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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上 訴人 呂彥良訴訟代理人 呂理鉅

呂彥龍楊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桃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 樓之2 、72號7

樓之1 及72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之頂樓住戶,因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屋頂平台即共用部分滲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伊因而於民國(下同)96年間支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600 元,及於97年間支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8 萬5,800 元,合計22萬3,4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然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3,4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補充:

⒈伊於102 年11月30日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

暨住戶大會開會前已就系爭修繕費用提出議案,因會議中決議該項議案不通過,提案人得於會議紀錄送達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全案以第一審判決為準,雙方均放棄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獲敗訴判決後,竟違反上開決議提出上訴,其舉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禁反言)而欠缺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伊於97年11月間係針對屋頂斷水槽施作,與96年9 月修繕位

置及範圍並不相同,故不在保固期內。又依據伊所提92年1月至100 年12月間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單據或憑證可知,上訴人自伊入住該社區時已存在管理委員會,非於100 年4 月15日始成立,且有選任主任委員負責公共事務之修繕,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應承襲。

⒊對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爭執如下:

⑴重量衡量之瑕疵:因目前已無實體物件即油漆桶、方型盆栽

、廢浴缸之存在,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內容做物件之重量估算,故欠缺客觀可信度。另鑑定報告書中第3頁第8 行記載內容與附件8 第5 頁關於水塔部分之記載內容不一致,且伊在現場亦未見鑑定技師實際測量,僅以目測估算,此便宜行事之舉,其公信力應受質疑。

⑵伊所有系爭房屋為預售屋,於81年7 月20日自桃大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桃大建設公司)之合夥人詹精聖以現況交屋完成過戶登記,交屋後復經室內設計公司查看確認無二次施工等情事,即皆無鑑定報告書中所稱7 樓有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同,故難認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或敲打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房屋頂樓重植花卉若干,然每日皆盡清掃及整理環境之義務,無落葉阻塞落水管之可能,倘因積水造成漏水狀態,系爭房屋更係首當其衝,故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非屬土木專業之必要陳述。

⒋除前開所述爭執點外,鑑定報告書中「漏水現況:鑑定標的

物樓板平頂共有三處漏水」部分,乃客觀認定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處非單一地點,及「樓板之裂縫可能是地震造成」部分核與伊之主張不謀而同。

⒌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H-

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上訴人社區屬H-2 類組,即針對分間牆並無限制規定,故漏水原因自不應歸責於伊。另證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呂紹端與上訴人間至今仍存有僱傭關係,且關於102 年11月30日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所製會議紀錄,經其到庭證述已送主管機關核備。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共有部分,住戶如欲修繕依法應取得社區

其他住戶之同意或切結書,方可於施工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未取得社區住戶之同意逕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而係於數年後持估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實不合理,且自其他頂樓住戶並無屋頂龜裂滲水之情形可推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滲水原因應係被上訴人長期在屋頂平台種植花盆等重物,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況被上訴人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確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⒈伊係於100 年4 月15日始成立備查,於96年至97年間並無合

法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在,雖有訴外人李勝全自任管理負責人,然其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不得認伊有繼受李勝全之義務,故縱使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用,然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係基於為自己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意擅自修繕屋頂平台防水工程,非為上訴人完成防水工程之管理行為,自無從成為無因管理之對象,況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時亦無不能通知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急迫之情事,即與管理他人事務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11月13日貿晟工程行開立之報價單,施

工項目為「屋頂斷水槽施作19米」、「防水隔熱面漆粉刷2層」,其中,「防水隔熱面漆粉刷2 層」與96年9 月13日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相同,乃重覆施作,自非必要費用;況96年9 月間進行第1 次修繕後,保固期限為施工完成後起2 年,即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若有施工不完善之瑕疵,於98年

9 月前仍在保固期限內,可要求貿晟工程行修繕,無須再於97年間另行施作。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例外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查系爭屋頂平台依據桃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樓板平頂共有3 處漏水,漏水可能原因係屋頂盆景活載重計算結果有C 、E 兩處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7 樓有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同,及受有地震影響或施工技術不良等,造成樓板之裂縫,以上原因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系爭修繕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開所為爭辯乃屬無據。

