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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采羚(原名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卓淑芬訴訟代理人 顧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采羚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卓淑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卓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張采羚)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提列之款項應得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卓淑芬)之請求抵銷外,就上開抵銷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3萬2,359 元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以及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張采羚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提起反訴,反訴之聲明原為「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新臺幣(下同)33萬1,408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3頁),歷經多次更正,嗣於106 年6 月27日當庭減縮其反訴之本金為33萬759 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反面),係因其不斷擴張減縮請求之事項所致,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三、卓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采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卓淑芬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張采羚向卓淑芬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420 萬元,張采羚並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5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卓淑芬用以支付定金。嗣卓淑芬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兩造達成調解(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張采羚願意給付卓淑芬20萬元,卓淑芬並持前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189 號),張采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繳納20萬1,600 元(其中1,600 元為執行費用)予卓淑芬。

㈡嗣張采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卓淑芬返還價款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判決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卓淑芬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前開金額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予廢棄,張采羚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但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惟張采羚於前述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之前,

即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244 號),查封卓淑芬之不動產,卓淑芬即依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於102 年9 月3 日給付張采羚21萬7,536 元。然如前述,張采羚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嗣後已被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張采羚經前述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卓淑芬受有損害。

㈣至於張采羚主張抵銷部分,關於定金20萬元部分,因為張采

羚並未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用印,故有違約情形,故該筆費用應予沒收;而關於土地增值稅、過戶房屋稅及滯納金、

105 年度房屋稅、105 年度地價稅、105 年度電費、105 年度水電費部分,雖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卓淑芬負擔,但系爭房地之買賣都沒有照系爭買賣契約進行,所以不願意給付;此外,原審判決之假執行費用以及兩造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均屬訴訟費用,應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故張采羚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㈤為此,卓淑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采羚給付上

開金額,並於原審聲明:張采羚應給付卓淑芬21萬7,536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張采羚則以: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兩造間訴訟及強制執行經過,卓

淑芬所陳並非完整。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協議更改第一期款交付日為100 年10月8 日,然卓淑芬竟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嗣卓淑芬持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訟,訴訟中張采羚表示願意繼續付款而成立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之調解。但之後卓淑芬仍拒不領受張采羚欲交付之80萬元用印款,亦不願備齊證件配合辦理過戶等履約程序,張采羚於100 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張采羚領受,卓淑芬逾期仍未領受,張采羚再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卓淑芬持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張采羚已於執行程序支付卓淑芬20萬1,600 元(其中1,600 元為執行費)。之後張采羚主張卓淑芬違約,訴請卓淑芬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先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均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為有效,兩造均負有履行之義務。張采羚即於103 年9 月16日將420 萬元依法提存至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並訴請卓淑芬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張采羚,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張采羚勝訴。㈡前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張采羚已依法提存全部買

賣價金,法院判決卓淑芬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張采羚有何不當得利?張采羚取得前開21萬7,536 元款項,係依法聲請執行程序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況且,縱認張采羚取得前開21萬7,536 元屬於不當得利,但

張采羚既已將全部買賣價金420 萬元依法提存,卓淑芬先前已依調解筆錄取得20萬元,顯屬額外領取;另張采羚在卓淑芬仍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尚有於104 年9 月18日繳納土地增值稅6 萬6,411 元、104 年9 月21日繳納房屋稅及滯納金共3,734 元、105 年5 月9 日繳納105 年度房屋稅2,318 元、105 年11月10日繳納105 年度地價稅1,605 元、105 年9月及11月之電費共1 萬6,563 元、105 年4 月至11月之水費1,755 元,故張采羚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本件卓淑芬之請求相抵銷等語。另因上開金額抵銷卓淑芬請求伊給付之21萬7,53

6 元後,卓淑芬仍應給付伊33萬759 元,爰反訴請求卓淑芬給付伊33萬759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卓淑芬之訴。

三、原審為卓淑芬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采羚應給付卓淑芬21萬7,536 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卓淑芬其餘之訴(原審駁回卓淑芬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之利息請求,卓淑芬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張采羚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並聲明:(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張采羚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卓淑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33萬759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卓淑芬則答辯聲明:(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二)反訴部分: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正反面):㈠張采羚向卓淑芬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0 年7 月間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420 萬元,張采羚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給卓淑芬用以支付定金。

