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 訴人 江金連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桃簡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1.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7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F-G-H-I-J 之連接線;2.確認如附圖所示A-B-C-D-E-F-G-H-I-
J 連接線範圍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E-F-G-H-I-J 之連接線。⒊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37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 頁)。上訴人前開變更3.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與原聲明並無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將如執行名義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J-I-H 連線及G-F-O 連線上之圍牆拆除、將編號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將編號戊部分(面積25.21 平方公尺)之草地移除,並將編號甲(面積20.78 平方公尺)、丙(面積1.02平方公尺)、丁(面積5.91平方公尺)、戊(面積25.21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變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繼續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即前開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甲、
丙、丁、戊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2.92 平方公尺(20.78 +1.02+5.91+25.21 ),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占用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於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278元,故上訴人變更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992 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52.92 ㎡×公告土地現值34,278元/ ㎡=1,813,992 元),已逾50萬元,為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上訴人為此等變更後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463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