⒋102 年11月30日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

戶大會並未有「以第一審判決為準,雙方均放棄再提起上訴」之決議,亦未就該提議公開討論,且經當庭勘驗當日會議紀錄錄影光碟後,可證未見有上開決議存在,況證人呂紹端已證稱係基於考量安撫被上訴人方為此等記載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街○○號7 樓之2 、72號7 樓

之1 及72號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建物所有權狀)。

㈡公園藝術名門社區102 年11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三:7272號申請頂樓修繕款項清償…此項議題不通過,提案人暨關係人,得依住戶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會議紀錄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全案以第一審判決為準,雙方均放棄再提上訴。」,主任委員等與會相關人員並於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嗣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203 頁反面)。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92年至100 年繳納社區管理費相關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㈣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勘驗上證四上訴人社區第四屆區

分所有權會議之錄影光碟(影音檔2 號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自0000-00-00的18:57:36開始錄影,畫面中區分所有權人陸續進場辦理報到,會議開議後依序討論議題,畫面於20:00: 32 開始為委員選舉開票,於20:05:03至20:12:20止係針對第三議案進行唱票,唱票結束後即為呂紹端與呂先生間之對話,對話時間為20:12:00至20:13:52止,對話內容如下:

「呂紹端:

今天要重申跟大家提一件事,在這個議題裡面有提到,第三項這個議題裡面有提到,如果說大家不同意呂先生的要求的話,呂先生他可以向大樓的管理委員會,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合法的民事訴訟,裡面還有提到呂先生只要提起民事訴訟了,那天開始,那個訴訟單那天開始,就可以停止繳交本社區目前他們的管理費,到案子終結,法院如果說判決呂先生勝訴的話,社區就是要把這筆款項全部還給呂先生,但是如果說呂先生敗訴的話,呂先生就必須要繳交回他沒有繳的部分的管理費,這樣大家瞭解嗎?有什麼話要說?呂先生:

如果不同意,我一定會法院上訴,花錢花了四、五年了,花那麼多現金進去,又花了那麼多時間,不同意算了,大樓本來就是大家的,本來就是要花,既然不同意就法院見。

呂紹端:

大家住在這個社區裡面,大家基本的權益,如果他覺得我們管理委員會社區開會表決他不滿意的話,我們管理委員會社區這邊,呂先生有權益可以提出告訴,告我們管理委員會說必須要支付他這筆款項,這東西屬民事訴訟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社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屋頂平台即共用部分滲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伊因而支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修繕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11月30日上訴人社區第4 屆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全案以第一審判決為準,雙方均放棄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敗訴後,竟違反上開決議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違背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而欠缺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上訴人社區102 年11月30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三:7272號申請頂樓修繕款項清償…此項議題不通過,提案人暨關係人,得依住戶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會議紀錄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全案以第一審判決為準,雙方均放棄再提上訴。」,主任委員等與會相關人員並於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嗣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第186 頁),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86 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當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就該提議公開討論,且經當庭勘驗當日會議紀錄錄影光碟後,亦未見有上開決議存在,又證人呂紹端已證稱伊係基於考量安撫被上訴人方為此等記載等語。姑不論上訴人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與否,縱認本件兩造確有前開放棄上訴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要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包括審級救濟制度在內)之意旨有所違背,兩造前開放棄上訴之約定,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其拋棄行為無效,上訴人依法上訴,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違背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欠缺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㈡按:

