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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冠鈞

林銘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炳榮

黃如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

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A 地)與上訴人黃冠鈞所有坐落同段26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C 地),及原審被告丁建銘、劉祥檀、陳秀英、王阿菊、蔡毅塍、王瑪莉、游象鳶、陳翠芬、林志仲、許晴淑、簡語駐、江仁章、莊育倚(下稱丁建銘等13人)共有坐落於同段29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D 地)為相鄰土地。系爭C 地、系爭D 地均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

A 地。㈡又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同段2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B 地)與上訴人林銘駿所有座落於同段26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E 地)、丁建銘等13人所共有之系爭D 地,及原審被告李潘鑾、李村明、李德旺、邢李月霞、廖李月香(下稱李潘鑾等5 人)所共有坐落同段29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

F 地)為相鄰土地。系爭E 地、系爭D 地、系爭F 地亦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B 地。

㈢因日前辦理上開土地重測之指界時,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議,若依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線,將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A 地、系爭B 地之面積大幅減少,系爭界址應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為此,爰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連接線p-q 段;確認系爭A 地與系爭D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j-k 段;確認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r-s 段;確認系爭B 地與系爭D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t-m 段;確認系爭B 地與系爭

F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m-n 段。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黃冠鈞主張:上訴人黃冠鈞所有系爭C 地之界址,應

以上訴人黃冠鈞所有之建物外牆牆面為界,即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界址為準等語。

㈡上訴人林銘駿主張:上訴人林銘駿所住居之建物係建於系爭

E 地上,該建物乃被上訴人之父親與建商所合建,故系爭E地之界址,亦應以上訴人林銘駿之建物外牆牆面為界,即如附圖丙案所示之界址為可採等語。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補充:系爭C 地、E 地登記面積分別為42平

方公尺、48平方方尺,與各該土地其上座落建物之室內登記面積亦相符,若採附圖丙案所示之界址,並無超出登記面積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建築完成後採圖面分割方式分割建物座落之基地,並將建物以外之剩餘土地面積始撥還被上訴人之父黃添亮,因系爭土地上每筆建物於計算面積時有誤差,導致被上訴人最後一筆土地誤差甚多,故計算上訴人是否有越界情形,應以建物之室內面積為計算,並以上訴人建物之外牆牆面為界,始符合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與當事人之真意。且縱有越界情事,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48 條等規定,亦不得再主張上訴人越界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連接線a-b 段;系爭A 地與系爭D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c-d 段;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h-i 段;系爭B 地與系爭D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e-f 段;系爭B 地與系爭F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f-g 段之連線作為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確認為附圖甲案所示之a-b 連接線、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界址確認為附圖甲案所示之h-i 連接線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系爭A 地與系爭D 地、系爭B 地與系爭D、F 地間界址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丙案所示之連接線p-q 段連線;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丙案所示之連接線r-s 段連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A 地與上訴人黃冠鈞所有之系爭C 地毗

鄰;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B 地與上訴人林銘駿所有之系爭E地毗鄰。

㈡系爭A 地、B 地,均為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共有,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系爭C地,為上訴人黃冠鈞於100 年3 月10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面積為42平方公尺;系爭E 地,為上訴人林銘駿於73年

1 月30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面積為48平方公尺。上開系爭4 筆土地,均於102 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現今之地號,至於登記面積並未變更,但重測時即產生界址爭議(見原審卷㈠第7 、8 、17、18、163 至166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黃冠鈞所有之系爭C 地上有其所有之同段206 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C 地建物,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上訴人林銘駿所有之系爭

E 地上有其所有之同段20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E 地建物,見本院卷第106 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兩造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屬於形成訴訟。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即應就可參酌之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㈡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實地勘查,經依兩造

主張之界址、八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界址及國土測繪中心判斷之界址予以施測,將施測成果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經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A 地至系爭F 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八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A 地至系爭F 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本件鑑定界址,依施測系爭上開土地及附近之可靠界址點與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時,有甲、乙、丙三種套繪結果,其中甲案:⑴係依據系爭D 地及系爭F 地以西區塊及北側房屋之界址據以套合測定之結果,甲案附圖所示之a …b 、h …

i 黑連接點線及c-d-e-f-g 黑色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八塊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⑵甲案附圖所示之c-d-e-f-g 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A 、B 、D 、F 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定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⑶依甲案套合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甲案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域「甲」係上訴人黃冠鈞之建物逾越使用系爭A 地範圍(面積為11.55 平方公尺);甲案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乙」係上訴人林銘駿之建物逾越使用系爭B 地範圍(面積為15.16 平方公尺)。乙案:⑴依依據系爭C 地及系爭E 地東側房屋之界址據以套合測定之結果,乙案附圖所示之p …q 、r …s 、j …k 、t …

m …n 黑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八塊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⑵乙案附圖所示之c-d-e-f-g 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A 、B 、D 、F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定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相符。⑶依乙案套合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乙案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域「丙」係丁建銘等13人之建物逾越使用系爭A 地範圍(面積為5.29平方公尺)。丙案:另因系爭A 地、系爭B 地位於上開2 種套繪結果之重疊區域,分別依甲案套繪結果c-d-e-f-g 連線及乙案套繪結果p …q 、r…s 連線,作為該2 筆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1月18日測籍字第1030600694號函附之鑑定書、土地鑑定圖(甲、乙、丙案)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08 至112 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見甲案係以附圖甲案所示之連接線a-b 段作為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連接線h-i 段作為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之界址、連接線c-d 、e-f-g 段則為系爭A 、B 地與系爭D 、F 地之界址;乙案則以附圖乙案所示之連接線p-q 段作為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連接線r- s段作為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之界址、連接線j-k 、t-m- n段則為系爭A 、B 地與系爭D 、F 地之界址;丙案係以附圖丙案所示之連接線p-q 段作為系爭A 地與系爭

