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家豪被 上訴人 潘欣怡訴訟代理人 潘阿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係以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於原審迭經數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後,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繼於本院同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爭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給付金額之變更,則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2日經由訴外人開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即東森房屋桃鶯加盟店,下稱開翔公司)之受僱人楊淵源居間,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價金為565 萬元,上訴人並已付訖價金,暨於同年5 月交屋入住。詎料,被上訴人為圖順利出售系爭建物,明知系爭建物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有滲漏水之情,卻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系爭建物「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8 「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中勾選「否」,故意隱匿滲漏水情事,迨上訴人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存有滲漏水及油漆剝落等情,修復費用估約304,000 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房價折損之損失30萬元;復因居住其內,遭受漏水之苦,影響生活品質,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補充:系爭建物現仍存有滲漏水之情,尤以颱風來襲時

更為嚴重,且訴外人銘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大公司)迄未曾前來修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姑不論系爭建物是否存有滲漏水瑕疵,上訴人本應於102 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6 個月內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惟上訴人迄至105 年1 月5 日始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上開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未曾入住系爭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亦不知悉滲漏水之情,則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潘阿綿及訴外人楊春風、許崑祥於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之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證述可憑,是被上訴人當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上訴人滲漏水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已先後於103 年9 月2 日、104年7 月7 日與銘大公司達成和解,由銘大公司負責修繕並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暨出具房屋保固書,則滲漏水之瑕疵既已修復,上訴人實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及第105 頁):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7 樓建物(即

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向銘大公司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未曾入內居住。而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2 月間委由潘阿綿就系爭建物出售,並與開翔公司簽約以代為銷售系爭建物,暨於同年月18日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8 「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中勾選「否」,上訴人復即於同年3 月22日經由開翔公司居間,以565 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並已付訖價金,繼於同年5 月交屋入住(參見原審卷第22、25、29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第000114號存證

信函,向銘大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等瑕疵(參見原審卷第26頁)。

㈢銘大公司就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防水乙節,先後於102 年11

月1 日、105 年2 月18日書立房屋保固書予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㈣上訴人、訴外人彭萱霈先於103 年9 月2 日與銘大公司就系

爭建物滲漏水等瑕疵,約定由銘大公司修復該等瑕疵並於簽約是日給付上訴人、彭萱霈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參見原審卷第21頁);繼於104 年7 月7 日與銘大公司就上開尚未修補完成之瑕疵部分,約定由銘大公司繼續修復並於簽約是日給付上訴人、彭萱霈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另上訴人迄今已收受銘大公司給付之精神慰撫金4 萬元。㈤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

第149 號卷第5 頁及原審卷第30、41、42、47至52、61、68頁與本院卷第40至42、67至69頁所示。

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楊淵源(即開翔公司

人員)、銘大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為被上訴人、楊淵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3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乙情,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房價折損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侵害等損害,乃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房價折損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價折損之損失,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有滲漏水之情,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兩造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有

滲漏水之情,無非係以報價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8頁)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上開報價單之內容,其施工項目雖記載屋頂防水工程、室內漏水處結構補強工程、油漆粉刷工程等工項,然其報價日期則為103 年10月6 日,另上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最早者亦為103 年7 月間,此均已在兩造於10

2 年5 月間交屋而由上訴人入住後逾1 年有餘,均已難據以逕認系爭建物於兩造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有滲漏水瑕疵之情。又證人即銘大公司負責人楊春風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系爭建物於102 年2 月18日交屋,交屋時並無漏水,在交屋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賣屋前,銘大公司有在屋頂地板施工,原因是管委會反映樓頂地板磁磚有膨起之情形,公司是針對膨起之磁磚打掉重鋪,於被上訴人是屋主時及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後,公司有在樓頂地板即公設修繕過,但並非因房屋漏水問題去修繕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卷第145 頁),另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社區第1 屆監委許崑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當監委不久,3 號7 樓住戶有向伊反映漏水,伊有進去3 號7 樓看,層板有水漬,而系爭建物當時一直沒住人,管委會開會時伊有通知被上訴人來開會,但被上訴人說沒空,伊沒講大樓有漏水的事情;建商約在102 年5 月施工1 週,伊當時有上去看,系爭建物客廳上方磁磚有打掉,也有挖1 個直徑25公分的洞,可以看到客廳,當時系爭建物還是空的,沒住人,在伊任期內,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或其親人,所以伊也沒跟被上訴人說過漏水情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6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或可證明銘大公司於102 年5 月間曾在系爭建物之屋頂進行地板施工,惟此係因屋頂之地板磁磚有隆起情形,故該公司將部分磁磚打掉重鋪,尚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滲漏水乙情無涉,況系爭建物於兩造交付前縱有上訴人所述滲漏水之情形,然銘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既已進行屋頂地板之相關修繕,則系爭建物於兩造交付時是否仍有該等瑕疵存在,誠屬有疑。