⒈台灣地區都市化情形甚為明顯,在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或社區經由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行共有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亦多願遵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就上開施行前存在之管理委員會或所推選之管理人,或所制定之規約,既仍為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意思決定,且行之多年,由社區住戶所共同遵守,自不得認制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約,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且於管理條例制定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不得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由社區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該條例公布施行而不得再繼續執行其職務,否則在新管理委員會未依管理條例規定程序組成之前,無任何組織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職務,將致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居住品質及社區與第三人為交易或法律行為之法律秩序安定性,均受重大影響,如全盤否定之前由舊管理委員會與他人訂定有關公寓大廈清潔、保全等契約之有效性,將使該法律關係因之陷於不安定狀態,對住戶及交易第三人,均無保障,當非該條例立法本意所在。又所謂「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社區規約須經一定成數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具團體規範之性質,關係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執行,進而影響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則基於相同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制定之住戶規約,既經全體住戶共同遵守而施行長久,應認有默示意思合致存在,未經住戶會議決議修改之前,尚不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時,第43條第1 項雖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然對該項所示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其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第55條第3 項增列:「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均在期公寓大廈管理逐漸步入正軌,非有否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或條例施行後已組成但尚未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繼續執行職務之權限,應認縱於該條例施行後依其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新」管理委員會仍不變其與原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如是方符合公寓大廈安全、管理職務執行之一貫性與持續性。是以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施行後所組成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委員會,於該條例施行後或經報請核備後,自得繼續執行職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範住戶權利義務之共同約定,各住戶即應遵守之,殊不因該規約制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或經核備之前而有異。

⒉經查,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4 月15日成立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乙節,固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惟被上訴人主張自伊入住上訴人社區時已存在管理委員會,非於10

0 年4 月15日始成立,且有選任主任委員負責公共事務之修繕,故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應承襲社區原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並據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至100 年12月間繳納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管理費收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復徵諸公園藝術名門社區於81年4 月27日即已建築完成使用迄今(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秀梅當庭陳稱:「社區管委會是於100 年4月15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表決過後選出委員成立管委會並向縣政府核備。之前沒有管委會,只有大樓管理人即李勝全,他是社區主委,但社區當時沒有報備,公共設施修繕就由李勝全負責,並向住戶收費,二樓以上每月每戶1200元。店面另外收費。公共設施修繕費用都是由李勝全收受的管理費去支出,但他沒有做報表,管委會成立後只有接收18,000元,尚不足支付其他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公園藝術名門社區於100 年

4 月15日之前,依上訴人陳稱係由訴外人李勝全等組「公園藝術名門管理委員會」(見前開收據名稱),由其任該社區主委,負責收取管理費,為有一定之名稱,設有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者,並將收取管理費採實支實付之分攤方式支付包含公共設施修繕費等費用,故實支實付之分攤方式在公園藝術名門社區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業成為規範住戶權利義務之共同約定,並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迄上訴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況上訴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自承接收該社區前主委李勝全所交付之管理基金18,000元,應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無訛。準此,系爭社區於100 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所成立之上訴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概括承受,上訴人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之權利義務,並認施行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前已組成之「公園藝術名門管理委員會」與100 年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同一性,方符合公寓大廈安全、管理職務執行之一貫性與持續性。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該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已組成之「公園藝術名門管理委員會」,兩者主體並非同一,不得認為其有繼受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而發生,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者,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於96年間確有漏水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朝崇、呂紹端迭於原審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90頁反面),為事實上之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並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於96年間確有漏水事實云云,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並撤銷自認,自不可採。而被上訴為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防水及斷水工程,分別於96年、97年間自行僱請貿晟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貿晟工程行報價單2 紙為證(見原院卷第20頁、第21頁),且經證人林家興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經由客戶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家中做防水,伊記得是福國北街,但確切地址忘記了。至被上訴人家做防水工程是在96或97年左右;伊有開2 張單據給被上訴人,一開始是報價用的,報完價後有至被上訴人家中施工,但後來沒有再開其他收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與報價單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而衡諸證人林家興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上訴人,是證人林家興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於原審證述如上,自當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2 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而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係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屋頂平台出現漏水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以社區公共基金負責修繕,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支付系爭修繕費用,兩造間之財產因而發生變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受有免除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且不以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或上訴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上訴人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給付之系爭修繕費用,要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