C 地之界址、連接線r- s段作為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之界址、連接線c-d 、e- f-g段則為系爭A 、B 地與系爭D 、F 地之界址。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依上開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所示

,甲案、乙案及丙案,不論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或依兩造之指界,所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增減差異,惟觀諸其中系爭D 地,經比較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所計算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相較,附圖甲案僅增加2.23平方公尺,但附圖乙案卻減少18.70 平方公尺,又依甲案中以重測前八塊段地籍圖測定之界址c-d-e-f-g 之黑色連線實線,為系爭A地、系爭B 地與系爭D 地、系爭F 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經鑑定結果核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但依乙案同以重測前八塊段地籍圖測定之界址c-d-e-f-g 之黑色連線實線,作為系爭A 地、系爭B 地與系爭D 地、系爭F 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定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反面、109 頁之鑑定書)。且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測人員梅訓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案比較符合實際情形,因為934-1 地號土地(即系爭D 地)的面積增加範圍在容許的誤差範圍,而934-1號土地在舊的地籍圖就存在,其他土地是從93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再參以系爭D 地之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桃園市○○區○○段○○○○○○○ 號(即系爭F 地)地號土地,系爭A 地、系爭B地、系爭C 地、系爭E 地之重測前地號則分別為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3 至

176 頁),可見系爭D 地確係原始存在之土地,除系爭F 地分割自系爭D 地外,其餘系爭A 、B 、C 、E 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系爭D 地與其東側毗鄰之重測前八塊段93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上所述,又以甲案中測定之c-d-e-f 之黑色連線實線,經鑑定結果核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已見附圖甲案所示經界線位置,應較乙案所示位置可採,尚不能因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日後因內部分割,其內部分割之各區塊土地之界址爭議,而影響與其毗鄰之系爭D 地之界址。揆諸上開鑑定結果及說明,再參以證人即鑑定人之意見,並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採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測量儀器施測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甲案所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作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公平合理原則及實際情形。至於丙案乃僅以系爭A 、B 地經由甲案、乙案套繪結果有重疊之區域,作為系爭A 、B 地東、西兩側之經界線,即分別以系爭A 、B 地西側房屋、東側房屋之建物為界予以套合為依據,此方案明顯僅利於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且未充分考量重測前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之重要因素,又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故難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C 地、E 地之建物,登記面積與室內登記面

積相符,若採丙案所示之界址,並無超出登記面積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有建物於建築完成後採圖面分割方式,應以建物室內面積為計算,並以上訴人建物外牆牆面為界,始符合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與當事人之真意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惟查,上訴人分別購買系爭C 地、E 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時,均未舉證證明有至現地辦理鑑界點交,再依上訴人主張當時整批建物於建築完成後採圖面分割方式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既以圖面分割之方式分割基地,亦即未至現地辦理鑑界確定各棟建物座落基地之界址,衡情各棟建物興建時能否完全符合設計圖之尺寸分毫不差,且以圖面分割之土地面積是否亦能完全配合建物之面積,均屬有疑。況實際上上訴人黃冠鈞所有之系爭

C 地建物,其1 樓之面積為34.65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7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42 平方公尺,至於2 樓面積僅

33.6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不論是單以1樓之面積或以1 樓加計騎樓之面積,均與系爭C 地之登記面積42平方公尺不吻合;另上訴人林銘駿所有之系爭E 地建物,其1 樓之面積為35.70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6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3.35 平方公尺,2 樓面積亦為43.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不論是單以1 樓之面積或以

1 樓加計騎樓之面積,亦與系爭E 地之登記面積48平方公尺不吻合。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C 地建物與系爭E 地建物就室內(即以牆壁內緣計算)、及以牆壁外緣至東側建物共同壁中心計算分別測量面積,測量結果為系爭C 地建物室內面積為39.32 平方公尺、外牆至東側建物共同壁之面積為44.53 平方公尺,系爭E 地建物室內面積為

40.10 平方公尺、外牆至東側建物共同壁之面積為45.50 平方公尺,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4 日德地測字第10400136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系爭C 地建物與系爭E 地建物之實際現況,亦與上開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及土地謄本登記之土地面積不符,益見○○○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各棟透天建物時,建物面積確實與設計圖之尺寸有所誤差之情形,從而逕以圖面分割上開八塊段934地號土地,各該建物之外牆與分割後座落土地之界址顯難必然吻合,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等建物外牆牆面為界,即主張系爭A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丙案所示之連接線p-

q 段連線,系爭B 地與系爭E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丙案所示之連接線r-s 段連線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之父黃添亮是否為系爭C 地、E 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

C 地建物、系爭E 地建物越界建築不即為異議,而不得請求移去房屋等節,均屬上訴人所有建物得否繼續占用系爭A 地、B 地之問題,非本件鑑定界址所應審究,故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A 地與上訴人黃冠鈞所有之系爭C 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甲案a-b 段之虛線連線,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B 地與上訴人林銘駿所有之系爭E 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甲案i-h 段之虛線連線。從而,原審判決據此判斷認定兩造之界址,其認定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