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羅紀雄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鄭仁壽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桃園律師公會對羅紀雄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債權不存在。
羅紀雄其餘上訴駁回。
桃園律師公會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羅紀雄上訴部分,由羅紀雄負擔四分之一,桃園律師公會負擔四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桃園律師公會上訴部分,由桃園律師公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由林仕訪變更為鄭仁壽,茲由鄭仁壽於10
5 年6 月15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羅紀雄)起訴及上訴主張:㈠羅紀雄自91年起擔任律師,並加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律
師公會(下稱桃園律師公會)為其會員,嗣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而於99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桃園律師公會於100 年12月28日函知羅紀雄,以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9 條所定因犯罪經判決確定為由,經桃園律師公會100 年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羅紀雄暫予退會,羅紀雄認並非於擔任律師期間犯罪,與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9 條要件不合,乃申請撤銷前開違法決議,方經桃園律師公會103 年12月26日第14屆20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撤銷,並依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命羅紀雄清償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 萬4,900 元(下稱系爭債權)。
㈡惟羅紀雄於99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4 日入獄服刑期間,
因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亦無法享有會員權利,自無須向桃園律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始符公平原則;又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6 條之2 規定,因服兵役或履行其他公法上義務,得暫予停止會籍而免繳納常年會費,雖未將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之情形列入,然該條規定之意旨,係認服兵役或履行其他公法上義務者,因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方得暫停會籍而免繳納常年會費,相較於履行入獄服刑之公法上義務者,亦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本於同一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6 條之2 規定,於羅紀雄入獄服刑期間,桃園律師公會尚無向羅紀雄收取常年會費之權利。
㈢羅紀雄於100 年11月接獲桃園律師公會退會通知後,直至10
4 年1 月8 日始獲桃園律師公會通知撤銷退會決議,則上開
100 年11月21日至104 年1 月8 日間,羅紀雄始終遭桃園律師公會置於退會狀態,桃園律師公會從未通知羅紀雄行使會員之出席大會權、發言權、選舉理監事以及享受會員得享有之團體保險、在職進修、休閒福利活動等權利,且在104 年
1 月8 日以前,亦從未通知或催告羅紀雄繳納會費,倘認羅紀雄應依章程規定按月繳納會費,顯然不符權義對等原則及公平原則。抑且,桃園律師公會於100 年11月強命羅紀雄暫時退會時既已通知羅紀雄,則其事後發覺命羅紀雄退會之決議乃違法不當時,何以不立即撤銷該項決議使羅紀雄知悉已回復會籍,卻拖延至羅紀雄於103 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始於同年月26日撤銷該決議;又該決議於103 年12月26日撤銷前,仍非無效,羅紀雄仍處於被取消會員之資格狀態,既非會員,即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況決議之撤銷,對羅紀雄而言,乃屬一種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6 條規定,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對人為之。故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在未合法通知羅紀雄之前,對羅紀雄而言,尚不生任何效力。
㈣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6 條之2 第1 項所稱基本會員或兼區會
員係指現為公會之會員而言,亦即具有會員身分之律師始有適用。羅紀雄被指於84年3 月犯罪時不具桃園律師公會會員身分,即無所謂會員轉任之情形,即不得援引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6 條之2 第1 項修正理由但書所指會員具有決定是否轉任公職、或民意代表或自願留營之權限。該章程意旨乃係認為服兵役或履行公法上義務因事實上不能執行律師業務,亦未享受會員權益,因而予以暫停會籍、免納會費。羅紀雄係於99年12月間因案被判刑入獄確定,當時羅紀雄具有桃園律師公會之會員身分,且對於履行入獄服刑之命令必須遵從別無決定拒絕之權。是在會員因案服刑之情形,本於同一規定意旨,自應類推用,始稱公允合理。否則若會員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或無期徒刑,倘未經懲戒除名,仍得在受刑期間甚或終身繳納會員費,卻無法執行律師職務,豈符合公平正義及權義平衡之原則。
㈤羅紀雄申請停止會籍係在103 年2 月間,已在章程修正之後
,雖申請停止之期間始於章程修正之前,當時雖尚無停止會籍或暫停會籍之規定,惟章程或法律雖無規定,然此爭議既已發生即應依據法理予以類推適用,況章程修正後已有規定,桃園律師公會自不得以修正條文不溯及既往為由,不予置理。又桃園律師公會章程修正於101 年9 月1 日,桃園律師公會並未通知羅紀雄上開章程修正內容,當時羅紀雄仍在北監服刑,自無從上網獲悉章程有所修正,其一再主張羅紀雄應受修正條文拘束,實屬強人所難。況桃園律師公會於羅紀雄服刑期間既將羅紀雄暫時退會,不讓羅紀雄享受會員權利,又強命羅紀雄應繳納服刑期間之全部會費,其行使權利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㈥桃園律師公會於100 年11月21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羅紀雄暫
時退會,直至羅紀雄出獄後於103 年12月26日始決議撤銷前開命暫時退會決議,在上述期間,羅紀雄因遭受退會而喪失會員身分,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縱認斯時伊暫未入監服刑,依該規定亦不能執行律師職務。是以羅紀雄不能執行律師職務之直接原因,乃係未具公會會員身分,依法不得執行職務,此乃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桃園律師公會自不得脫免其所為不當之退會決議造成羅紀雄不能執行職務所應負之責任,妄指係因羅紀雄犯罪行為所致。
㈦爰依公平原則及類推適用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6 條之2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桃園律師公會對於羅紀雄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2 萬4,900 元不存在。