且事前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系爭修繕費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工程時有通知社區當時的主委李勝全,但沒有開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徵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秀梅於本院陳稱:「之前只有大樓管理人即李勝全,他是社區主委,公共設施修繕就由李勝全負責,並向住戶收費,二樓以上每月每戶1200元。店面另外收費。公共設施修繕費用都是由李勝全收受的管理費去支出…。」、「(社區內有關公共修繕是否經過主委同意?)社區歷年來公共設施修繕維護均由主委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認斯時社區主委李勝全既係負責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及維護,對於被上訴人於96、97年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工程當應知情,再衡以被上訴人若確係擅自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且事前未依法通知當時管理委員會或主委李勝全,何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上訴人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款清償案討論時,逕付不記名表決,而對關於被上訴人事前未依法通知管委會或主委而擅自動工修繕乙節,竟反於常態隻字未提此見於會議紀錄即明,凡此要與常情有違,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主張可信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有重複計算及非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97年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工程,第一次修繕結束後保固期二年,第二次是做屋頂斷水槽施作,兩次修繕的地方並不相同,第二次修繕非第一次修繕的範圍,兩者修繕範圍並不相同,所以不在保固期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並當庭就鑑定報告書原建築圖面指明2 次修繕位置所在(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秀梅對被上訴人所繪製的位置圖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且證人林家興證稱確於96、97年開2 張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報完價後有至被上訴人家中施工乙節,業述如前,核與桃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3 處明顯漏水痕跡照片(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04 頁至第506 頁、第509 頁),漏水處地點大略分佈在被上訴人所指稱前開2 次修繕位置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97年2 次施工修繕位置、範圍並不相同,並無重複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係因被上訴人置放

盆栽及二次施工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系爭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桃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固認系爭房屋屋頂樓板平台共有3 處漏水,漏水可能原因,⒈以排除篩選本案應屬於:樓版之空洞或裂縫造成滲水;二次施工或敲打造成原有防水層受損所造成;混合以上之原因或其他原因所造成。⒉樓版之空洞是施工技術方面不良造成。樓版之裂縫可能是地震造成。⒊另有使用不當或二次施工或敲打造成原有防水層受損所造成說明如下:⑴使用不當:( A)屋頂平台如盆景之落葉阻塞落水或落葉、砂粒阻礙排水造成積水。( B)屋頂平台之活載重是否超過規定:……屋頂盆景活載重計算結果有C 、E兩處超過150 公斤/ 平力公尺之鑑定標準……⑵…鑑定標的物是由三戶打通併成一戶,所有人七樓有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同……。十、結論……㈢漏水可能原因:屋頂平台之活載重計算結果有二處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七樓有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同,另有地震的影響或施工技術不良等,造成樓板之裂縫……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3 頁)。惟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於本院履勘時已無油漆桶、方型盆栽、廢浴缸等實體物件存在,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內容做物件之重量估算,是否造成重量衡量之瑕疵,以及是否客觀可信,要非無疑;復徵諸本件鑑定人李朝順技師於本院結證稱:「(本件鑑定結果結論認為漏水可能原因為活載重超過建築師規則,七樓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同,另有地震的影響或施工技術不良,為何認為有地震影響?)這棟建築蓋完到鑑定時間點有經歷很多大小地震,是否會造成裂縫產生,那這些裂縫就有可能在樓板、樑柱板發生。」、「(在本件鑑定中是否有發現哪些裂縫是地震造成,才認為受地震影響而漏水?)無法百分之百判斷為人為或是地震因素所造成。」、「(認為系爭房屋是哪部分施工不良導致漏水?)在建造過程中鋼筋模板組立過程及混凝土澆置過程有瑕疵就是屬於施工不良,這是建造時就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細縫漏水,這是我們鑑定時所懷疑的地方。」、「(在鑑定過程中有無發現任何跡證讓你懷疑漏水是因為地震所造成?)無法論斷,所以我們於鑑定結論載明可能原因有活載重超過技術規則規定,另有地震影響或施工技術不良。」、「(在鑑定過程中有無發現任何跡證可推斷漏水原因是因施工不良導致?)無法論斷是單一的因素所造成。」、「(《請提示一審卷第86頁照片》這是系爭房屋天花板內部照片,第二張照片天花板顏色落差,是否依你專業是否可具體判斷房子有進行二次施工或其他改建?)從照片無法判斷。」、「(系爭房屋若在樓頂放置比照片更多花盆、更重的東西,這與地震方面來比哪一種因素造成裂縫比較大?),我們會計算實際放置的物件重量,若超過每平方公尺150 公斤,我們會認為是造成裂縫較高之因素。」、「(你們到現場做鑑定時,現狀是否跟照片不符?)七樓有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符,但非頂樓,我無法判斷是否二次施工,僅能判斷跟圖說不同。」、「(所謂七樓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同是否為建商所施工?會影響裂縫產生?)只能就圖說判斷不一樣,無法判斷是否二次施工造成圖說跟原設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

