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上訴人 邱奕祺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6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受上訴人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
牽連而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鴻遂同意在被上訴人服刑期間,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以為安家費,迄至被上訴人服刑期滿時,上訴人合計給付410 萬元之薪資。詎吳旻鴻於101 年間懷疑被上訴人暗自協助吳旻鴻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玫華與吳旻鴻間離婚等訴訟案件,因之心生不滿,欲向被上訴人索討上開410 萬元款項,遂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命上訴人之前受僱人即訴外人戴添星向被上訴人追討索取上開410 萬元款項後,因另有要事,即與不知情之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即訴外人蔡元嵐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而由戴添星與上訴人之原物料課課長即訴外人葉士弘帶同訴外人陳銘華、李柏蒼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9 人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輛,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被上訴人之父之治喪處,欲向被上訴人質問上情,惟被上訴人斯時不在現場,戴添星即向在場處理治喪事宜之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宛玲表示被上訴人破壞吳旻鴻之婚姻,並應返還上訴人前給付之薪資計410 萬元等語,林宛玲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此情;被上訴人嗣返還上開治喪處時,葉士弘先稱:這個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後,即與戴添星共同質問被上訴人何以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及要求返還上開410 萬元款項,並表示伊等係受吳旻鴻之委託前來,其餘7 人則均圍堵在上開治喪處外圍等語,戴添星、葉士弘復挾伊等人數優勢,要求被上訴人上車向吳旻鴻解釋,被上訴人雖一再拒絕,惟戴添星仍堅持要求被上訴人上車,並恫稱:你不去事情無法解決,你後面會很麻煩等語,被上訴人見伊等來意不善且人數眾多,若不依指示前往,恐遇不測,遂對戴添星表示可否自行開車前往上訴人公司,卻又遭戴添星拒絕,遂僅得依戴添星指示,共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2 名分坐在後座之被上訴人兩側,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上開9 人旋即駕車駛離上開治喪處,又一行人途中先經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在該分局對面停車場蔡元嵐與吳旻鴻電話聯繫後,告以將被上訴人帶回二廠等語,嗣戴添星、葉士弘等人與被上訴人到達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上訴人公司二廠辦公室後,戴添星即在該辦公室內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返還上開410 萬元款項,並詢問葉士弘本票之簽立方式,其餘7人則圍在該辦公室周圍,對被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葉士弘於電詢吳旻鴻後,即表示應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10 萬元之系爭本票3 紙等語,而被上訴人期間固數次表示拒絕簽發本票,並以電話聯繫吳旻鴻,告以遭人逼簽本票之事等語,然吳旻鴻回以:你不用講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等語,戴添星復挾眾勢恫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你不簽也走不掉等語,被上訴人因擔憂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且欲安全離開該處,遂依戴添星、葉士弘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得以離去,而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 小時。又被上訴人於回復自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 樓住處扣得系爭本票,足認被上訴人顯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廢止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9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由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是,惟被上訴人未究明系爭本票之特殊性質,認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再指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容有誤會,顯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法院實務穩定見解相悖;是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強暴脅迫所為,復以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83
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判決尚由上訴審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受脅迫之實,抑或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審逕以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受脅迫事實,顯流於輕率。
㈡被上訴人係於應徵之際即獲遴選外派至以冶鍊銅錠為主要營
業項目之訴外人香港振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而伊之法定代理人即同為負責處理金屬廢棄物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為使被上訴人早日熟悉振益公司之運作,方請被上訴人先行於95年10月至上訴人公司實習1 個月後,再於同年11月前往振益公司任職,是被上訴人未曾正式受僱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因振益公司違反中國大陸地區相關法規,致於96年5 月間遭關押;吳旻鴻知悉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遭關押乙情,事態緊急,方指示郭昭志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家人,以供暫時安頓家庭,避免被上訴人因遭關押而陷入斷炊之虞,俟被上訴人出獄後再行結算如何返還,並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宛玲上情,惟未告知伊此為安家費,亦未明示無庸返還之意,迄至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後,始未再行給付。職以,上訴人自96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實屬借款,被上訴人當應負返還之責,是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自屬存在。