二、桃園律師公會之抗辯及上訴主張:㈠桃園律師公會100 年11月21日經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對上訴人為暫予退會之決議,係因公會得知上訴人因涉犯貪瀆罪嫌判決確定且已入監服刑,擬依律師法規定將羅紀雄移送懲戒,故而依律師公會章程第9 條所定「本會送請懲戒之會員,其情節重大者,得於懲戒處分確定前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決議暫予退會」,決議將羅紀雄暫予退會。嗣羅紀雄主動向公會提出暫予退會決議不合法之請求後,經公會查明羅紀雄前已遭移送律師懲戒,但因犯罪期間並無律師身分,而不受付懲戒,因不符前開章程第9 條要件,故於103 年12月26日第14屆第2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撤銷前開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將羅紀雄暫予退會之決議,則原暫予退會決議既經撤銷,即屬自始不存在,羅紀雄會籍自始並未曾退會,即屬桃園律師公會之會員,依章程第11條之規定,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又羅紀雄既無免予繳納常年會費規定之適用,自應按章程第11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
㈡復依上開章程第6 條之2 規定及其增訂理由所示內容,限於
會員有依法律服兵役或類此無法拒絕之公法上義務時,始得向公會申請暫停會籍,然羅紀雄係因刑事犯罪而判處執行刑罰,而刑法與公法(指憲法及行政法)本非同一,且羅紀雄就其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有其自我決定權,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章程第6 條之2 規定之餘地;倘羅紀雄從事犯罪行為有其自我決定權情形下,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章程第6 條之
2 規定而免納常年會費,則若會員自行決定出國旅遊,而不能執行律師業務情形,豈不亦應相同處理而免納常年會費,如此將有違事理之平。
㈢羅紀雄自99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至103 年12月4 日始出監,
其無法執行職務實係因其入監服刑所致,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決議無關,從而羅紀雄主張至少在公會決議暫予退會到撤銷該決議間之會費免予繳納一節,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羅紀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債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期間之常年會費1 萬3,919 元不存在,並駁回羅紀雄之其餘請求。羅紀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羅紀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桃園律師公會對羅紀雄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及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常年會費10,981元之債權不存在。桃園律師公會則答辯聲明:駁回羅紀雄之上訴。桃園律師公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桃園律師公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紀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羅紀雄則答辯聲明:駁回桃園律師公會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羅紀雄主張其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4 日止之期間入獄服刑,嗣桃園律師公會於100 年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其暫予退會;上開決議經桃園律師公會於
103 年12月26日第14屆第2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其決議違法予以決議撤銷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律師公會通知暫時退會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桃園律師公會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羅紀雄主張伊於99年9 月24日至103年12月4 日期間因入獄服刑,無法執行律師職務,無從享有會員權利,即毋庸繳納常年會費;且100 年11月21日至103年12月26日間伊遭公會決議令其暫時退會,雖嗣後撤銷退會決議,然伊於104 年1 月8 日始接獲撤銷退會決議通知,惟遭退會期間伊喪失會員身分依法不得執行職務,則該段期間伊既非會員,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等語,為桃園律師公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桃園律師公會對羅紀雄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10條規定:基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基本會員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事項之權利。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基本會員為每月伍佰元,兼區會員為每月肆佰元,但加入本公會會員年資合計滿20年且年滿65歲以上者常年會費減半、年滿70歲以上者常年會費免繳。前項基本會員及兼區會員之年資應個別計算,不得合併。但曾經入退會者,會員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有桃園律師公會章程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是以,加入律師公會之會員除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外,相對亦取得會員得享有之權利及福利。查桃園律師公會於100 年11月21日第13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羅紀雄有應被送懲戒之理由決議令其暫予退會,惟該決議嗣經桃園律師公會103 年12月26日第14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其違法而決議予以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前開暫予退會之決議既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則羅紀雄於桃園律師公會之會員資格於100 年11月21日至
