星在上次法庭開庭時答應好要付…』」(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另一為92年租約(見簡上卷第27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自承:「84年租給被上訴人時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88年起才有向被上訴人收5000元租金,84年到88年我們認為有人種這個田就好了,88年才約定新的條件…是從92年1 月1 日起才締約要付租金,租金是92年起」等語(見簡上卷第35頁背面),是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租金每年一期5000元係92年租約才有的約定,系爭租約自非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二種依據,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系爭駁回處分理由內容,實係源自兩造因系爭租約糾紛中,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向觀音鄉調解委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函第三點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84號偵查卷第4 頁),經檢察官予以引用而成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第21454 、21455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 號處分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細繹上開內容,係上訴人及傅文興向觀音鄉調解委員會提出之單方陳述意見函,並非被上訴人訴訟上之認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該陳述意見函所示之條件有何同意接受之意思表示或載明「黃光星在上次法庭開庭時答應好要付」之筆錄,佐以上訴人迄未提出據為請求租金及違約金內容之「契約」,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25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提出92年租約,然就形式觀之,所提92年租約影本並不完整,第11條以下之條文及雙方簽章、日期欄等均付之闕如,復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上訴人顯未盡民是訴訟法第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舉證責任,尚無從信92年租約為真正。況92年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足認違約金之發生,以租賃關係屆滿而承租人(被上訴人)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前提,然系爭租約屆滿後既已依法轉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亦未主張或爭執系爭租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民法第450 條先期通知終止,應認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續,自無給付逾期遷讓返還違約金之問題。
七、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租約於84年12月31日屆滿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又自承84年租給被上訴人時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對照系爭租約第
2 條約定:「84年兩期保證休耕檢查通過,休耕補助款領得到,否則由乙方(被上訴人)支付不得有議」,可知上訴人對於農田休耕款之領取設有特別保證約定條款,對照系爭租約後方附註:「83年租約所定各款項休耕款兩人押金等全部結清」,可知兩造將休耕補助款列為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至遲於83年已有其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4年8 月22日重新簽訂系爭租約,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配合休耕,由上訴人及傅文興領取休耕款,以休耕款代租金一節,尚非全然子虛,否則豈有在系爭租約中約定休耕補助款若未領得,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理?又若上訴人88年至101 年均未收取租金,何以長期未終止租約或容任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益徵兩造實有另以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方式,口頭約定將每年休耕款替代租金之高度可能性。況上訴人亦自承:84年至91年都未向被上訴人收租金,92年以後因被上訴人種菜利潤好,才又收租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難認兩造對於上訴人事後片面欲加收租金一事,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92租約或系爭租約請求,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其聲明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