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涂瑞嬌被上 訴 人 唐月花訴訟代理人 謝飛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下旬,得知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廖振聲外遇通姦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上訴人為免受刑事訴追,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支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惟上揭和解僅係以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標的,並未包含其餘所生民事損害部分。上訴人因上開配偶外遇通姦情事精神崩潰,暴瘦十幾公斤,對人生毫無希望,迄今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且造成婚姻破裂,現在亦訴請與配偶離婚,因此支出醫療費、就醫往返計程車車資及工作損失計10萬元,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不識字,亦不懂臺灣法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已支付上開和解金額,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範圍應係包含民、刑事全部,和解金額即應包含民事損害賠償,當初和解時上訴人要求30萬元,但是不想讓被上訴人配偶知道,而且也沒有那麼多錢,因而請上訴人降到25萬元,如果和解係民事、刑事分離,被上訴人即無可能作如此之和解,上訴人就已經和解事項應不得再為請求。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被上訴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中,已於103 年5 月1 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按和解約定,已交付上訴人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庭外和解僅係以撤回刑事告訴為對象,不包含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既已和解並交付25萬元,係就此事件之所有紛爭一併解決,終止爭端,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於被上訴人經提起公訴後,成立之和解其性質、範圍為何。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明文。是以「(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1.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綜觀書面全文(見原審卷第89頁),固未完全明確記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通相姦事件所為和解之旨是否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和解書前言大略表明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字號」、被上訴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條件如下」等情,似均未涉及民事紛爭,而如上訴人所指當時達成和解係因被上訴人已經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亟欲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使被上訴人免受刑事訴追而遭刑事罰責等情。惟以,本件被上訴人涉有相姦罪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下旬已經知悉,復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於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前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5 月1 日前之2 週內,兩造均曾透過親屬或友人屢屢協調或前往有關機關為調解,此情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廖旻瑛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顯然兩造關於本件至103 年5 月1 日前協調、協談、調解之過程時間非短,上訴人得享有及處分之權利是否包含民事損害賠償應無不知之理,而上開調解等行為之目的,無非為使兩造間之已生爭端得免行通常訴訟程序而予以全部終止,衡之社會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終止爭端之方式,亦應就兩造所得處分之權利一併為之,以得減省時間、勞費,因而免行之訴訟程序亦應係包含民、刑事之訴追,除非有明文或特別約定殆無再為其他爭端一部保留之情產生,方符當事人訂立和解契約之真意。是以,縱如上訴人所指係因被上訴人收受起訴書後得知已經被提起公訴,亟欲脫免刑事罪責,方得達成和解,然此僅能表明被上訴人因為避免刑事訴追而有強烈達成和解之「動機」,並主動積極請求被上訴人而為合意而已,不能因此憑以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之真意僅係就刑事訴訟撤回告訴與否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約定之代價僅就刑事告訴應為撤回為和解標的,並應於刑事事件程序處理完畢後方能續行處理民事賠償之責等情,尚不可採。
2.再者,於103 年5 月1 日系爭和解成立前,兩造除有調解等程序進行外,別無其他民事訴訟(或其他調解)事件繫屬法院,故和解書書面未能記載任何民事事件之字號或特別表明「民事損害賠償」之文字,於兩造均非習於或從事法律之專業人士而言,又屬當然;抑且和解書「條件如下」之文字表明本件所應給付之25萬元為「賠償」、「賠償金」、「…,於任何情形下,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要求歸還此約之賠償金,包含且不限爾後甲方又揭發乙方(即被上訴人)與甲方配偶聯繫等情事,且甲方對乙方…違約賠償金參百萬元整。」,已就本件和解之金額使上訴人以撤回刑事告訴為條件以外,甚至已經表明為「賠償」,賠償者即應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有「爾後不得」如何與上訴人之配偶再為聯繫,否則復有「違約」賠償之責產生,依此契約書面所使用之文字均係民事損害賠償之用語,並就未來一部分行為之結果約定「違約賠償」而不是再為提起告訴(聯繫行為當亦無從提起告訴,而刑事上是否可提告訴亦無庸約定,完全繫諸於法律之規定);承上,和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豈未為系爭和解所包含在內。況系爭和解書仍由上訴人委由同事代書後提出,被上訴人係從大陸地區來台人士並不識字,此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亦互不爭執,和解書內容如何形成、真意為何係由上訴人一方主導作成,被上訴人亦無置喙之餘地,亦即上訴人將如何解釋和解契約所欲終止爭端之範圍,被上訴人將無爭辯之空間;果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僅以上訴人支付代價就刑事事件是否撤回告訴為和解範圍,卻又未在和解書明文保留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於和解當時按和解之目的,亦應理解除按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外,其餘因本件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保留之意,方符和解契約訂立之真意。因而,果如上訴人主張待刑事事件處理完畢後再為民事事件之爭執,於事實上及經驗法則應為當事人所不能接受亦無從理解,而應以被上訴人所辯,若有和解未包含終止一切爭端,尚須民、刑分離之情,其必不可能為如此之和解,較能採信;換言之,上訴人屢屢主張其因本事件所受痛苦非比尋常,締結和解契約未包含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若以和解包含一切民刑事責任為標的,亦無從作此和解,惟此如上所述和解書既係由上訴人提出,書面文字復「未有保留民事損害賠償」或「明文排除民事損害賠償之拋棄」,則上訴人上述情形亦應為和解之內心「動機」而已,無法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縱非「動機」而已達「意思表示」並為表示意思,實際上亦為上訴人所不知,無受此意思表示(書面文字之兩造約定真意)之拘束,對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亦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舉證人廖旻瑛證述,主張本件和解未包含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所為證述僅係以被上訴人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僅要作刑事部分之調解而已,已經流於主觀之臆測,與上訴人主張並無二致,且和解書之做成與和解之訂立均未在場,已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與本院上開所認亦不相符,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3.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事件而受有家庭破裂、與配偶現正離婚訴訟中,迄今持續精神醫療,仍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同一侵權行為所生爭端既經和解成立,於其後,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或損害仍持續發生中,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兩造間所訂之和解契約使兩造間損害賠償因和解而消滅其效力,縱於本件通姦案件持續受有損害,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不得再據和解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工作損失、車資、醫療費用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業因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和解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