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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劉 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

1 年1 月30日與對造上訴人簽訂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伊洗手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洗手檯工程),已於同年3 月6 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為1 年。詎系爭洗手檯工程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

4 月2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陸續發生水龍頭漏水,迄今並未修復完畢。伊因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水龍頭漏水,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5,992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保固條款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瑕疵擔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992 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原有的洗手檯就是使用不銹鋼管,被上訴人的主任蔡鴻興早已知悉此事,卻仍強令伊必須使用不銹鋼管;伊因蔡鴻興表示日後將會拒絕驗收,被迫屈服,改去採用比塑膠管昂貴3 萬多元之材料,伊自應無責。況洗手檯並未漏水,鑑定報告所指的漏水,其實只是手工皂晶體,並非漏水鈣化;鑑定當時僅有檢查1個水龍頭,僅有區區8 分鐘何以竟能說全校40個水樓頭全漏水,鑑定不公;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5 日即已發現瑕疵,至遲亦應於102 年5 月4 日前起訴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詎其竟延於103 年3 月1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之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與謝仲軒建築師事務所針對洗手檯整修工程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訂立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書;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 日開工、同年2 月26日完工、並於101 年3 月6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至102 年3 月6 日期滿(見桃簡卷第28、第32至至31頁、第18頁、第32至44頁、壢簡卷第9 頁、第10頁)。

㈡、被上訴人就洗手檯整修工程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關於「全區給排水接管」之工作項目,工料名稱記載「PVC 管(含二通、三通)管材」(見桃簡卷第61頁反面)。惟上訴人施做工程時,則係裝設不銹鋼水管材質加以替代(見壢簡卷第103 至105 頁)。

㈢、被上訴人因於系爭洗手檯工程後,在每座洗手檯上皆有大量白色附著物,遂於102 年9 月12日向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一樓中庭左右側,依洗手檯平面示意圖所列之洗手檯(見桃簡卷第14頁、第17頁反面)。

㈣、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上訴人學校初勘,並且鑿除水管檢驗水管接合情形;之後再訂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鑑定,會勘人員除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外,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簡嘉男(見桃簡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

㈤、被上訴人學校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陸續有發生廠商前來修理、發現水龍頭漏水等情形(見桃簡卷第71至83頁)

㈥、本件經原審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洗手台瑕疵修復費用為14萬5,992 元。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洗手檯整修工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約保固條款及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洗手檯整修工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約保固條款及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洗手檯工程有漏水瑕疵,業據其提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103 年1 月3 日宋小總字第1020009920號函、103 年9 月3 日宋小總字第1020005703號函、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書及所附照片、聲請調解書、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0月1 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110-1號函、同公會102 年10月23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110-3 號函、同公會102 年10月30日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洗手檯平面示意圖、同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紛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桃園縣宋屋國小警衛工作日誌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洗手檯工程,前於102 年9 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向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請求鑑定有無滲漏水及查明不明白色附著物之現象,經該公會先後2 次,依序於102 年10月3 日、同年月30日指派王世昌建築師到場會勘,鑑定結論為:「本鑑定案依校方提供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書內容及現場實際勘查,進行洗手檯之滲漏水鑑定及白色附著物之研判其鑑定之結論如下:⒈經現場實際測試水壓,水壓錶無法維持一定壓力,研判水管或水管接合處有滲漏水現象。⒉混凝土表面白色結晶物體係滲水使混凝土內氫氧化鈣被水溶解,滲流出混凝土表面,產生白色結晶物。⒊洗手檯水管材質採用不銹鋼管,建議應以套接或壓接方式施工,但不銹鋼管如施工不慎仍容易漏水,唯,本案僅供洗手使用並非飲用功能,如能採用

PVC 管一致性施工將可避免再次漏水之情形,本案漏水原因應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責任,其改善方式應由承作單位提出改善計畫與校方協調,經雙方同意後,進行滲漏水之改善」等語,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逐一檢視系爭洗手檯工程之8 座洗手檯現況而為勘查,勘驗結果非但與卷附桃園縣送屋國小警衛工作日誌登載洗手檯漏水情形一致,復係委請專業水電承裝技士前來進行水管壓力實地測試後所為之結論,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值採憑。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當時僅有檢查1 個水龍頭、時間僅有區區8 分鐘云云,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由採信,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時一再空言否認並未漏水,惟於本件上訴

後,即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4月20日止此段期間陸續有發生水龍頭漏水而通知上訴人前來修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循此益徵系爭洗手檯工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無誤。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所以會發生

滲漏水之原因,並非起因於被上訴人所選用水管材質究為塑膠管或不銹鋼管所致,而係在於被上訴人一旦選用不銹鋼管材質後,上訴人即應相對採用套接或壓接之工法審慎施工,以避免滲漏水。易言之,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所以發生滲漏水,原因出在上訴人之施工不慎,而與選裝之水管材質或價值無關。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業已選用價格高昂之不銹鋼管施工,自應無責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保固條款,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

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 份為證,惟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第16條保固: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之日起,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保固壹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等語,此觀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3 項約定即明。