103 年12月26日間即視為未中斷。又依章程之規定,會員本應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惟羅紀雄主張桃園律師公會將其退會期間,並未給與其會員應享有之權利,諸如:參加會員大會選任會員代表之各項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通知其參加登山、球類各項休閒活動及享有團體保險、在職進修等福利;雖桃園律師公會辯稱:伊沒有限制羅紀雄行使會員權利,且旅遊等通知伊是以公告方式即足以使多數人知悉,沒有針對各別會員以書面郵寄通知等語。然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加入公會會員始有各項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羅紀雄上開遭退會期間,即非會員,其如何能行使會員權利?並享有福利?是其辯稱未限制羅紀雄行使會員權利,顯與章程規定有違,亦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抑且,桃園律師公會一般召開年度會員大會,依章程第22條規定,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且開會通知應予送達各會員,應非僅以公告方式為通知。羅紀雄既為會員即有參加年度會員大會之權利,桃園律師公會既稱未限制羅紀雄行使會員權利,則桃園律師公會應就其於100 年至103年召開之會員大會,有通知羅紀雄參加乙節舉證證明,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明。是羅紀雄主張其遭桃園律師公會退會期間,未享有會員權利及福利乙情,堪以採信。
㈡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倘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債務人尚非不得據之拒絕給付。本件羅紀雄為律師公會會員,依章程規定會員雖有繳納會費之義務,然羅紀雄於桃園律師公會將其暫予退會至其撤銷退會決議,及通知羅紀雄已恢復會籍之前,對羅紀雄而言係被置於退會狀態。易言之,羅紀雄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遭退會期間,因不具會員身分而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自無依章程第11條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抑且,桃園律師公會撤銷決議之通知於104 年1 月8 日始送達羅紀雄,在此之前羅紀雄無法知悉其會籍身分已回復,自無從向桃園律師公會主張行使會員權利,並享受應有之福利,是以100 年11月21日至
103 年12月31日間係因桃園律師公會所為錯誤退會決議,造成羅紀雄無法享有行使會員權利,自不因其事後撤銷決議恢復羅紀雄會籍,於未給與羅紀雄該期間享有同等會員權利之下,卻要求羅紀雄負有履行繳交會費義務,其權利之行使,顯不符公平原則。而羅紀雄在監執行期間並非並不能行使會員權利,除理監事會議規定必須親自出席外,其餘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以行使會員權利,此觀公會章程第24條第2 項規定僅排除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明,並有桃園律師公會99年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101 年第13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議事錄記載各有25人、22人委託代理出席可佐(見原審卷第42、44頁)。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應認羅紀雄於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間,形同事實上無會員身分之狀態,即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是以,羅紀雄主張系爭債權於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㈢至羅紀雄另主張其於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11月20日間因刑
事犯罪入獄執行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依類推適用101 年9 月
1 日修正增訂公會章程第6 條之2 規定,亦無繳納會費義務云云。惟按「基本會員或兼區會員因服兵役或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致會員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時,得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相關憑證,經理事會同意後暫停會籍。暫停會籍期間,會員免納會費,亦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暫停會籍原因消滅時,即回復原來之會籍之規定。」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6 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僅暫停會籍期間會員始能免納會費,而會員欲以其無法執行律師業務為由需暫停會籍,必須以書面檢具相關憑證向公會提出申請,經理事會同意後始能暫停會籍。羅紀雄自承其於103 年2 月間始以申請函交由邱永祥律師向桃園律師公會提出申請停止會籍,並提出申請函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且桃園律師公會亦不否認於103年2 月21日收受由邱永祥律師交付之上開函件(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堪認羅紀雄入獄後,遲至103 年2 月21日始提出停止會籍之申請。是羅紀雄既於103 年2 月21日始提出申請停止會籍,即不能免除其於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11月20日間仍為會員,而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其申請亦未經理事會同意停止會籍,自無類推適用章程第6 條之2 規定免納會費之餘地。準此,羅紀雄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㈣綜上,羅紀雄免負會費義務期間應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依此計算,羅紀雄請求確認桃園律師公會對於其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1 萬8,667 元【計算式:(500 ×10/30 )+(500 ×37)=18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羅紀雄依誠信原則所確認桃園律師公會對其自10
0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1 萬8,
667 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確認桃園律師公會對其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1 萬3,919 元常年會費債權不存在,而駁回羅紀雄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及103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常年會費債權4,748 元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羅紀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羅紀雄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判決認桃園律師公會對於羅紀雄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間之1 萬3,919 元常年會費債權不存在,就此部分為羅紀雄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桃園律師公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羅紀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桃園律師公會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