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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劉昌鈿訴訟代理人 劉任葵被上訴 人 范林金珠訴訟代理人 范植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8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5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7 號土地)相互毗鄰,渠等對界址有爭議而提起訴訟。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 年7 月10日測籍字第1030600449號函所檢附鑑定書所示,兩造間土地界線應如附圖1所示之J-W-I 連接線,且上訴人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已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8 號土地。

而系爭圍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為6.35平方公尺),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548 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547 號土地界址如附圖1 所示J-W-

I 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548 號土地上,如附圖

1 所示K-L-M-N 連線所圍區域(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桃園市政府102 年9 月6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解結果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從未表示同意。若本件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址,則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留存地籍圖不符,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可知,土地重測須以鄰地界址為第一優先考量,是系爭547 號與系爭548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圍牆往外推15公分處之界樁(下稱系爭界樁)位置為準較合理。若系爭界樁不能成為依據,則日後地政機關之測量與址界調整,如何能讓權利人誠服。系爭界樁乃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位置後,經兩造或多方權利人確認無誤後蓋章釘樁,界樁乃兩造之量尺,若擅自移動系爭界樁,恐造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法律責任。伊於89年5 月8 日兩造界址調整登記後之91年4 月4 日始建造系爭圍牆於系爭

547 號土地上,系爭圍牆距系爭界樁尚有15公分,是系爭圍牆無占用系爭548 號土地。且兩造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界址發生爭議而予調處,按桃園市政府102 年9 月9 日府地測字第1020223120號函說明二、三所述,系爭經界調處結果倘當事人有所不服而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當事人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市府且地政機關應廣停止辦理標示登記,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於司法機關審理後申辦標示變更登記,惟楊梅地政事務所顯未依前開市府函示辦理,使地籍圖產生錯誤公示,而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鑑定書,乃係依照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又重測後之地籍圖不應存在有如附圖1 所示J-W-I 連接線,該鑑定書所計算之6.35平方公尺即失所附麗,該鑑定書所鑑定占用面積自屬無效。本案應回歸至89年時兩造所辦理界址調整後之經界線為準即如附圖1 所示H-D-C-G 連接線,而非僅考量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為經界位置判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8 號土地、547 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1J-W-I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應將系爭548 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8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47 號土地界址如附圖1 所示H-D-C-G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48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547 號土地相鄰,且前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登記面積依序為710 、781 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系爭547 號與系爭548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79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土地應以如附圖1所示J-W-I 連接線為經界,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如附圖1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已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8 號土地,而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548 號、547 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1 所示K-L-M- N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㈠系爭548 號、547 號土地之界址為何?1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

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屬於形成訴訟。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亦即,應就可參酌之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2原審於103 年5 月3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前開2

筆土地經界,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楊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該鑑定圖即附圖1 ),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論自屬允當,洵堪採認。而其鑑定結果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w-J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I 點係W-J 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⑷圖示A-B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梅園段548 號(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

A 、B 點為噴漆點;E 、F 點分別為A-B 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⑸圖示C-D 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梅園段547 地號(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C 點為噴漆點、D 點為塑膠樁;G 、H點分別為C-D 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⑹圖示著綠色區域,係上訴人所有圍牆實地位置;黃色區域,係上訴人所有建物實地位置。⑺依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圖示K-L-M-N-K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所有圍牆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梅園段548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3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10日鑑定書及附圖1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0 頁、第101 頁)。3本院復於106 年5 月18日囑託桃園市地政局鑑定前開2 筆土

地經界,亦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楊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參考據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102 年重測前、後之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重測調查表、重測前後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繪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是桃園市地政局之鑑定方法上亦為周延、所使用測量儀器亦屬精密,並參酌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桃園市地政局之鑑定結論亦屬允當,洵堪採認。而該局之鑑定結果亦係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以系爭547 號土地圍牆中(即附圖2 中C-D 連線)為界,核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相符。

4又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

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548 號、系爭

547 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89年複丈成果圖(I-

J )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47 號土地面積增加13.7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48 號土地面積亦增加1.05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547 號土地面積增加25. 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48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0.56 平方公尺;反觀若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8 號土地面積增加22.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547 號土地面積則減少7.58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如附圖1 所示J-W-I 連接線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故以此連接線為系爭548 號、547 號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雖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籍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符,如依上訴人之指界,其所有系爭547 號土地面積為806.3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之781 平方公尺,增加多達25.39 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所指之經界,難認可採。

5至於上訴人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定作業,係依

據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並未以89年界址調整之原因辦理,是如附圖1 所示I-W-J 之連接線何以認定即為89年界址調整之位置云云,惟查系爭547 號及548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前揭土地於89年間複丈紀錄有3 次,複丈原因依序為界址調整、分割及鑑界,有楊梅地政事務所

103 年2 月18日楊地測字第103000152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79頁),而依其檢附資料可知,系爭547 號、系爭548 號土地與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現已分割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併列,地形曲折而不利於農耕,故上開崩坡段崩坡小段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昌鑑、劉純任始與系爭547 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系爭土地548地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四人同意,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界址調整,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11日楊地三丈字第496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其中包括協議書)在卷可憑,是兩造間於調整界址後始生直線經界一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為確認界址,於上開調整界址後遂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界址,而依其所附土地界址鑑定作業記錄表記載,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四鄰界址一致、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5 月16日楊地三丈字第748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9頁)。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⑺點,亦揭示依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而測得K-L-M-N 連接線所為區域,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有參考89年兩造間土地界址調整後之複丈成果圖,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原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是以,原審於履勘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有參考89年界址調整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系爭二土地經界線為J-W-I 連接線之結論,則上訴人抗辯,洵非可採。

6上訴人復抗辯:伊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界樁位置為準

,且該界樁乃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位置後,經兩造確認無誤後蓋章釘樁等語,固提出系爭界樁照片為憑,然查兩造間確實於89年4月1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調整界址,已如前述,而該次調整界址使用界標種類為木樁,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足認兩造間於當時調整界址後之界樁位置均為同意,惟上訴人嗣後又以鑑界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547 號土地鑑界測量結果後,於89年5 月31日發函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547 號土地應以同年5 月29日改以實地所訂立之「鋼釘」、「塑膠樁」為界,而以副本副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嗣後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所設置「水泥製」界樁,是否與兩造間於89年調整界址所設置界樁相符,不無疑問;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合意以上訴人所指之界樁為界(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土地係以上訴人所指之界樁為界,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合意以系爭界樁為界,不足可採。

7從而,本院審酌系爭547 號與548 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前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認兩造間系爭548 號與547 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1所示J-W-I 連接線,應堪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1所示K-L-M-N連接線部

分(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

1 所示J-W-I 連接線為界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附圖1 所示K-L-M-N 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土地屬其所有,故該範圍內建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面積為6.35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100 頁),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1 所示K-L-M- N連接線部分面積

6.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8 號土地、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如附圖1 所示J-W-I 連接線為界址,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1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牆壁拆除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