㈡卓淑芬持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嗣兩造成立

調解(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張采羚願給付卓淑芬20萬元,被上訴人並持前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189 號),張采羚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受敗訴判決,張采羚即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189 號強制執行程序繳納20萬1,60

0 元(其中1,600 元為執行費用)由卓淑芬領取。㈢張采羚主張解除契約,卓淑芬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定金40萬

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判決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2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卓淑芬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張采羚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張采羚全部之訴。

㈣惟張采羚於前述中壢簡易庭判決後,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簡

上判決尚未判決之前,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244 號),查封卓淑芬之不動產,卓淑芬即於102 年9 月3 日繳清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息21萬7,536 元,本院並發函通知張采羚,上開款項將匯入張采羚於桃園成功郵局之帳戶。

㈤張采羚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但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

㈥張采羚於103 年9 月16向本院提存420 萬元買賣價金(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並起訴請求卓淑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張采羚勝訴,卓淑芬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駁回其上訴。

五、卓淑芬主張張采羚應返還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判決上訴後、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前所收取之21萬7,536 元等情,則為張采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張采羚持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21萬7,536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二)卓淑芬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買賣價金420萬元外,另溢取20萬元之定金(1,600 元執行費用本應由張采羚負擔並非溢取)?(三)張采羚對於卓淑芬得否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9號事件第一審假執行23萬4,619 元、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2 萬1,290 元、土地增值稅6 萬6,411 元、房屋稅及滯納金3,734 元、105 年度房屋稅2,318 元、代墊之105 年度電費1 萬6,563 元及105 年度水費1,755 元、105 年度地價稅1,605 元等主張抵銷?經查:

㈠張采羚持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21萬7,536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卓淑芬主張張采羚持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故卓淑芬於10

2 年9 月3 日繳付21萬7,536 元予張采羚,惟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所命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廢棄,且廢棄部分,張采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遭駁回等情,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正。張采羚於假執行程序中102 年9 月受領之21萬7,536 元,其受領時因為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

8 號第一審判決尚未遭到廢棄,張采羚受領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而103 年4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已將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廢棄,且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為終局判決,該案於103 年4 月3 日即告確定,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又張采羚就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是張采羚受領21萬7,536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於103 年4 月3 日起不存在,堪可認定。

⒉張采羚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經法院認定為有效,且其已提存

全部買賣價金,張采羚並無不當得利一節,然張采羚此部分之主張,與張采羚因前述假執行程序而受領卓淑芬給付之21萬7,536 元,實為二事。如前所述,101 年間張采羚係主張卓淑芬違約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訴訟,最終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判定卓淑芬無須賠償張采羚,則張采羚先前從卓淑芬處所受領之損害賠償,自應返還予卓淑芬。而張采羚提存買賣價金,訴請卓淑芬移轉所有權,則係張采羚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此與張采羚主張卓淑芬違約應予損害賠償,殊屬二事,實無從憑此認定張采羚係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21萬7,

536 元之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明,張采羚受領21萬7,53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於103 年4 月3 日起不復存在,卓淑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采羚如數返還,於法有據。㈡卓淑芬所得收取之買賣價金應為420 萬元,故有溢領20萬元之情形,而應准予抵銷。

⒈張采羚交付系爭本票予卓淑芬係用作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

金,且經卓淑芬以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後,兩造調解成立,由張采羚支付20萬元(另有執行費用1,600元)予卓淑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調解筆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3 、37頁),堪信屬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20萬1,600 元,係基於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達成之調解,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無返還被告之義務。

⒉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420 萬元,而張采羚於103 年9 月16日已向本院提存420 萬元買賣價金(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張采羚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經認定兩造先前解除契約均非合法,故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故卓淑芬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采羚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04 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桃簡卷第28至30頁、本院簡上卷一第48、56至6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張采羚所提存之420 萬元經張采羚代償貸款後,亦經張采羚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判決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196 萬5,254 元及利息,故卓淑芬已提領剩餘之212 萬6,750 元及利息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至32、26頁),亦足認屬實;從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且張采羚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揆諸前開規定,關於定金即應轉為給付之一部分,故卓淑芬先前自張采羚處受領20萬元雖非無法律上原因,然因張采羚提存於本院之420 萬元並未將20萬元定金扣除,卓淑芬卻將張采羚代償貸款後之餘額全數提領,故卓淑芬確實有溢領20萬元,就此部分應返還予張采羚。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卓淑芬既然有前述溢領20萬元之情形,則張采羚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至張采羚原先主張應以20萬1,600 元(含執行費用1,600 元)之金額為抵銷,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更正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反面),故抵銷之金額應為20萬元。

