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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戴國文被 上訴人 張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1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 8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03 年2 月間經鈞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593 號判決離婚。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 日內搬離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

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4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間購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作為婚前準備,頭期款46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39萬元,其餘7 萬元為上訴人支付,其後貸款、稅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繳納房貸總共4 年餘,直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離家不歸後上訴人方不甘續繳。而購置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離家前,被上訴人唯有支付36萬元整,兩造所生子女需要住所,偶爾會居住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一直在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各項費用,上訴人有繳錢,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故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15日以同年月8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0頁)。

㈡兩造於98年8 月17日結婚,103 年2 月24日裁判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五、本案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是否有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的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撤銷自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況系爭房屋目前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暨有權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無非以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7 萬元、貸款、稅金、室內裝修、家具、家電、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反面、第34頁),然此節縱或屬實,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究為贈與、借貸、清償、委任、無因管理、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不一而足,非謂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亦非支付上開費用者即有權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執此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