⒊雖證人即同社區3 號7 樓住戶陳乾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曾證稱:伊要購買3 號7 樓時,有至該建物屋內看,有漏水痕跡,伊上頂樓看,頂樓的磁磚貼的比較空心,伊至頂樓只有敲3 號7 樓的部分,其他部分伊沒有試過,不過都是同一個建商施工,伊的部分不好,其他人應該也一樣,當時沒下雨,建商說如果漏水會幫忙處理到好,伊沒有進去系爭建物的屋內看,伊102 年1 月時搬進去住,下雨就漏水,102 年5 月開第1 屆管委會時,遇到住系爭建物的先生,伊就問他是否也會漏水,渠等還一起要求建商做頂樓防水的工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0 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所購買之同社區3 號7樓建物於102 年1 月間有漏水情形,惟據此尚難率認系爭建物於該時,甚或102 年5 月間兩造交付時,亦存有滲漏水瑕疵乙情,遑論銘大公司於102 年5 月間亦曾應社區要求而在系爭建物頂樓進行相關修繕,已如前述,則修繕完畢後是否尚存有滲漏水之情形,亦屬有疑。又者,證人即同社區7 號1 樓住戶黃海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9 月間與建商簽約,隔年因梅雨季節伊有特別至現場去關心,確認有無關上門窗,當時都還在施工期間,伊也到頂樓去查看有無漏水情形,伊當時有進入施工中的系爭建物查看,伊發現局部角落處及客廳中間有漏水,但伊未告知建商,因當時尚未完工,伊只有向銷售小姐反應上情,銷售小姐表示會向建商反應;伊於101 年11月交屋後,就沒有再至系爭建物查看漏水情形,因為門鎖起來,伊也沒有就此再詢問銷售小姐或建商,而社區歷次開區權會時,都沒有住戶提出漏水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或有滲漏水之情,然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建商完工後,甚或兩造交付時,仍存有滲漏水瑕疵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伊於交屋前即102 年

3 月有進去系爭建物看過,當時沒印象有看到水漬,後來決定要買該屋前,伊與太太彭萱霈也有進去看過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1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甚或係交付時,已存有滲漏水之情云云,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其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房價折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⒋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又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因其給付係不完全,始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建物漏水情事於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等語縱令屬實(參見原審卷第65頁),惟因本件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被上訴人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伊是於交屋後才發現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等語,然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將此情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存證信函通知銘大公司後,銘大公司隨即進行修繕,並於102 年11月1 日、105 年2 月18日二度書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之房屋保固書予上訴人,復於103 年9 月2 日、104 年7 月7 日二度與上訴人間就此簽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之和解書,且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足徵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瑕疵應係可歸責於銘大公司之施工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銘大公司豈會數度進行修繕,並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復於修繕完畢後尚書立房屋保固書予上訴人;凡此,均難認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致,自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尚有未合。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受有房價折損之損失30萬元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⒍綜此,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價折損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滲漏水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既無可採,則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於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前即已存有滲漏水之情,然為圖順利出售,竟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8 「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中勾選「否」,故意隱匿滲漏水情事,致上訴人入住後遭受漏水之苦,影響生活品質,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因而受有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係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為憑;惟被上訴人是否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之情,且以詐騙手段故意隱瞞該等情事等節,始終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後迄至出售予上訴人前,始終未曾入住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參依證人楊春風、許崑祥、陳乾彬、黃海珊上開證詞內容,系爭建物於兩造間簽立買賣契約前,是否確存在滲漏水之情,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此情,均屬可疑,遑論上訴人雖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然所提出者均為其配偶之相關就醫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均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其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