⑵查,系爭洗手檯工程係於101 年3 月6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是該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從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為止。茲因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5 月5 日,便發現系爭洗手檯有滲漏水之狀況,迄至102 年4 月20日為止,亦有一再請求上訴人前來修復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期間內之警衛工作日誌可證(見桃簡卷第71至116 頁);另系爭洗手檯迄至102年10月3 日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前來進行第一次會勘時,仍可發現該處在滲漏水之事實,復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桃簡卷第10至13頁反面)。循此以言,被上訴人於上開101年3 月6 日至102 年3 月5 日之保固期間內,確實並未依照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3 項之約定,切實改正漏水瑕疵,否則又豈會在保固期滿前,即屢屢經被上訴人通知前來修繕滲漏水,復於保固期滿後之102 年4 月20日,猶可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甚至係經鑑定後確認其因施工不慎以致有滲漏水之瑕疵發生?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於保固期間內切實履行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系爭洗手檯工程之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主張上訴人應負履行保固責

任,並請求上訴人支付修復瑕疵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

修補費用云云,無非係以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結論,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

501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洗手檯工程於91年3 月6 日夜已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

人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4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1 年5 月5 日起,即已發現系爭洗手檯工程有滲漏水而通知上訴人前來修繕之事實,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修補費用請求權,概應自101年5 月5 日起算,詎被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3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上述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辯以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⑶又按瑕疵發見期間固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法並無得以當事

人合意異動其起算基準點之明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

102 年4 月20日前來修補瑕疵,等於承認瑕疵存在,而主張瑕疵發見日應重新起算云云,爭執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不免誤會,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權利行使期間」起算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惟按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定關於上訴人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經核與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且各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為契約特約、後者則為法律明定)所生,不能混為一談。上開保固規定,乃係屬雙方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及擔保內容,核與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所規定之法定瑕疵擔保期限有別,且其起算日亦各不同。從而,是上訴人空以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逕認系爭洗手檯之保固責任同樣罹於該條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職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所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修補費用請求權部分,固因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歸於消滅,惟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定之保固責任部分,因該部分擔保責任核與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發生原因亦異,故不受民法第51

4 條所規定短期時效影響,而應回歸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而認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概因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復費用,經

原審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結果,業已確認:「本鑑定案依貴院囑咐進行鑑定,鑑定人依工程經驗及工程慣例進行研判,鑑定之結論如下:⑴洗手檯修繕內容請依鑑定分析⑸工程項目辦理。⑵洗手檯瑕疵修復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工程費為依市場價格估列,實際金額以發包金額為主」等語,此有該公會103 年12月17日文號103091號之洗手檯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外放)。

循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洗手檯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4萬5,992元,即屬有據,堪以採憑。

⒉然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

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之約定,於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本件洗手檯之保固責任時,逕向上訴人改以請求給付修復費用,核屬上訴人於未依照債之本旨為保固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見解參照)。經查:

⑴本件蔡鴻興為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負責維護工地安全等情

,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見壢簡卷第130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確係藉由蔡鴻興以維護工地安全,而以蔡鴻興為其使用人而擴大自己活動範圍,應無疑義。從而,蔡鴻興有過失者,即可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

⑵證人蔡鴻興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一開始簡嘉男來

施工的時候,伊巡視時有跟他聊天,後來在閒聊的時候,有問他說一般來講,白鐵管和PVC 管有何差別、哪種比較好,伊有問說可不可以換成白鐵管等語(見壢簡卷第131 頁正面)。核與證人簡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洗手檯工程的水管材料,原本是PVC 管,後來是蔡鴻興叫伊直接作不銹鋼管,他還叫伊不要看圖,說因為設計師是他們花錢請的,這是校內工程與外界無關,如果不按照他的話,把PVC 管換成不銹鋼管的話,以後驗收也要經過他這關,伊聽了才會被迫使用不銹鋼管;當時伊有先拿一個比較薄的壓接管,那是飲水機在用的不銹鋼管,費用1 萬多元,結果蔡鴻興不滿意,叫伊直接換成比較厚的不銹鋼管,費用要3 萬多元;伊有警告過蔡鴻興,可是他說他要過年了、不要聽;伊是因為蔡鴻興的要求,才會作這種虧本生意等語相符(見壢簡卷第132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蔡鴻興與簡嘉男就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施工

內容,彼此利害關係雖相對立,猶能互為一致之證述,顯見系爭洗手檯工程,當初之所以會選用不銹鋼管材質,確係出於蔡鴻興之指示所致,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主任蔡鴻興強令伊必須使用不銹鋼管;伊囿於蔡鴻興表示日後將會拒絕驗收,被迫屈服,改去採用比塑膠管昂貴

3 萬多元之材料等語,應可採信。⑷另經參照於前揭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

紛鑑定報告書(見桃簡卷第10至13頁),其上既載:「……,唯,本案僅供洗手使用並非飲水功能,如能採用PVC 管一致性施工將可避免再次漏水之情形……」等語,顯見蔡鴻興當初若未畫蛇添足,恣意指示上訴人應將原先招標預定之PV

C 塑膠管,更換為不銹鋼管材質,因PVC 管之材質較為符合系爭洗手檯僅供洗手而不供飲水之功能,自能避免日後發生漏水之情形。是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發生滲漏水之損害,蔡鴻興當亦難辭其咎。

⑸從而,被上訴人以蔡鴻興為事務組長,負責系爭洗手檯工程

工地之安全,蔡鴻興卻罔顧工程專業,貿然向上訴人指定以不適當之材質施作水管,致使系爭洗手檯日後果真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則蔡鴻興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損害之造成,自亦係共同原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並無疑問。從而,蔡鴻興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就本件修補費用之發生,復有上開罔顧招標公告而隨意指示更換水管材質之與有過失,爰斟酌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損害發生之過程、原因及一切情狀,並考量上訴人與蔡鴻興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2,194 元(145,992 ×70﹪=102,19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138 頁、第144 頁),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0萬2,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係、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