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顯炎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上 訴 人 陳顯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上訴人 陳靜宥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壢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 被上訴人於83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陳賢勳(即陳芳亮之繼
承人)、訴外人陳双土(即陳宏亮之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陳芳亮、陳宏亮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123 之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段7798建號( 下稱7798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村00鄰00○00號(稅籍91號)之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及19號,下稱原先門牌15號建物及門牌1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贈與予被上訴人,惟陳賢勳、陳双土尚未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賢勳即於83年10月23日死亡,其權利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陳金珠繼承,經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陳金珠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
(二) 由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為
77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由上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可知7798建號建物包括原先門牌15號建物及門牌19號建物在內,且由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均可知7798建號建物包括門牌19號建物在內,故被上訴人對門牌1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 建物) 有所有權存在。
(三) 原先門牌15號建物因牆壁傾斜,遭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猷然之父親陳阿甲全部拆除後,於原址旁改建為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 建物。
因原先門牌15號建物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故原先門牌15號建物縱經陳阿甲拆除後重建為磚造建物( 即附圖所示
A 建物) ,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先門牌15號建物滅失後,將門牌15號懸掛於附圖所示A 建物上,故現懸掛門牌15號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A 建物) ,雖非原先門牌15號建物,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四) 上訴人陳顯炎、陳顯良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宣稱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阿甲所重建,上訴人
2 人於陳阿甲過世後,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之主張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市○鎮區○○○段○○○○○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及19號) 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7798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然7798建號建物僅為原先門牌15號建物,並不包括門牌19號建物。
(二) 原先門牌15號建物業經滅失,現懸掛門牌15號之建物( 即
如附圖所示A 建物,下稱現掛15號建物) ,為陳阿甲所重建,重建後為一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三) 現掛門牌15號之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A 建物) 與門牌19號
建物均係陳阿甲所有,陳阿甲過世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現掛門牌15號之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A 建物)與門牌19號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對現掛門牌15號之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A 建物) 與門牌19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
B 建物) 有所有權存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
於42年1月15日,將原為桃園縣○鎮市○○村00號之門牌號碼,整編為桃園縣○鎮市○○村○○○00號,復於98年3月20日將之再整編為桃園縣○鎮市○○路○○○ 巷○ 弄○○號。(即門牌19號建物) ( 見原審卷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5 頁)
(二)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42年1 月15日,將原為桃園縣
○鎮市○○村00 號之門牌號碼,整編為桃園縣○鎮市○○村○○○00號,復於102 年8 月23 日將之再整編為桃園縣○鎮市○○路○○○ 巷○ 弄○○號。( 即原先門牌15號建物) (見原審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5 頁)
(三) 桃園市○鎮區○○○段○○○○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鎮市○○村00號【承( 二) ,即原先門牌15號建物】,面積為147.44平方公尺。(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29頁)
(四) 被告即上訴人就原先門牌15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言詞
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五) 原先門牌15號建物本為土造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訴
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猷然之父親陳阿甲,於原先門牌15號建物旁興建一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現掛15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A 建物) 。(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3-5 頁)
(六) 原先門牌15號建物滅失後,門牌經被上訴人私自懸掛於現
掛15號門牌建物上即附圖所示A 建物上,故附圖所示A 建物現懸掛15號門牌。(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七) 附圖所示B建物即係門牌19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7798建號建物包括原先門牌15號、現掛門牌15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A 建物) 及門牌19號建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7798建號建物是否包括門牌19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B 建物) ?( 二) 7798建號建物是否包括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A 建物) ?( 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7798建號建物即係原先門牌15號建物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 上訴人就門牌19號、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B 、A 建物) 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分述如下:
(一) 7798建號建物是否包括門牌19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B 建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資料查詢等為證,主張7798建號包括門牌19號在內,然查:
1、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載明7798建號包括門牌19號建物在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2、被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僅載明門牌19號之納稅義務人陳宏亮、陳四妹、陳金珠,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9-11頁) ;而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係載明整編前門牌99號(即門牌15號) 之所有人為陳宏亮等三人,有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6-208 頁) ;另稅籍資料查詢表係載明整編前門牌99號( 即門牌15號) 之所有人為陳宏亮等三人,有稅籍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9-211 頁) ,均未載明門牌19號建物即係7798號建物,或7798號建物包括門牌19號在內,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可知門牌19號建物之登記面積為86.70 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9-11頁),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稅籍資料查詢可知99號門牌( 即原先門牌15號) 建物之登記面積為146.6 平方公尺,設若7798建號建物包括原先門牌15號及19號建物,則7798建物之面積即達233.3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聲明之主張7798建號建物面積為147.44明顯不符,再觀之上揭被上訴人所提之稅籍資料記載原先門牌號碼15號建物之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核與7798建物之面積147.44相差無幾,僅有不至1 平方公尺之差距,是堪認上訴人之主張7798建物即為原先門牌號碼15號建物,不含門牌19號建物之主張較為可採。
4、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 之記載,亦足證7798建物即係原先門牌15號建物,而原先門牌15號建物之面積為147.44平方公尺,與7798號建物之面積147.44平方公尺相同。
5、綜上,堪認7798建物即係原先門牌15號建物,並不包含門牌19號建物在內。
(二) 7798建號建物是否包括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 即附圖所
示A 建物) ?7798建物僅係原先門牌15號建物,業如上述。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五) 、( 六) 之記載,堪認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A 建物) 為訴外人陳阿甲所興建。既為陳阿甲所重建,顯與已滅失之7798建物非同一建物。故779
8 建號建物不包括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A建物) 。
(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7798建號建物即係原先門牌15號建物部
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本件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7798建物(即係原先門牌號碼15號建物,業如上述) 之所有權不存在,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五)之記載,堪認原先門牌號碼15號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是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7798建物( 即係原先門牌號碼15號建物) 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四) 上訴人就門牌19號、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
B 、A 建物) 是否有所有權存在?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猷然二人之同胞姊妹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等三人均在庭具結證述:門牌19號建物係訴外人即渠等之父親陳阿甲生前所購買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 頁) 。是堪信門牌19號之未辦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阿甲,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堪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再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為訴外人陳阿甲所興建,為陳阿甲所有,業如上述,而上訴人為陳阿甲之繼承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門牌19號及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之所有權,堪以採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門牌19號及現掛門牌號碼15號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及19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