8 頁、第199 頁);另一位鑑定人何象鏞技師到庭結證稱:「(附件八照片與805 活載重計算數值是否相符?)活載重計算數值不見得是依上面表格計算出來,因為我有研判計算活載重時該如何計算,所以上面計算是作為參考,等到要做活載重時還要做研判,最後結論是在活載重之計算。」、「(你到現場做鑑定時有發現二次施工情形?)這問題我當天會勘時進入室內,平面圖是管委會提供,發現七樓室內有些牆不見了,格局跟管委會提供的不一樣,我不知道當初建設公司如何安排,我只能就我看到有異樣寫出來,即七樓室內格局與設計圖不同。」、「(那是否會影響造成裂縫漏水?)鑑定報告有記載裂縫漏水有很多原因,因素如附件七,鑑定系爭房屋時看不到的漏水因素就刪除了,其餘如鑑定結論所載。」、「(你去做鑑定時現場還是無法判斷有二次施工?)我只能說圖跟現場有些地方不符,有可能是建設公司興建時的現狀,但如有做更改,建設公司應該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鑑定報告內除了樓頂放盆栽重物外,二次施工、施工不良、地震何者較為造成屋頂裂縫主要因素?)前開因素都是可能的原因。」、「(七樓從現場看有做變更少了什麼?)沒有就此調查隔間牆是什麼材質,只是看圖跟現場不同。」、「(對屋頂裂縫是否會有影響?)在鑑定裡面所考慮到的沒有考慮是什麼材質的牆,若有需要可再做鑑定。」、「(鑑定結論提到漏水的可能原因包括有地震影響,地震影響是有發現什麼跡證所做出的推論或是認為是地震搭配前面載重過重、設計不同的因素?)臺灣地震很多,混凝土房子很容易因為地震有裂縫,若裂縫在地板當然會滲水。」、「(在本件鑑定過程中有無發現任何跡證認為鑑定標的是因為施工技術不良導致裂縫漏水?)這部分很難確認,若施工不良要採樣,當初沒有就此部分考量。」、「(《請提示一審卷第86頁照片》中間照片天花板水泥顏色不一,是否可判斷房屋曾經經過二次施工?)這照片很難判斷,無法判斷是二次施工。」、「(當初去頂樓鑑定時,頂樓防水層是一樣的東西還是有二個區塊?)我的印象看起來有做過防水,但不確定頂樓區塊是否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 頁、第201 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師唐忠介到庭結證陳稱:「(《請提示本院卷第92頁估價單工程項目》工程有八項?)是。」、「(請提示工程合約書)系爭房屋是預售屋,我們將我們設計的圖交給建設公司,圖面有跟呂先生溝通討論過。」、「(有印象裝潢時有二次施工或其他變更設計?)呂先生是買預售,我們拿隔間圖交給建設公司做隔間,並沒有做其他變更設計。也沒有變更隔間牆之問題。建設公司還在蓋的時候,呂先生請我們指示建設公司做隔間變更,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還沒蓋完,房子蓋一半呂先生就找我們做設計。」、「(系爭房屋結構還未蓋完之前呂先生曾經請你去跟建設公司要求依現況狀況做變更設計?)呂先生買的房子的圖給我,我就做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 頁),依上鑑定報告書所載及鑑定人李朝順技師、何象鏞技師及證人唐忠介前開證述情節,足認前開鑑定報告書結論係依排除篩選方法,認屋頂平台之活載重計算結果有超過建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七樓有有部分牆體與原設計不同,另有地震的影響或施工技術不良等,乃造成樓板之裂縫之漏水可能原因,但並無法認定論斷系爭房屋裂縫究係人為或是地震因素,或是其中任何單一的因素所造成,亦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有無二次施工或確因施工技術不良導致裂縫漏水等情,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係因被上訴人置放盆栽及二次施工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3,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