㈢張采羚對於卓淑芬得以其所給付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39號事

件第一審假執行23萬4,619 元、卓淑芬應給付之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2 萬1,290 元、土地增值稅

6 萬6,411 元、房屋稅及滯納金3,734 元、105 年度房屋稅2,318 元、代墊之105 年度電費1 萬6,563 元及105 年度水費1,755 元、105 年度地價稅1,605 元部分,主張抵銷。

⒈張采羚前對卓淑芬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認定兩造先前解除契約均非合法,故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故卓淑芬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采羚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6至69頁),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拘束,先予敘明。⒉按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工

程受益費(尚未開徵者亦是)、地租、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即卓淑芬)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即張采羚)負擔。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負擔,各不推諉。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經查,系爭房地雖於105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張采羚,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5 至156 頁),惟卓淑芬迄105 年11月8 日始遷出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張采羚等節,經兩造所確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並有本院105 年9 月21日執行命令、卓淑芬105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 至7 、9 至10頁),足認兩造實際交屋日應為

105 年11月10日,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2款之約定,於105 年11月10日以前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負自應由卓淑芬負擔。

⒊張采羚已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6萬6,411元、房屋稅及滯納金

3,734 元、105 年度房屋稅2,318 元、代墊之105 年度電費

1 萬6,563 元及105 年度水費1,755 元、105 年度地價稅1,

605 元等節,經張采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隨課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2 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0至42、102 、170 至171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12頁),除其中105 年度地價稅金額雖為1,877 元,但因卓淑芬於105 年11月8 日即已搬遷,故依比例僅請求1,605 元,參諸卓淑芬對於張采羚代墊上開費用等節並不爭執,並一度稱願意先給付上開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後來改稱因認系爭房地買賣並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故不願先行給付(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4頁反面),然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2 款之約定,前開張采羚所代墊之費用確實應由卓淑芬給付,則張采羚就上開費用共計9 萬2,386 元(計算式:土地增值稅66,411元+房屋稅及滯納金3,734 元+105 年度房屋稅2,318 元+10

5 年度電費16,563元+105 年度水費1,755 元+105 年度地價稅1,605 元=92,386元)請求抵銷,洵屬有據。

⒋又張采羚前對卓淑芬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而勝訴,

並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而該次訴訟費用經核定後,卓淑芬應給付張采羚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1,290 元等節,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司聲字第37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至32、36至37頁);是張采羚對於卓淑芬確實亦取得21,290元之債權無訛,故張采羚主張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亦無違誤。

⒌至卓淑芬主張系爭房地並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進行,故無須

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有效,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⒉部分),則兩造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進行,先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進行均屬違背兩造約定,卓淑芬主張無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顯屬無據。

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采羚上開主張得以抵銷之金額已達31萬3,676 元(計算式:200,000 +92,386+21,290=313,676 ),而原審判決張采羚應給付卓淑芬21萬7,536 元固無違誤,惟張采羚主張得以抵銷之金額已大於其應給付予卓淑芬之金額,故經張采羚主張抵銷之後既有餘額,應無庸再給付予卓淑芬,原判決應予廢棄;而卓淑芬於原審判決後已聲請假執行,又張采羚因而於104 年5月12日提出23萬4,619 元以為給付等節,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桃院勤104 司執坤字第23345 號執行命令、收據、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卓淑芬自應予返還;從而,張采羚主張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亦無不許之處。㈣綜上,張采羚以上開金額與原審判決判命張采羚應給付卓淑

芬之本息互為抵銷後,尚有餘額33萬759 元(計算式:200,

000 +92,386+21,290+234,619 -217,536 =330,759 ),則張采羚提起反訴請求卓淑芬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即屬有據。

六、從而,卓淑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采羚給付21萬7,

536 元本息,固非無據,但因張采羚以其對卓淑芬之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是卓淑芬再請求張采羚給付該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張采羚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張采羚反訴請求卓淑芬給付33萬759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采羚之上訴及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14