㈢綜此,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作成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40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是否受吳旻鴻與葉士弘、戴添星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
1 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核與證人
即原告配偶林宛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大陸服刑期間,上訴人公司蔡玫華和郭昭志和其約定被上訴人入監期間,上訴人公司仍會支付每月10萬元之薪水,直到被上訴人出獄為止;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對方駕駛
2 輛車共9 人稱要找被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破壞吳旻鴻與蔡玫華之婚姻,應返還410 萬元薪水,伊就打電話告以被上訴人此情,不久被上訴人就開車回來,有2 人進到家裡,一位係姓戴的先生,另一位比較胖係葉士弘,其餘7 人圍住門口,戴先生就要被上訴人跟著走,並表示係吳董請其過來的,要被上訴人一起過去找吳董,大部分都是戴先生在說話,葉士弘也有講了一、二句話,之後就是在旁邊,而伊與原告均稱因為家裡在辦喪事,是否可以改天再自行去找吳旻鴻解釋,但對方不同意,被上訴人還問對方可否自行開車隨同,但對方也表示不行,被上訴人沒辦法才跟對方走,被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被上訴人還對伊說如果晚上沒回來就代表其出事了,要其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刑事一審卷宗一第275 頁至第278 頁);及證人陳銘華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101 年7 月10日伊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和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公司後,戴添星、葉士弘和被上訴人在辦公室講事情,當天渠等本來係要一起去喝酒吃飯,等了 2 、3個小時之後,就看見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公司走出來,被上訴人自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與戴添星於
101 年10月16日聲押庭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對被上訴人說要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傳給吳旻鴻之簡訊,內容提及:「吳董,昨天阿弘讓我簽下那3 張本票,說會交給您,讓我今天來跟您解釋……。
您也知道我跟我老婆都沒工作,根本付不起那410 萬,您一點機會都不給我,而且在這半年之前,我一直盡心盡力幫您做事,也為公司坐了4 年的牢,您讓我簽下本票,根本就讓我陷入絕境,讓我走投無路,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我有活路可走」、「410 萬啊!我現在連40萬都付不出來啊!」等文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
878 號偵查卷宗第132 頁),由上開簡訊內容及戴添星自承在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時,有對被上訴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當日簽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被上訴人當日係懼於戴添星、葉士弘等人之人數壓力,恐不依指示將遭不測,不得已而離開治喪處上車,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於該辦公室內並遭妨害自由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後始得以離去等節,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原告係為彌補先前對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所犯之過錯,有意將上訴人先前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前辯稱此為安家費之返還)全數返還,故於101 年
7 月10日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公司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被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 紙為佐(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觀諸上開簡訊所載:「吳董,我知道錯了,就是有再多的理由,我也不該如此,我也不敢祈求您的原諒,我本來只想有個工作,沒想到會捲入這樣的事情,現在我只想要怎麼能彌補我的過錯,只要是您想知道什麼,我一定一五一十的把知道的事都告訴您,不是想您能原諒我,我也(沒)臉在您身邊待下去了」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向吳旻鴻表示道歉及想彌補,希望吳旻鴻原諒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又徵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記載:「蔡玫華一直都與吳大偉聯繫,其妻劉小良都跟在蔡玫華旁邊,在我出監後約2012年過年時,蔡玫華曾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有過去大陸時,要將吳董在大陸的事,開會的情形向她報告,並以工作權的事脅迫我,我在一時(之)間為保住工作,所以聽從蔡玫華,將一些我去出差、開會的情形通知蔡玫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亦未提及其自願將自上訴人公司所領得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自尚難執此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為可採。況倘若被上訴人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戴添星又何需對被上訴人恫稱要簽了本票才能走?上訴人主張殊難憑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0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至遲已於101 年8 月14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上訴人則於101 年10月
2 日收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原審卷第45頁),是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顯未逾前揭條文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號│ │ │ │ │ │ │├─┼───────┼───────┼───────┼──────┼────┼─────┤│1│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 1,400,000元│ 邱奕祺 │TH0000000 │├─┼───────┼───────┼───────┼──────┼────┼─────┤│2│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 1,400,000元│ 邱奕祺 │TH0000000 │├─┼───────┼───────┼───────┼──────┼────┼─────┤│3│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 1,300,000元│ 邱奕祺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